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941號
SLDV,98,聲,941,200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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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竣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亨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888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 萬7 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 存字第88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 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而未證明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庭 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核閱 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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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亨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晟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