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8年度,2號
SLDV,98,司拍,2,200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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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10月15日、92年8 月29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 幣(下同)180 萬元、28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期間自91年10月15日起至190 年10月14日止、92年8 月29日 起至191 年8 月2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之清償日期,經91年10月16日、92年8 月29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分別於91年10月16日、92年8 月29日向國泰銀行借 款150 萬元、23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 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又國 泰銀行已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相對人自98年5 月16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148 萬7,355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2 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 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貸款契約書2 份、還款明細等影本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 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熊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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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