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362號
SLDV,97,重訴,362,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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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原   告 丙○○○
      己○○
      乙○○
      戊○○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楊宛瑜律師
      劉如芸律師
被   告 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樓
兼法定代理 辛○○

被   告 癸○○
            號13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戊○○己○○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癸○○連帶負擔十分之



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癸○○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癸○○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癸○○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癸○○以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叁佰貳拾玖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戊○○己○○以新臺幣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癸○○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 理由時,備位主張職業災害補償。嗣後於民國98年2 月27日 主張職業災害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屬不同得以併存之 請求,追加被告敦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敦晶公司)應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後復於98年5 月1 日 、98年8 月14日擴張、減縮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依據前開 規定,本院認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妨害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擴張、減縮聲明,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對象及依據:㈠、原因事實:




被告敦晶公司將臺北市○○○路○ 段280 巷18-5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交屋給承購戶前之房屋室內清潔作業,由如億 企業社承攬。於95年9 月19日如億企業社派遣兩名勞工 (王 興健與罹災勞工曹盛德)至系爭房屋作室內清潔作業,系爭 房屋2 樓G 室內有一預備作室內梯之開口,僅以氧化鎂覆蓋 其上。因被告辛○○為敦晶公司負責人,而敦晶公司疏未於 事前告知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 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被告癸○○為敦晶公司於現場之工 地現場負責人,並未於該開口處設置有任何防止勞工於工作 時發生墜落意外之措施,致曹盛德在上開2 樓G 室內清掃時 ,不慎踏破2 樓G 室內樓地板開口處之氧化鎂護蓋,跌落至 一樓地面,經在一樓室內之油漆工人陳益利發現,撥打電話 將曹盛德緊急送往三軍總醫院救治,惟曹盛德仍因顱內出血 ,延至95年9 月21日上午不治死亡。
㈡、被告敦晶公司應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就被害人曹盛德之死 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土地上之工作物除建築物外,尚包括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 設置有欠缺致他人權利受有損害,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此為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被害人無須負 舉證責任。被告敦晶公司為前開房屋之工作物所有人,其應 就系爭場地安全防護措施之設置善盡必要之注意以維護安全 ,即就系爭場地安全防護措施之設置有注意之義務,惟其僅 在系爭場地2 樓預備做室內梯開口處覆蓋氧化鎂板,而未設 置任何警告標示及適當強度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 是以系爭場地安全防護措施之設置有欠缺,而此欠缺導致被 害人曹盛德死亡之結果,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 敦晶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所提之訴外人甲○○於95年9 月25月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勞動檢查處製作之談話紀錄,難看出該護欄切確之訂作、安 放時間,僅能得出該護欄乃係由渠於某日下午僅花費20分鐘 製作完成。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96號 起訴書,已明載「被害人墜落處之開口僅以氧化鎂護蓋,並 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及適當強度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 施」,足見系爭現場並無任何防護措施,足證被告所為抗辯 顯與事實有違。同署97年度偵字第1395、1397號不起訴處分 書以觀,內容亦明載「系爭案發現場之木製護欄,實係於被 害人發生事故後始行釘製。」,被害人之雇主壬○○亦因此 一事故而經鈞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0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 均足以證明本件被告等確未於系爭現場設置安全防護措施,



從而被告所為抗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所言不足採信。㈢、被告辛○○癸○○與被告敦晶公司應依民法184 條第1 項 及第2 項、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等規定,就 被害人曹盛德之死亡結果,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81 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 台勞安二字 第05 3128 號行政函釋、建築法第63條等規定,事業單位 將其事業交付承攬之時,具有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上開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 義務;且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 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是以若事業單位未於事前盡此 告知義務,或建築物施工場所,未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 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致勞工發生損害之情形, 即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 就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是。
2.被告敦晶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事業單位,被告 辛○○為敦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癸○○為事發現場之負 責人,而該系爭場地為建築物施工場所,揆諸建築法第63 條之意旨,該等被告有應就系爭場地安全防護措施之設置 善盡必要之注意以維護安全之注意義務,且被告敦晶公司 、辛○○將其事業交付承攬之時,揆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7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之意旨,該等被告具有事前告知承攬 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上開安全衛生規定應 採取之措施之義務。惟該等被告僅在系爭場地2 樓預備做 室內梯開口處覆蓋氧化鎂板,而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及適 當強度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足證系爭場地未有 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適當設備或措施,業如前述,被告 等確未於系爭場地設置安全防護措施而未盡其注意義務, 亦疏未告知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上開安全衛 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致被害人曹盛德死亡之結果,揆 諸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81 條、建築法第63條之意旨,被告敦晶公司、辛 ○○、癸○○係違反注意義務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侵 害被害人曹盛德之權利,從而渠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3.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謂僱用



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然就同法第17條、依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 (86) 台勞安二字第053128號行政函釋之意旨以觀, 事業單位得將其事業相關之工作交付他人承攬,而負關於 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之告知義務。房屋之整潔既屬 交屋前之必要條件之一,則本件被告敦晶公司將室內清潔 作業交付如億企業社承攬,自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關於 事業單位之義務。況且,臺北市政府就本案所為之「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即「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屋給承 購戶前房屋室內清掃作業之承攬人 (即如億企業社)所 僱 勞工曹盛德發生墜落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 第3 頁以下就敦晶公司為事業單位,以及其與如億企業社 間之承攬關係有詳盡之記載;同檢查報告書第10頁內亦分 別以業主及承攬人,區分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秀珍( 即如億企業社)之 雇主責任,此足證被告敦晶公司確為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指之事業單位無疑。再者,事業單 位就相關事項之告知,宜明列並以適當方式逐項告知承攬 人,始足當之。被告提出之承攬工程切結同意書內,並未 就系爭工作物內可能致危害之環境、因素等作適當之告知 ,難謂有善盡告知勞工安全衛生相關事項之義務。被告以 此切結書謂其已盡事業單位之告知義務,說理難有令人信 服之處。
㈢、被告辛○○與被告敦晶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辛○○為敦晶公司之負責人,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即被告辛○○對於系爭現 場設置安全防護措施應有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而致侵害被 害人曹盛德之權利,是以其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已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揆諸公司法第23條之意旨,其應 與敦晶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被告敦晶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被告癸○○依據臺北市政府96年9 月29日之刑事案件移送書 ,為敦晶公司之經理,且由該移送書內容記載可知,係其要 求木工丁源聰於事後釘製護欄,可認其係敦晶公司之工地現 場負責人,對於系爭工作現場負有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採 取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以及就工作環境、危險因 素等為事前告知之義務,故就違反此法律上義務致被害人曹 盛德發生墜落死亡之結果,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癸○○於被告敦晶公司任職雖為經理,而經理人



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雖可能解釋為委任契約,惟股份有 限公司是否應就其經理人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一事 ,與經理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仍 應視被告癸○○是否受被告敦晶公司監督並為被告敦晶公司 服勞務而定。而被告癸○○既係被告敦晶公司命擔任事發現 場之負責人,應可認為係受被告敦晶公司之指示而服勞務, 是以應可認本件符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要件,從而敦晶 公司與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是。
㈤、被告辛○○癸○○各依前述成立之侵權行為,復應依民法 第185 條第1 項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辛○○癸○○未於系爭場地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且未盡 其告知義務,以致被害人曹盛德死亡之結果,分別成立民法 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有如前述。又各該被告於系爭場地未 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之過失不法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 因,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揆諸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之意旨,被告辛○○、癸○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是。
二、請求賠償之金額:
㈠、扶養費:
原告戊○○己○○為被害人之子、女,原告戊○○因父母 離異而由父親監護,詎料因本件事故而致年幼失怙,被告雖 主張彼等有其母親為扶養義務人,惟父、母本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 護教養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89條所明定。且原告乙○○丙○○○係被害人曹盛德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其受法定扶養 之權利並不適用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是以本件被害人曹盛德 死亡後,原告等依民法第193 條請求給付扶養費即屬有據。 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乙○○丙○○○部分:
原告乙○○丙○○○之前皆靠被害人曹盛德之扶養以維持 生活,目前並沒有工作及收入,是以渠等係不能維持生活而 仍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乙○○丙○○○雖有其他扶養義 務人丁○○,惟其已失業且有家庭經濟負擔,並無扶養原告 乙○○丙○○○之能力,且事實上亦無扶養之事實,揆諸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之意旨,丁○○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從而原告乙○○丙○○○得向被告等請求扶 養費之損害賠償。縱認丁○○有扶養能力,惟其有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揆諸民法第1118條規定 之意旨,其仍得減輕其扶養義務,是以原告乙○○、丙○○ ○仍得向被告等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為是。




2.原告戊○○己○○部分
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 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 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而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 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 等,均包括在內。原告戊○○己○○成年前,揆諸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之意旨,其請求扶養之權利並 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是以有受被害人曹盛 德扶養之權利,且事實上其母親亦未盡扶養之義務。縱原告 戊○○已成年,惟目前沒有工作而不能維持生活,其因社會 經濟情況而失業,係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 揆諸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決之意旨,其仍有受扶 養之權利為是。縱原告己○○目前雖將成年,惟現仍在學, 揆諸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決之意旨,其仍有受扶 養之權利為是。
3.乙○○為34年7 月18日出生,依照內政部96年10月12日公佈 之「94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其餘命尚有21.47 年,而 以96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為77,000元,若暫以此為計算, 金額應為1,103,233 元 (計算式為:77,000元X14.3277( 霍 夫曼係數)=1,103,2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丙○○○部份:
丙○○○為33年5 月12日出生,依照內政部96年10月12日公 佈之「94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 (參原證4)計算其餘命尚有 23.71 年,而以96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為77,000元,若暫 以此為計算,金額應為1,183,328 元 (77,000元X15.3679( 霍夫曼係數)=1,183,3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戊○○部分:
戊○○為76年3 月24日出生,事故發生斯時距其成年尚有0. 2972年,而以96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為77,000元,若暫以 此為計算,金額應為22,884元 (77,000X0.2972=22,88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6.己○○部分:
己○○為78年6 月4 日出生,事故發生斯時距其成年尚有2. 7028年,而以96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為77,000元,若暫以 此為計算,金額應為190,390 元 (77,000元X2.4726(霍夫曼 係數)=190,3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慰撫金:
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慰撫金。查,原告乙○○為 被害人之父,原告丙○○○則為被害人之母,詎料因本件事



故而老來喪子,致須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乃受有極大之 痛苦,頓失生活經濟來源且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衡 諸死者僅為一般工人,被告為知名公司之董事長及經理,且 被告公司亦屬資力雄厚,故慰撫金之金額應以100 萬元為適 當。原告戊○○及原告己○○為被害人之子女,詎料因本件 事故而致年幼失怙,精神上乃受有極大之痛苦,頓失生活經 濟來源且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衡諸死者僅為一般工人, 被告為知名公司之董事長及經理,且被告公司亦屬資力雄厚 ,故慰撫金之金額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
㈢、殯葬費:
因被害人曹盛德死亡後,原告戊○○為其支付相關之殯葬費 用,即應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主張為是,其金額共 173,190 元 (計算式為800+3,600+10,000+900+8,300+2,57 5+1,325+80,000+ 65,690=173,190元)。二、職業災害責任賠償:
㈠、請求依據:
原告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 62條及第59條,請求被告敦晶公司就被害人曹盛德死亡之結 果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1.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及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僱主於有墮落、崩塌之虞之 作業場所,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勞工於 就業場所因墜落而生之死亡結果,因屬職業災害範圍,從而 應負補償責任;又補償之範圍為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 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而事業單位將其工作交付他人 承攬時,如承攬人使用之勞工發生於就業場所墜落而生之死 亡結果,應屬職業災害之範圍,從而事業單位應與承攬人連 帶負補償責任。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 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 ,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 償之責任。
2.本件被害人曹盛德受僱於如億企業社,而如億企業社係承攬 敦晶公司之工作,被害人於95年9 月19日前往系爭房屋室內 清潔作業時發生墜落意外,被害人於95年9 月21日宣告不治 死亡,揆諸上開規定,敦晶公司與如億企業社自應連帶負職 業災害補償責任為是。準此,原告等向被告敦晶公司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之規定,為5 個月之平均工資之喪葬費 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即45個月之平均工資補償, 應屬有理。
3.被害人曹盛德自95年初起即斷斷續續受僱於如億企業社工作



,日薪為1,500 元,其95年3 月19日至9 月18日職災發生前 依日工作所得為87,300元,其平均工資為485 元 (87300 元 /180日=485元/ 日), 惟低於日薪1,500 元之百分之60即90 0 元,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平均工資:謂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 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 以百分之六十計。」可知,被害人之平均工資應以900 元計 ,是故被告敦晶公司實應給付124 萬5,000 元之職業災害補 償予被害人之子、女戊○○己○○為是。扣除已給付勞工 保險局已給付之職災補償,尚應給付53萬2,200 元。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侵權行為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與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4 款之規定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 ,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已有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 金額扣除。
2.訴外人壬○○是否有與原告丙○○○達成和解乙事,殊與本 案請求無涉,訴外人壬○○與原告丙○○○一人達成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和解,而願給付100 萬元賠償金,且其和解的 對象係訴外人壬○○而非被告等人,原告丙○○○亦非代表 全體和解,是故上開和解僅係針對刑事告訴和解,並無解於 本件被告等人應負擔之民事責任,被告之抗辯洵非有據。三、聲明:
1、被告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辛○○癸○○等應連帶給付 210 萬3,233 予原告乙○○,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辛○○癸○○等應連帶給付 218 萬3,328 元予原告丙○○○,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辛○○癸○○等應連帶給付 119 萬6,074 元予原告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辛○○癸○○等應連帶給付 119 萬390 元整予原告己○○,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5、被告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53萬2,200 元予原告戊○ ○及己○○,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㈠、被告敦晶公司、癸○○於二樓預備作室內梯開口處除覆蓋氧 化鎂板外有施作護欄:
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於95年9 月19日上午8 時45分許,臺北市 勞工安全衛生檢查處人員於10時35分即到達現場,在此之前 被告敦晶公司不知發生墜樓事件,不可能在一小時之內訂製 護欄,可見護欄早已存在,有施作護欄之人甲○○之證詞可 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敦晶公司未設 置護欄,是被告敦晶公司無需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負責。㈡、被告癸○○有施作護欄,被告癸○○辛○○並無過失: 被告癸○○辛○○雖係敦晶公司負責人、經理,但被告敦 晶公司在系爭樓梯開口處覆蓋氧化鎂板並設置護欄,並無過 失,是被告2 人亦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責任。且 被告2 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無防護義務存在。又被 告癸○○係敦晶公司之經理,而非受僱人,無民法第188 條 之適用之餘地。
㈢、被告等人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他保護他人之法令: 本件勞工曹盛德受僱於案外人如億企業社,是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7條所指之事業單位係如億企業社,而非被告等人,被 告辛○○癸○○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系爭房屋交 付如億企業社執行,且交付上開房屋清潔工作給如億企業社 承攬前,將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設施規則相關法令向如億 企業社說明告知,對勞工職前訓練及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 帽等必要護具等防護措施由如億企業社負責,有如億企業社 出具之「承攬工程切結同意書」可證。被告癸○○並曾口頭 告知如億企業社負責人注意勞工清掃作業安全,已善盡告知 義務。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之義務在於交付承攬 前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內容之義務,並不包 括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交付承攬之前,告知工作環 境、危害因素及勞安相關應採取之措施,依法已盡合理告知 義務。辛○○為被告敦晶公司之負責人,只負責財務調度及 土地開發,不清楚清潔細節,而被告癸○○為發包經理,不 用到現場監督,已經告知壬○○應注意安全,並曾請工地裝 潢工人訂製護欄,建設公司交屋前之清潔工作,以外包他人 處理,以非被告辛○○癸○○之專業領域。且被告辛○○癸○○非所有權人,亦無違反建築法之情形,故無任何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




㈣、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未盡舉證責任:
退步言之,如認原告得請求賠償,原告戊○○己○○未成 年之時,尚有母親庚○○為扶養義務人,應分擔扶養義務, 且未成年子女亦應考量是否經濟上獨立。成年後,應證明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原告乙○○丙○○○名下均有 財產,均能維持生活,不符合受扶養之狀態,另原告乙○○丙○○○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應分擔扶養義務,原告稱 其他扶養義務人失業無扶養能力,應提出證據證明。此外, 原告等人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過高。
二、職業災害補償:
㈠、被告敦晶公司並非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之義務人: 曹盛德受僱於如億企業社,非受僱於被告敦晶公司,被告敦 晶公司並非雇主,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規定向被告敦 晶公司求償。而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承攬人、中間承攬人、 最後承攬人與本件情形不同,不得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㈡、如認被告敦晶公司需負職災補償責任,應扣除勞工局給付及 壬○○和解之金額:
如認被告敦晶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但原告已與如億 企業社和解,基於勞動基準法第60條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受 災勞工藉由職業災害之發生反而不當得利,賠償額度得互相 抵充,是需扣除自壬○○領得之176 萬元損害賠償額以及自 勞工局取得之補償。
三、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敦晶公司將系爭房屋之事內清潔工作,交給訴外人如億 企業社承攬。
㈡、曹盛德受雇於如億企業社,於95年9 月19日至上開地點從事 清潔工作,於上午8 時45分自2 樓覆蓋氧化鎂板預備作室內 梯之開口處墜落1 樓,因顱內出血,於95年9 月21日死亡,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可稽(本院卷第11、12頁)。
㈢、原告乙○○丙○○○曹盛德之父、母,戊○○己○○曹盛德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3頁至96 頁)。
㈣、被告辛○○為被告敦晶公司負責人(本院卷第13頁),被告 癸○○為敦晶公司之經理,為該工地現場負責人(本院98年 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㈤、訴外人如億企業社壬○○與丙○○○和解,賠償100 萬元( 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53 號和解筆錄、壬○○於本院98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
㈥、曹盛德殯葬費支付17萬3,190 元,由戊○○支付,此有統一 發票、收入憑單、禮儀公司傳真(本院卷第31頁至37頁)。㈦、職業災害補償自勞工保險局領有死亡補助71萬2,800 元,扣 除國華人壽保險金50萬元,實發21萬2,800 元,勞工保險局 98年7 月15日保護一字第09860009500 號函(本院卷第230 頁至233 頁)。
二、爭執事項:
㈠、被害人曹盛德墜落之現場是否設有警示標示或適當強度之圍 欄、覆蓋等防護措施?工作物之設置、管理是否有疏失?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是否包括被告等人?被告是 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是否已盡告知義務?㈢、被告辛○○癸○○是否需負賠償責任?
㈣、如被告等應負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應為若干?㈤、被告敦晶公司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指之「雇主」或為「招人 承攬」者?是否負有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㈥、壬○○給付之和解金與本件賠償是否有關係?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㈠、民法第191 條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 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 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 應負責者,有求償權。」經查,系爭房屋2 樓G 室內有一預 備作室內梯之開口,僅以氧化鎂板覆蓋其上,本件曹盛德墜 樓後,勞工安全檢查所人員至現場檢查時發現已有釘製護欄 。惟證人王興健即與曹盛德一起至現場清潔之工人於警詢中 稱「該洞四周沒有用護欄隔著,伊有隨救護車送曹盛德到三 軍總醫院,回去工作時,發現現場已有木頭作成護欄。」; 其於相驗時稱「不確定有無護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相字第658 號卷宗第16頁、27頁背面);於96年7 月4 日勞工局談話記錄中稱「確定看到跌落處有一破洞,破 動四周並無護欄,從醫院回到2 樓繼續清潔玻璃時,就看到 地上破洞四周有木置護欄。」(同署96年他字第3074號卷第 31頁背面);於96年12月4 日偵查中證稱「當時一進去就發 現沒有木製的圍欄,之後從醫院回來後,木製圍欄已經圍起 來了,伊當時在三總檢察官訊問時怕沒工作所以那樣說,伊



今日所說為實在,對得起自己的良心。案發隔天工地圍了一 堆人,有人暗示最好配合建設公司的說法說當時護欄有作起 來,這樣對他們工作才不會有問題。」等語(96年他字30 74卷第84頁、第85頁)。證人趙永勝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新 第營造公司的員工,當時營造有用模板圍起來,中空部分用 夾板鋪上去,應該是在貼地磚時拿掉模板,當時業務已交給 癸○○,案發當時跟勞檢所人員一起去時,才看到現場護欄 ,跟我們之前釘的不一樣,不是之前設置的,有跟癸○○說 貼地磚後再做護欄(96年度他字第3074卷第78頁)。葉雲輝 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現場裝修工程現場管理,當時工地現 場工程部分最高負責人是癸○○等語(同卷第77頁)。又觀 諸當日上午10時55分至現場所照之照片(相驗卷第21至23頁 ),該洞四周已有幾根木頭釘製之護欄,十分簡易凌亂,惟 護欄完好,並無破壞之痕跡。甲○○即釘製護欄者於95年9 月25日之陳述:伊從事木工,屬於自營雇主,被告癸○○某 日下午委託伊搭建樓梯口圍欄(日期不記得了),當日下午 4 時完成,約20分鐘即完成等語(他卷第16頁)。於偵查中 證稱:係癸○○要伊去釘置護欄,因為地板有一個洞,會有 危險,約20分鐘就釘好,對於釘製之時間已經忘記,到底是 案發前或案發後已經忘記了,好像是早上等語(他卷第53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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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