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691號
KSDM,91,訴,1691,200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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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戊○○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與搶奪等前科,為法院判決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被告戊○○於民國九十年 一月中旬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路十三巷五 號,趁甲○○不在之際,竊取放置於客廳抽屜內之物品(計有㈠方燕翼身分證影 本、印章與郵局存款簿,㈡丙○○○所有身分證影本、印章、郵局存款簿與世華 銀行存款簿,㈢乙○○所有之印章,㈣己○○所有土地銀行存款簿等物)。另洪 瓊華與陳繹傑兩人(該兩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 四九號提起公訴)為朋友關係,均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為業,陳繹傑先以辦理門 號送行動電話方式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徠民眾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洪瓊華則擺 設攤位受理民眾辦理門號,並兼出售行動電話。被告戊○○竊取上揭物品得手後 ,復於九十年一月下旬某日,與洪瓊華陳繹傑兩人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 由被告戊○○將上述所竊得方許壁愛與丁○○兩人身份證影本及印章,持往高雄 市旗津區大港超市騎樓下洪瓊華所擺設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攤位,向洪瓊華申請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八個門號(以方許壁愛名義申請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個電話門號,復 以方燕翼名義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五個電話門號) ,被告戊○○每申請一個門號,可向陳繹傑取得新台幣一千元代價,洪瓊華所贈 送行動電話則由陳繹傑取得。被告戊○○於上揭時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洪瓊 華在方燕翼上開三個門號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簽「方燕翼」署押並盜蓋印章,被 告戊○○則在以方許璧愛名義申請五個門號之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簽「方許璧 愛」署押並盜蓋印章,復由陳繹傑出具偽造之方燕翼與方許璧愛在職證明書,持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述八個門號而行使之,並取得所贈送之八具行 動電話。被告戊○○陳繹傑處取得上揭門號後,連續持以撥打電話使用,通話 費用與月租費共計四萬八千零七元,事後均未繳納,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方燕翼與方許璧愛,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 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 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又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者,刑法第五十五條既規定從一重處斷,則牽連犯之一部經判決確定,其 效力即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所犯之他罪名重行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諭知免訴,無再就所犯罪名論科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年台 非字第一0八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戊○○前被訴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年二月二十 一日,利用謝逸琳委其代為申請一支行動電話搭配門號之便,將謝女所交付之身 分證影本私下多影印一份,持向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五二號「亞東電話企業 行」,擅自在「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三份)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 「謝逸琳」之簽名,並持向不知情之店員詹陳碧珠主張欲辦理行動電話而行使, 利用該不知情店員代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因此取得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一枚,嗣因無法通話而將SIM卡丟棄。㈡ 同年月二十六日,戊○○復以相同手法,利用其兄林煜書委其代為申請一個行動 電話門號之便,將林煜書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私下多影印一份,持向上開「亞東 電話企業行」,擅自在「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三份)之申請人簽章 欄內偽造「林煜書」之簽名,並持向不知情之店員詹陳碧珠主張欲辦理行動電話 而行使,利用該不知情店員代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因此取得0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一枚,嗣因無法通話而將SIM卡 丟棄。㈢同年三月九日,戊○○持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康仔」之成年男子轉交 之林宜靜身分證一張,至上開「亞東電話企業行」,在「和信ONLINE服務 申請表」(一式三份)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林宜靜」之簽名,並持向不知情 之店員詹陳碧珠主張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利用該不知情店員代向和信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因此取得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及S IM卡一枚,旋即將該卡交付「康仔」使用,戊○○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謝 逸琳、林煜書、林宜靜及遠傳、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 確性。其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九 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見偵卷 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九五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記錄表)。該案與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持方燕翼、丙○○○所有身分證影本 、印章、存款簿等物,與洪瓊華陳繹傑二人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由洪瓊 華及戊○○分別在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簽方燕翼及丙○○○之署押並盜蓋印章, 復由陳繹傑出具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持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 八個門號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持他人證件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之犯罪手法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 罪;又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竊取㈠方燕翼身分證影本、印章與郵局存款簿,㈡丙○ ○○所有身分證影本、印章、郵局存款簿與世華銀行存款簿,㈢乙○○所有之印 章,㈣己○○所有土地銀行存款簿等物,以及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持以撥打使用 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九五八號判決之效力 ,應及於本案有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依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周玉群
法 官 邱泰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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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