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8年度,32號
SLDV,98,司拍,32,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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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丙○○於民國96年2 月12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 ,設定新臺幣(下同)52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 間自96年2 月12日起至136 年2 月1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2 月14日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丙○○邀同第三人陳欣怡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 2 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44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 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 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8年5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402 萬2,951 元及如附表二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還款明細、借款契約書1 份、切結書(以 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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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