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359號
KSDM,91,訴,1359,200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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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丁○○
        戊○○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李文禎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五О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丁○○、戊○○己○○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係於高雄籍「合吉發三二六號」漁船船長(其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 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 乙○○係該船輪機長,丁○○係大副((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戊○○(其曾 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 仍在緩刑期間)、己○○(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為船員,竟與不詳木製船名上大 陸船員十餘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甲○○乙○○丁○○戊○○己○○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下午二時許駕駛「合吉發三二六號」自高雄 一港口出港後,於九十年五月六日中午許起至九十年五月七日中午之間,在香港 島南方約十海浬某處,向不詳船名上大陸船員,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購買 附件所示之沙鰡魚、燒酒螺、章魚、鮪魚肉、皮刀魚、蝦仁、尖嘴魚、鰻魚、小 卷、鰹魚肉、日月貝、蟹腳、魚肉片、吻仔魚、四破魚、蟳肉、皮刀魚、蛤肉種 類之魚貨,合計重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公斤,大部分均經加工包裝之漁貨,完 稅價格為二百九十五萬五千四百九十元,前後分三次由甲○○乙○○丁○○戊○○己○○與該不詳船名上大陸船員共同將漁貨搬上「合吉發三二六號」 船上密艙藏放,並裝入自備之紙箱中保存,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 十分許,在高雄港西南方十七海浬處,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 巡隊隊員登船查獲,並扣得上開私運管制之物品。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丁○○、戊○○己○○固不否認分別擔任「合吉發 三二六號」漁船船長、輪機長、大副及船員,於右揭時、地共同駕駛漁船出海,



被告甲○○有向不詳船名上大陸船員購買漁貨置於船艙密窩之事實,惟均否認被 告甲○○以外之人有參與該船停泊香港島南方約十海浬某海域,以六十萬元之代 價,向大陸漁船購得如附件所示之魚貨一事,皆辯稱:是船長甲○○指示對方大 陸船員搬運漁貨,事後幫忙裝箱,出海有捕魚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五人自九十年五月四日下午二時時許,自高雄港一港口報關出海,預定航期 十三日,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高雄港西南方十七海浬處, 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隊員登船扣得如附件所示之漁貨之 事實,為被告等所自承,並經證人即本案查獲之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 局第五海巡隊隊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審理 筆錄),且有如附件所示之魚貨扣案,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 海巡隊五О二六組臨檢紀錄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船員證、大陸 賣方收據、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入貨單及該公司秤量傳票與過磅紀錄單、查獲 照片在卷可稽;又「合吉發三二六號」漁船入港後為警查獲沙鰡魚、燒酒螺、章 魚、鮪魚肉、皮刀魚、蝦仁、尖嘴魚、鰻魚、小卷、鰹魚肉、日月貝、蟹腳、魚 肉片、吻仔魚、四破魚、蟳肉、皮刀魚、蛤肉種類之魚貨,合計重十三萬七千六 百四十九公斤,業經高雄關稅局依法沒入,並科處該魚貨一倍價值二百九十五萬 五千四百九十元之罰鍰,亦有高雄關稅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關緝字第九一 О六О五六八號函檢送之該局九十年第一О三九號處分書暨附件可資為證。 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指之「大陸地區」,係指「台灣地區」(即臺灣、澎 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亦即行政 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指之「淪陷區」。該 條文於八十一年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 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有關「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 定義完全相同,是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指之「大陸地區」亦 應作同前之解釋。而我國領海係指沿海十二海浬以內之水域,中華民國臨海及鄰 接區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是距大陸十二海浬內之區域,即屬上開所指之「大陸地 區」(即淪陷區),最高法院八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ОО號判決、法務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法八十九檢字第О五一О六八號函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九年十 一月八日(八九)陸法字第八九一四九二六號函參照。 ㈢本院依據被告甲○○所供述之購買魚貨地點香港島南方約十海浬某海域,該地係 大陸地區,有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台地內字第О九一ОО六九ОО八 號函檢送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九)陸法字第八九一一 九八四號函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等既係於前揭時間,將「合吉發三二 六號」漁船駛入大陸地區,並購買如附表所述魚貨並私運回台,且被告等自承該 魚貨是向不詳船名漁船上大陸船員購得其重量已逾一千公斤,則其自淪陷區輸入 該魚貨之行為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足堪認定。 ㈣被告乙○○丁○○戊○○己○○雖辯稱:不同意走私,是船長甲○○指揮 對方的人將魚貨搬上船,出海有捕魚等語。然查:被告乙○○丁○○戊○○ 於警訊中對於該船航行至香港沿海附近、魚貨如何取得、兩船船員協助搬運至船



艙、密窩均有所陳述,其既可就購買魚貨之時、地或方式有所描述,就其供述之 內容不難推知渠等於向不詳船名漁船船員購買魚貨之時,應均在場知情,且參以 本件查獲之魚貨數量多達十三萬公斤,據證人丙○○證稱該等魚貨幾乎置於前艙 、右艙、甲板下方等情屬實,又依卷附之魚貨照片觀之,該船上之魚貨顯然經過 特別包裝,其他船員自難委為不知,況以其數量之龐大,搬運必定費時,且即便 委由大陸船工搬運,亦需點收並協助告知如何堆置,船長一人豈有可能獨自完成 前開工作?此外,被告等均供承薪水按日計算,平日均聽命於船長即被告林金發 ,下船後薪水由船長轉交等情,則被告乙○○丁○○戊○○己○○何能抗 命於被告林金發,而於超過一日之搬運時間內均將海上工作置之不理,而期待自 船長手中領取薪資?是依此可認,被告林金發辯稱購買魚貨係其一人之主意,其 他被告均不知情,應係維護渠等之詞,並不足採。再漁船多配置有無線電通話設 備,以現今漁船通訊設備之發達,若其未事先徵得船員同意合作,而逕自進入大 陸地區購買魚貨,豈不擔心船員知悉後為免除自己之刑事責任,會報警將之查獲 ?是以本件「合吉發三二六號」船長林金發將漁船駛向香港島南方十海浬海域購 買魚貨前,必先徵得船員之同意而前往,各該船員就走私之情節既已事先同意, 渠等又有薪水可領取,渠等對於進入大陸地區購買魚貨之犯行,自應具有犯意之 聯絡,被告等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渠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 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 文。另自淪陷區(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台灣地區),或自本 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或 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之時之完 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此 為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明定。三、被告甲○○、乙○○、丁○○、戊○○己○○自大陸地區私運十三萬七千六百 四十九公斤之魚貨進入臺灣地區,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五人,就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林金發為船長,乙○○係該船 輪機長,丁○○係大副,戊○○己○○該船船員,被告乙○○以外之人均有違 反懲治走私條例前科,渠等各居犯罪主導地位之犯罪情節有輕有重,所私運之魚 貨達十三萬公斤之多,情節非輕,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均大,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懲 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被告 丁○○係大副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被告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走 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仍在緩刑期間;被告己○○ 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緩刑三年,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憑,竟更犯本件懲治走私條例犯行,均不應予以緩刑。而



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本件走私魚貨數量不少,難認無再犯之虞,亦不宜以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扣案魚貨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公斤,為被告等因犯罪所 得之物,惟已裁定沒入,有高雄關稅局九十年第一О三九號處分書可資為證,爰 不為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意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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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