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同時經本院撤銷假釋,應接續執行至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始期 滿。緣張榮山(同案被告,業已判決確定)係高雄市苓雅區○○○路二十四之一 號「碧雲莊茶行」之負責人,其於八十九年間自任會首,邀集乙○○等人,招攬 每會每星期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民間互助會,嗣因乙○○於該互助會第三會 標取會款後即無力繳納死會會款,乙○○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前往碧雲 莊茶行,欲要求張榮山予以寬限。同(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乙○○到達 碧雲莊茶行後,因張榮山外出,僅李偉源(同案被告,業已判決確定)與甲○○ 一起看顧該茶行,乙○○即將來意告知李偉源,詎甲○○與李偉源得知乙○○之 來意後,為使乙○○能繳交會款,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各以徒手毆打乙○○ (傷害部分業經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未據起訴),並共同令乙○○不得離 去,要其在碧雲莊茶行等張榮山回來,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 自由。翌(七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張榮山返回茶行,得知乙○○之來意後,為 使乙○○能繳交會款,亦與甲○○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分持球棒及徒手毆 打乙○○(此傷害部分亦經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未據起訴),甲○○、李 偉源並共同與張榮山承繼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喝令乙○○不得離去而剝奪其行 動自由,同時令乙○○以該茶行之電話聯絡其友人籌錢繳交會款。嗣於同(一) 日下午一時許,張榮山與甲○○見乙○○無法籌到會款,遂再度毆打乙○○,並 令其繼續聯絡友人籌錢,乙○○乃聯絡到其某位住在高雄縣大樹鄉之友人願借錢 予伊。斯時,適張榮山之友人曾明南(同案被告,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駕駛其所 有之營業用自小客車載陳炳男(同案被告,業經判決確定)到碧雲莊茶行向張榮 山買茶,陳炳男得知乙○○積欠張榮山會款,遂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乙○○(此傷害部分亦經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未據起訴),甲○○並承繼 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由張榮山授意,搭乘不知情之曾明南所駕駛前開營業用自 小客車,由甲○○、陳炳男強押乙○○到在其高雄縣大樹鄉之友人住處取款。嗣 因籌得之款項不足,甲○○與陳炳男遂囑曾明南將前開營業小客車駛往高雄縣大 樹鄉某處墓地,由甲○○與陳炳男共同強押乙○○下車後,共同施以拳打腳踢而 加以毆打,要其自行挑選一處墓穴跳下,並恐嚇稱:如果今天籌不到錢,要讓你 好看等語,經乙○○求饒後,甲○○、陳炳男始將乙○○載回碧雲莊茶行。 嗣因乙○○之前開友人聯絡乙○○之胞姐報警後,乙○○始於同(一)日二十時
許,為警自上開茶行救出。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告訴人乙○○確於右揭時、地到張榮山經營之碧雲莊茶 行商討會款之事,且確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乘坐曾明男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到 高雄縣大樹鄉欲取款償還伊會款,並於同日傍晚回到碧雲莊茶行,並在乙○○無 法聯絡到友人借款時,在高雄縣大樹鄉某處墓地毆打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乙○○來茶行是要找張榮山,因乙○○說要向朋友拿 錢,在半路上,他打電話並沒有人接,我要他講實話,別讓我們花計程車錢,所 以我有打他,是在墳墓那裡打的,打完之後就帶回茶行,我只是說如果像他做人 如此失敗,就在墳墓旁挖一個洞自己跳下去,沒有強押乙○○云云。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張榮山、李偉源及陳炳男等四人如何涉犯右揭 妨害自由犯行,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一號 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四九號案件審理中指訴明確, ,而同案被告曾明南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四九號案件審 理中供稱:我是下午二時許載陳炳男到碧雲莊茶行買茶,半途中甲○○、陳炳男 及乙○○上車,叫我開到大樹鄉某一墓地,甲○○、陳炳男、乙○○下車後,就 開始毆打乙○○,我立刻下車阻止,他們後來就停止,‧‧,甲○○、陳炳男及 乙○○上車前,甲○○又有踼乙○○等語(見九十年上訴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三 十四頁、三十七頁);另陳炳男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四 九號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是甲○○帶乙○○到墓地,我是跟在後面,曾明南的 車子在下面等,乙○○在墓地被打,我與甲○○下車後,甲○○就將乙○○押到 墓地,甲○○打乙○○的地方,距離曾明南的計程車約二、三百公尺等語(見九 十年上訴字第一○四九號卷第六十頁)。此外,並有乙○○遭毆打後留有鞋印之 上衣一件扣案可資佐證,而乙○○確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亦有鄭乃榮醫院 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乙○○與被告甲○ ○及張榮山、李偉源、陳炳男等人既無仇怨,被告甲○○復不否認曾於八十九年 六月三十日毆打乙○○,則依常情,乙○○當無可能出於自願留在碧雲莊茶行, 並與被告甲○○、李偉源等泡茶聊天、看電視,甚且住在該茶行,故乙○○指訴 其遭被告甲○○、李偉源毆打,並遭被告甲○○及李偉源共同喝令不得離去,即 非不可採信。又被告甲○○既自承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確與陳炳男共同乘曾明南駕 駛之計程車載乙○○前往高雄縣大樹鄉某處墓地附近,並將乙○○載回碧雲莊茶 行,且同案被告李偉源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四一號案件調查證據程序時亦 供稱: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乙○○回到碧雲莊茶行時,確發現其身上有泥巴等語, 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乙○○擬前往大樹鄉尋找朋友取款償還張榮 山會款等語,與乙○○指訴遭妨害自由之情節大致相符,故應足認乙○○之指訴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至此已臻明確,被告甲○○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
告甲○○與張榮山、李偉源、陳炳男四人間,就前開妨害自由之犯行,互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 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 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九二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0六六號 判決可資參酌,故本件被告甲○○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併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於本件犯罪行為所分擔之角色,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 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 之意旨,故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 件自應適用新法,而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 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