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8年度,5363號
SLDV,98,票,5363,200908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5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27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陳定鍛造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一四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3 月5 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8年5 月4 日經提 示,尚有票款本金2,168,762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 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學志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陳定鍛造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