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被 告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6 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75萬9,000 元之 代價向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7309-LF 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於96年10月19日上午,駕駛系 爭車輛前往被告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即汐止服 務廠,地點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54 -5號,進行例行 性檢查保養維修,當時被告分公司並未告知原告系爭小客貨 車有何異樣或問題,被告分公司維修師傅僅向原告表示,除 例行保養外,尚需更換電瓶,原告允諾更換電瓶,約定保養 維修費用為1 萬3,224 元。查,保養維修當天晚上6 時許, 原告前往被告分公司處將系爭車輛取回,原告遂駕駛系爭車 輛回家後,放置於住家樓下即臺北市○○區○○街37號1 樓 防火巷內,詎料,當日晚上8 時許,原告接獲鄰居通知,系 爭車輛竟然自體起火燃燒,車頭嚴重燒燬,急忙通知消防隊 救火。原告向被告分公司聯絡,被告分公司表示將將車輛拖 回汐止廠鑑定,原告只得申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 者保護協會」鑑定,以目測觀察法、實際理論推斷法鑑定「 事故車引擎蓋外表因高溫燒燬呈白色之氧化狀,事故車引擎 蓋內表皮因高溫燒燬呈白色之氧化狀,引擎蓋內外表皮對比 ,表示火源是由電瓶位置為起火點無誤,A.正電源電瓶頭。 B.負電源電瓶頭燒燬,引擎室燃燒嚴重狀況,拆卸電瓶勘查 周邊電線狀況,拆卸電瓶勘查周邊電線由黃銅色產生高溫變 成紅銅色;電瓶周邊電線小線絕緣體尚存有不同顏色已排除
小電線塔鐵短路,發電機正常未有塔鐵短路完好,啟動馬達 未有塔鐵短路完好,啟動馬達未有塔鐵短路完好,車主自述 該車交車只開15分鐘到家,停車剛好約一個多小時,約8 時 鄰居來報車子起火燃燒。該車非外來因素起火燃燒 (例:人 為縱火,外表燃燒面積更大,不只引擎蓋而已)。二、比對 引擎蓋內外燒燬氧化點起火點應在電瓶位置塔鐵走火。三、 比對啟動馬達,發電機也完好會轉未有焚燒現象。事故車連 接蓄電瓶與啟動馬達的電纜線為重型電纜線,二條大電線都 由黃銅色「塔鐵短路」產生高溫,變成紅銅色。鑑定結論為 「該車火燒車之主因推測為更換電瓶時,接頭未裝牢固,以 致行駛中鬆脫擦出火花,致啟動馬達、發電機二條重電線產 生高溫內燃,絕緣體融化露銅,是維修人員之過失」。原告 向被告分公司溝通協調火燒車相關賠償事宜,但被告分公司 均虛以委蛇,藉故推諉,毫無解決問題之誠意。系爭車輛燒 燬已不堪使用,如未燒燬之中古價值約有50萬元,自應由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代步租用汽車使用需花費5 萬元, 另支出鑑定費用4 萬7,000 元。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7,000 元及遲延利息。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之鑑定結論正確 並無瑕疵,該鑑定單位為實務上採信之鑑定機關,鑑定人丁 ○○從事研究車輛56年,設立保養廠30年之實務經驗,並由 3 位鑑定人員現場鑑定,召開7 人之委員會進行討論,足以 為法院鑑定之依據。
2.原告在場提醒被告之服務人員,曾裝設逆電流盒,該服務人 員表示「沒有關係,只要小心一點換電瓶就沒問題。」被告 維修人員對於加裝逆電流盒有所認識,即有足夠之經驗與能 力更換電瓶,而不會造成逆電流盒起火造成火燒車之結果, 且原告於96年1 月23日、4 月7 日到場進行例行性維修,被 告對於原告車輛狀況知之甚詳,且原告加裝逆電流盒期間已 超過2 年,期間並無發生火燒車事故,顯然加裝逆電流盒與 本件火燒車無關。而依「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結 果亦認為是被告維修人員更換電瓶時將逆電流盒移位時,未 能注意要點而將線折損,足見是被告維修人員之疏失造成火 燒車。
3.系爭車輛引擎部分嚴重燒燬,無法再行運轉,足見已喪失最 主要功能,修復亦無法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故原告請 求以中古車價作為損害金額,應屬合理。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車輛負極線鎖緊接頭於事發至今,仍鎖緊於負極線椿頭 上並未鬆脫,而該車正極線鎖緊接頭經實測呈現內徑17.8MM ,經查,同型電瓶之椿頭外徑標準為18.5MM,不知「接頭未 裝牢固」之結論從何而生,強烈懷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 車消費者保護協會」之鑑定結論之正確性。又如因電瓶接頭 未裝牢固產生高溫內燃,豈會在停車一個半小時以後才起火 燃燒。
㈡、發生火燒車之原因係因原告自行加裝逆電流盒所引起,而逆 電流盒並非原車之零配件係原告自行加裝,經被告公司通知 更換電瓶時,原告並未告知加裝逆電流盒亦未告知應注意事 項,被告之服務人員依正常程序更換電瓶完成已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原告購買時之使用及服務手冊之前言,均告知 「本車不宜改裝,車輛會影響車子性能、安全及壽命,甚至 違反交通法令。此外,若因改裝而導致車輛損害或性能異常 則不包括在保固範圍內。」被告之維修人員縱使知悉有加裝 逆電流盒,未必知悉安裝之獨特注意事項,被告或有過失, 但原告亦有過失,依過失相抵原則,被告請求減輕或免除賠 償。原告如有告知裝設逆電流盒,則服務人員會於進廠交修 單明確記載,提醒維修人員注意,是原告確實未告知被告之 服務人員更換電瓶時之注意事項。
㈢、系爭車輛並非如原告所稱「不堪使用」,被告於一再中表示 願意以八折價格協助原告修復系爭車輛回復原狀。㈣、原告未提出租用汽車或搭乘計程車支出費用之單據,無法證 明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且被告於調解庭時提 出修復該車之和解條件,被告願意提供代步車予原告使用。 至於原告支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之 鑑定費用並無意見。
㈤、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4年6 月30日以75萬9,000 元之代價購買車號7309-L F 自用小客貨車,此有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11、12頁)。
㈡、96年10月19日上午至被告公司汐止服務廠進行例行性保養, 更換電瓶,此有交修單為證(本院卷第15頁)。㈢、96年10月19日晚上6 時許,取車回家後,晚上8 時許,車號
7309-LF 自用小客貨車起火燃燒,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6頁)。
㈣、「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起火原因為 「換電瓶時,接頭未裝牢固定,以致行駛中鬆脫擦出火花, 致啟動馬達、發電機二條重電線產生高溫內熱,絕緣體熔化 露銅,是維修人員之過失」(本院卷第18頁以下)。㈤、「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起火原因為:「逆電流安 裝有獨特之注意事項,而非原廠配備,技術人員對於更換電 瓶時,同將逆電流盒移位時,未能注意其要點而將線折損, 逆電流之負極線因折損而產生火燒車,與更換電瓶有相對關 係。」(本院卷第132 頁以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發生火燒車之原因為何?被告之維修人員是否已盡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導 致火燒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㈡、系爭車輛是否已達不堪使用?是否無法回復原狀或顯有困難 ?如被告需付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的金額為何?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 條定有明文。被告否認火燒車之原因為被告維修人員之 疏失所致。經查:本院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公業同業公會 」鑑定系爭車輛事故原因,鑑定結果為「1.系爭車輛外觀觀 察,引擎蓋左前方燒焦較為嚴重,左前輪葉子板上方有一部 份被燻黑變色,前方水箱護罩破裂變形燻黑之外,其他並無 損傷。2.打開引擎蓋,檢查引擎室內,受損情形以左前方電 瓶周邊燃燒最嚴重,正極電瓶鉛質電椿頭燒燬變形,附近亦 塌陷。負極鉛質椿頭仍完整未受損,其他僅塑膠件燒燬,電 器配線部分絕緣燒燬,原車配備銅線仍完整,只有加裝逆電 流二條線脫離本體,線的另一端與電瓶線仍固定良好。3.進 一步檢查逆電流正極線負極線,發現連接電瓶負極,於逆電 流盒端銅線有熔珠之跳電殘痕,經本會鑑定小組比對後判定 該處為起火點。4.在車上拆卸電瓶本體連同黏在一起之逆電 流盒本體撬開,使之與電瓶分開,發現電瓶正極椿頭側方之 上角,有一金黃色火花痕跡,經本會鑑定此處為起火點無誤 。5.按坊間逆電流盒,由廠家提供安裝說明書,逆電流盒本 體以貼附在電瓶側面,使二條線得於均長,切線頭需朝下, 以防水漏入逆電流盒中。6.逆電流盒之安裝有獨特之注意事 項,而非原車配備,技術人員對於更換電瓶時,同時將逆電
流盒移位時,未能注意其要點而將線折損。系爭火燒車主因 為逆電流之負極線因折損產生火燒車,原因分析如下:①當 電線折損線徑減少電阻增加,電線即發熱,如接觸不良會產 生跳火現象。⑵經分解逆電流本體結果,IC板二面完整,電 容器二個未爆破,與電瓶連接線端,二條出處均燒燬,看不 出異常處。逆電流本體有防水封膠,除上半部燒燬外,下半 部均完整,引發跳火可能原因裝配過程中,線路移動損壞部 分銅線,造成電阻加大,發熱分解外表膠皮終至火燒。本會 鑑定起火點為逆電流盒所引起火燒車,但是是否與更換電瓶 所產生,認為有相對關係。」是本件火燒車之發生與更換電 瓶有關,被告之維修人員於更換電瓶時將逆電流盒移位時, 將線折損,而導致本件火燒車。
㈡、被告雖抗辯逆電流盒非原廠設備,原告應主動告知安裝之注 意事項,是被告之維修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認 被告有過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查,系爭車輛自原告購買 後即安裝逆電流盒,雖非原廠設備,然自原告安裝以來2 年 多並未發生事故,顯然安裝逆電流盒並未影響行車安全,且 原告先前至被告服務廠進行例行性保養時,維修人員亦未向 原告表示安裝逆電流盒將會影響系爭車輛之性能、安全、壽 命。次查,被告為專業汽車修理保養廠,且系爭汽車之製造 商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之維修技 師顯然具備車輛維修、保養之專業常識。是原告將系爭車輛 交由被告公司維修,經被告之維修技師告知更換電瓶,而經 原告同意,被告之維修人員更換電瓶時明確可知悉系爭車輛 自行加裝逆電流盒,並非原廠設備,若對於逆電流盒之安裝 事項有不明瞭之處,不應貿然拆卸後再行安裝其上,理應先 與原告確認是否有安裝上應注意事項或請原告提供安裝說明 或於維修完畢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及逆電流盒後請原告自行安 裝逆電流盒。原告信賴被告之專業能力而將系爭車輛交付維 修,逆電流盒之安裝是否有獨特事項,就原告、被告之維修 人員之專業能力相比,連被告之維修人員未能知悉有特別應 注意事項之情形,何以能要求無專業能力之原告主動告知維 修人員應注意逆電流盒之安裝狀況。是本院認為被告之維修 人員未向原告提出上開質疑,原告認為被告有足夠之專業能 力維修系爭車輛,縱使未主動告知安裝逆電流盒之注意事項 ,亦無對己義務之違反。是被告之維修人員對於非原廠設備 之逆電流盒之獨特事項雖有可能不知,然其身為汽車專業維 修人員,如有其專業能力未殆之處,不應貿然拆卸、重新安 裝逆電流盒,是被告之維修人員於更換電瓶時將逆電流盒移 位時,將線折損,而導致火燒車,當為可歸責之事由,被告
應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而原告並無任何義務之 違反,本件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失火 全毀,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云云,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經本 院曉諭兩造系爭車輛是否全毀無法回復原狀?抑或得以修復 ?合理修繕費用為何?等事項宜送鑑定。惟原告拒絕預納鑑 定費用,是本院依現存卷內資料認定。查,系爭車輛電瓶附 近起火,引擎蓋遭燒燬,惟引擎室內之啟動馬達、發電機均 未燒燬,此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且觀諸照片,駕駛 座內保險絲亦未燒燬,是引擎本體並未受損,僅依照片無法 斷言系爭車輛已達全毀,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無法回復原 狀及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不足採信。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 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受損車 輛,確係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受有損害,已如上 述。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何,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無法 修復,而以中古車價作為賠償依據云云,惟被告否認系爭車 輛無法修復,並提出估價單,辯稱合理修復費用為28萬7,17 5 元,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對於回 復原狀所必須之費用金額提出證明,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系爭車輛已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業如前述 ,是應以被告自認之合理修復費用為據。查,被告於答辯五 狀及言詞辯論期日均自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8萬7,175 元。系爭受損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成之舊零件,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 中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之上開修復費用中,被告自認更新 零件之部分為23萬1,475 元,工資為5 萬5,700 元,而依卷 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受損車輛為94年6 月出廠,
雖不知其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可推定其 為該月15日出廠,而於94年6 月30日領照,距發生事故時已 2 年4 個月4 日,其零件已有折舊,其更新零件之差價應予 扣除,經參考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行政院台( 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 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 款分別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方法,系爭車輛 更新零件之折舊金額則為15萬3,48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故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3萬3,694 元(計算式: 28 7,175-153,481 =133,694)。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必需支付計程車等代步工具 ,被告應賠償5 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未提出 任何計算依據,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損害,原告該 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㈦、按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 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 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委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系 爭車輛火災原因,然鑑定費用係因原告委託上開鑑定單位鑑 定所生之費用,與本件加害給付之原因事實,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該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萬3,6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 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無必要 再命其供擔保,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 要。對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之鑑定 報告內容,被告提出強烈質疑,本院認為本院囑託「臺灣區 汽車修理公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過程、內容為兩造不爭執 ,二份鑑定報告內容雖有不同,但依循後者之鑑定報告已足 以認定被告需對本件火燒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是對於 前者鑑定報告內容是否可信,不再贅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4 捨5 入)
第1 年折舊額:231,475 ×0.369=85,414第2 年折舊額:(231,475-85,414)×0.369 =53,897第3 年折舊額:(231,475 -85,414-53,897)×0.369 ×5/12=14,170
合計折舊額:85,414+53,897 +14,170=153,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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