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一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蔡祥銘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乙○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承辦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台 南縣永康市○○街建造銷售房屋之保存登記、產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等代書業務 ,全案已於同年八月初完成所有作業,其中銷售予客戶陳祉華等三十五人共三十 七戶代書手續費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元,餘屋十六戶之代書手續 費二十八萬八千元,被告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日已預收上開客戶之代書費、 規費、契稅、管理費等各項費用,暫由被告保管該項預收款項,理應於代書作業 完成權利書狀交予被告後即予以支付,以為承買人產權之保障。迨同年八月初被 告經自訴人數次催促均藉故迴避,或以承辦會計作業未完成以為應付。詎至同年 十月二十一日自訴人要求客戶部分之代書手續費以現金支付,被告卻以同年十二 月十日兌現之票據支付,而由於該帳戶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已有多張退票紀錄,銀 行均不願承做上開票據之票貼融資,致自訴人權益受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 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 向客戶預收之代書費等各項費用是自訴人所有,而暫由被告保管,其後竟未交還 自訴人,足認有侵占等情為據,並提出交屋費用明細表四紙及發票人運泰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二張為證。
三、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右開代書費未給付自訴人的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自訴人是運泰建設公司所委任三位代書中之一,代書與客戶都不認識, 以前是整批處理畢後,再向公司請款,這次代書等費用也是由公司小姐收受後, 公司開支票給自訴人,後來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退票,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暫時保 管,何況公司有時也會對客戶減免代書費用,足證其未償還自訴人代書費用只是 契約上糾紛,沒有侵占的情形等語。
四、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本件爭點在於自訴人 所指運泰建設公司之客戶陳祉華等三十五人共三十七戶所繳交給該公司之代書手 續費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在法律上是否屬於自訴人所有而暫由被告公司保管? 若是而易為不法所有則有侵占之問題,若不是則縱然事後未依約償還委任報酬, 僅屬民事上違約問題,自非刑法上之侵占。經查,上述客戶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 繳交代書費用,係基於客戶與運泰建設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此觀被 告於九十一年月八月五日所提買方葉麗真,賣方運泰建設公司關於永康市翡翠大
群香榭名園所簽訂之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其中第十 條約定由賣方統籌委託代書辦理,經賣方通知後,買方應於期限內備齊有關證件 印章連同應由買方負擔之稅費一併繳付賣方,以資辦理移轉登記。第十一條約定 代書費等由買方負擔,並應於賣方通知之期限內繳納。即使代辦貸款委託書、代 刻印章委託書等,亦均係客戶與建設公司簽訂,並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四份附卷足 稽。此外證人即本件預售屋其中客戶楊超群經乙○囑託台南地方法院法官傳喚證 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運泰建設公司購買永康市○○街二二五巷九八之三四 樓之三,代書即自訴人是運泰公司所僱用,並非他個人所委請,交付文件印章及 費用時有建設公司人員、銀行及代書小姐在場,登記費用交給建設公司,費用是 建設公司說要交多少,我就給他們多少,口頭約定,並有給收據等語(見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此情亦為自訴人所承認。由上述可以證明自訴人是 運泰建設公司所委任之代書之一,負責辦理建設公司所興建不動產之登記等相關 事項,而購屋客戶將代書費用等款項繳交給建設公司後,再由建設公司統一支付 代書費用予承辦之代書,再者本件自訴人與建設公司亦無特別約定代書費用是由 建設公司暫時保管,因此運泰建設公司當時所預收之代書費用,在法律上之所有 權應屬運泰建設公司所有,而非自訴人所有之物,因此上情即與刑法上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此核屬民事糾紛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始為妥適。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乙○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建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龔 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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