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783號
SLDV,98,聲,783,200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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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21號提存事件擔保 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度裁全字第3621號民事 裁定,提供35萬元為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 案。茲以聲請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8年 度裁全聲字第72號裁定聲請撤銷假扣押在案。聲請人上開擔 保金亟需辦理取回,業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均 影本)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臺 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清償債務為由,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 21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35萬元為擔保後,得就相對人 之財產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聲請人並已提供前開金 額供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676號(含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 3621號事件)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因未依 本院所定期限起訴,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 72號裁定撤銷上開97年度裁全字第3621號假扣押裁定,惟聲 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亦未以假扣押裁定業經撤 銷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之1 聲請本院撤銷已實施之 執行程序,現假扣押查封登記仍未塗銷等情,亦經本院核閱 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無誤。是以,相對人因實行假扣押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與 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訴訟終 結之要件未合,聲請人據以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聲請人允宜撤回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676號假扣押 執行之聲請,重新踐行催告程序後,另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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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