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昌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1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昌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昌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1 年2 月、7 月、7 月,經定刑後,目前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監獄執行2 年3 月,於民國106 年 6 月16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68147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 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 6 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601681471 號函檢送之「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