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027號
KSDM,91,訴,1027,2002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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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九七號)
,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請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設在高雄市三民區市○○路四六0巷一之三號之文毅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文毅五金公司)董事長,明知盧天良並未受讓文毅五金公司其他股東 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出資額,竟藉僱用盧天良擔任清潔工作、取得盧天良 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授權代刻印章一枚之機會,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三民區市○○ 路四六0巷一之三號公司內填具載有「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盧天良受讓 文毅五金公司陳文毅、陳智珠、廖靜芬等股東之出資二十萬元、同意擔任公司董 事且改推甲○○呂炳儒擔任董事、推選甲○○為董事長」等內容之文毅五金公 司股東同意書、章程,並在其上接續蓋用盧天良之印章共二枚,足以損害於盧天 良及文毅五金公司,再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 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事項以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據以將該等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毅五金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內,足以生損害於 盧天良、文毅五金公司及公司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將文毅五金公 司截至八十二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四百十九萬三千零七十二元強制歸戶予股東, 其中盧天良獲分配八十三萬八千六百十四元盈餘,經盧天良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三民稽徵所舉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天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 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天良、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八0五九三五八號移送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 財高國稅三所審字第八九00五六八六號函、00000000號指述情節相符 ,復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 件聯合作業審核表暨營利事業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文毅五金公司股東 同意書、章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市建設二字第一二三四三九00號函、國民 身分證影本、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核定表、文毅五金公司截止八 十二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徵股東八十六年度所得額明細表附卷可資佐 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股東同意書、章程既表明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盧天良受讓文毅五金公司陳 文毅、陳智珠、廖靜芬等股東之出資二十萬元、同意擔任公司董事且改推甲○○



呂炳儒擔任董事、推選甲○○為董事長等情,為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自屬私 文書之一種;故本件被告明知盧天良並未受讓文毅五金公司出資、成為公司股東 ,亦未擔任董事、推選被告為董事長,竟藉僱用盧天良、取得盧天良國民身分證 影本、授權代刻印章一枚之機會,在股東同意書、章程上填寫盧天良受讓文毅五 金公司出資、成為股東、擔任董事、推選被告為董事長,並蓋用盧天良印章,足 以生損害於盧天良、文毅五金公司,核其所為,非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 項之盜用印章罪,而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復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前述填寫不實內容之文毅五金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向高 雄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使承辦人員據以登載於所掌之文毅五金公司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上,亦足以生損害於盧天良、文毅五金公司及公司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而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盧天良印章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藉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 人員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接連在文毅五金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上盜用盧天良印章,係基於同一偽造表 彰盧天良為文毅五金公司股東文書之接續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事實上一罪; 再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載有不實事項之文毅五金公司股東同意書 、章程向高雄市政府公司登記事項承辦公務員行使部分,為間接正犯。至被告所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 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於七十五、七十九年間 因侵占、傷害罪經判處罰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盜用他人印章, 致盧天良、文毅五金公司、公司主管機關受有損害,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且已與盧天良達成和解、賠償十三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 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 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是刑法第四十一條既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 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文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語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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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毅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