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363號
TPDM,106,聲,1363,201706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永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
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永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翁永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7 年2 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有期徒刑10年8 月,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法授矯字第0000 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 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 確定,並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7 年2 月確定。 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有期徒 刑終結日期為109 年5 月28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 154 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60 日), 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 年12月26日(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8 年12月20日),有法務部矯正 署106 年6 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601681481 號函及所附臺北 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 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 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縮短刑 期日數與縮刑期滿日期記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 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