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8年度,144號
SLDV,98,司,144,2009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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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
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
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此等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此觀之同
法第113 條規定即明。是公司法第82條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
件,應於法院認為有必要之情形,如清算人有不適任之狀況
,始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予以解任。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金守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守
利公司)係一人公司,業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廢止公司登記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
序,惟金守利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亦無股東會決議
選任清算人,且金守利公司唯一股東即負責人周振欉業於94
年2 月17日歿,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無法依公司法第79
條、第80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聲請人為使金守利公司應繳納
稅捐及罰鍰之文書得以合法送達,乃至進行復查等行政爭訟
程序,前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
清算人,經本院於98年3 月18日以97年度司字第334 號民事
裁定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惟聲請人乃負責稅捐稽徵之公法
人,實不宜介入處理私債權,依無法踐行清算人法定職務,
又聲請人為金守利公司之債權人,如同時擔任清算人,亦有
利益衝突之虞,爰聲請准予解除聲請人為金守利公司之清算
人等語。
三、經查:
㈠金守利公司為一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周振欉已歿,該公司
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11月1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36660號
函廢止公司登記。又周振欉之中國大陸籍配偶李桂蘭於93年
4 月14日因逾期停留經強制出境,迄今無入境申請資料,亦
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聲
明繼承,另周振欉之養女周明華、外孫蔡子萱、蔡子欣、蔡
子珺等其餘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另經本院函詢90年間
為金守利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李亞庭會計師,其擔任該公司
清算人之意願,據其於97年12年24日具狀表示金守利公司記
帳工作非委託該會計師辦理,且近來無相關業務往來,故無
意願擔任金守利公司之清算人,本院再函囑臺北市會計師公
會推薦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金守利公司之清算人,經該會於
98年3 月4 日以北市會字第0980114 號函覆稱:「若周君之
法定繼承人亦拋棄繼承,則顯見該公司無清算實益,且會計
師本人將僅成為稅捐稽徵法第19條被送達各種文書之對象,
並可能招受不測之損害,依往例,本會會員均無意願擔任此
類案件之清算人」等語,此有上開資料附於本院97年度司字
第334 號民事卷宗可考。參以本院調取金守利公司財產資料
,該公司名下查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實不適宜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
擔任清算人,徒然浪費社會成本。本院審酌清算程序與稅務
行政單位息息相關,乃選派聲請人為金守利公司之清算人。
㈡聲請人雖以其為負責稅捐稽徵之公法人,不宜介入處理私債
權,且利益衝突之虞為由,聲請准予解任清算人職務云云。
惟基於行政中立及依法行政原則,當可信賴聲請人公正不倚
執行稅捐稽徵及清算人職務,且稅捐機關擔任清算人,在實
務上多有前例,尚乏事證證明其確不適合擔任金守利公司清
算人,而有予以解任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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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守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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