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整字,98年度,1號
SLDV,98,整,1,2009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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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已死亡.
代 理 人
相 對 人 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重整程序之裁定,係非訟事件法第5 章第1 節所規範 之程序,依同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是 若非訟事件遭第三人假借名義聲請之當事人自始不存在或已 經死亡,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且為不能補正,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其聲請。二、茲丙○○雖以乙○代理人之身分,以乙○為聲請名義人,向 本院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重整。惟查依上開聲請之聲請狀載 ,乙○之住所地址為香港「九龍東興村旺東樓1216」,出生 日期為公元1915年10月21日,即民國4 年10月21日,再依丙 ○○所提出之乙○國民身份及戶籍謄本等影本顯示,乙○之 配偶名為潘世燕。而以此核之相對人所提出由香港生死登記 處出具之核證副本顯示,「潘乙○」已於公元2004年5 月22 日死亡,死亡時年88歲,申報人為「POON, CHUN HEI」即丙 ○○,住所亦同上聲請狀載地址,可證「潘乙○」與乙○應 為同一人,僅係有無冠用夫姓之別而已,則丙○○以乙○為 名義人,於民國98年3 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相對人重 整,應認為乙○斯時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亦無授予丙 ○○代理權之可能,而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洵為無從命補正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當裁定駁回其聲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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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