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542號
SLDV,97,訴,1542,200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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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42號
原   告 全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
被   告 卓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零貳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 月6 日訂立「新制模具開發產 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開發TWN3藍芽 耳機模具,其中第4 條第2 款約定:「本契約簽訂後,被告 及其股東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再自行或委託他人生產製造與 本件標的物相同或類似性質、造型(包括但不限於顏色、設 計、材質等)之模具或產品」,同條第3 款約定:一方如有 違反以上款項時,應賠償他方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詎原告於97年10月發現被告另行委託他人製造 該產品之功能控制版予以組裝銷售,被告已違反前開約定, 依約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為此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款,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又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 ,票載發票日:97年6 月20日,面額:2,711,826 元,支票 號碼:VC0000000 號,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之 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97年6 月20日提示未 獲兌現,經多次催討,被告仍不支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21 萬1,826 元,及其中271 萬1,826 元自97年6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餘50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 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僅承製外殼模具,至於耳 機內之IC控制版,並非原告承製範圍。況且被告向原告之代 工廠芊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芊和公司)下訂耳機空殼 ,取得空殼後,將之委託他人製成成品,均經原告同意,並 未違約,故毋庸給付違約金。又被告於96年5 月9 日向原告 訂購TWN3藍芽耳機3 千台,於96年5 月16日接受第三人LEAD MAN ELECTRONICS. USA.INC(下稱LEADMAN 公司)訂購而出 售其中1,800 台。嗣因原告未能於96年7 月底交貨,導致96 年8 月6 日被告遭LEADMAN 公司取消訂單,而該訂單總價為 美金15萬800 元,依96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代銷商 批發業之淨利率為32% ,被告願以20% 計算,故被告受有99 萬5,280 元之商業損失。此部分被告得依訂購單備註條款第 3 條「倘因此延遲本公司訂單交期,導致L/ C無法及時押匯 或造成卓岳(股)公司之客戶流失,全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同意賠償卓岳(股)公司所有延伸之商業損失」之約定請求 原告賠償,並以此賠償請求權與系爭票款相互抵銷。另原告 遲延交貨,被告商機已逝,大批存貨現仍囤積在被告倉庫中 ,難以銷售,為此請求將系爭產品退還原告,以減免貨款。 再被告曾於97年4 月間提供備料即耳機內之立體晶片(chip Bco5 IC 晶片,下稱chip晶片)1 千個予原告,被告之進貨 單價為美金4.75元,加計利潤後,每個單價為美金4.85元, 以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為33計算,被告就此對原告有16萬50 元之貨款請求權,亦主張與前開票款相互抵銷。再依兩造96 年12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第3 條,原告同意標的物所有權自 本協議簽訂日起支付10萬元後,所有權轉讓予被告,並以收 款入帳日起生效。因系爭支票票款包括前開被告應支付之10 萬元,依前揭協議書被告給付10萬元之同時,原告負有將模 具「移轉交付」予被告之義務,二者互為對待給付,就此被 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又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 月6 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開發TW N3藍芽耳機模具,其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所載, 其中第4 條第2 款約定:本契約簽訂後,被告及其股東未經 原告同意,不得再自行或委託他人生產製造與本件標的物相 同或類似性質、造型(包括但不限於顏色、設計、材質等) 之模具或產品。同條第3 款約定:一方如有違反以上款項時



,應賠償他方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被告依約於96年5 月3 日第一次試模後開立20萬元即期支票 交付原告以支付模具開發費用,並於96年5 月9 日向原告訂 購TWN3藍芽耳機3 千台(另搭charger cable3千個)。 ㈢被告於96年5 月16日接受第三人LEADMAN 公司訂購TWNT-701 0 共800 台,TWNT-7011 共1 千台、TWNT-6002 共900 台, 總價美金15萬800 元,並約定於7 月底交貨。 ㈣被告於96年5 月24日交付原告模具開發費用尾款26萬4 千元 。
㈤原告於96年10月1 日交付被告A-BEL6100-A40-1240貨品940 個,於96年10月16日另交付被告TWN3藍芽耳機1,800 台(搭 charger cable 1,800 個),復於96年10月25日交付1,171 台(搭sanwa Demo100 個及charger cabel 一個)。 ㈥被告曾於97年2 月21日經原告同意,以每個5.85美元之價格 向原告之代工廠芊和公司訂製不具「印刷電路板」之TWN3藍 芽耳機空殼1 千個,嗣被告將原告之代工廠芊和公司已交付 之空殼委託第三人裝置印刷電路板後成為成品。 ㈦被告於96年12月26日交付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用於支付原告 於96年10月1 日、16日及25日所交付之前開貨品之貨款261 萬1,826 元及TWN3藍芽耳機模具所有權轉讓費10萬元,嗣原 告於97年6 月20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 ㈧被告曾於97年4 月間提供備料即chip晶片1 千個予原告,被 告之進貨單價為4.75美元,而對於原告有貨款請求權,並已 屆清償期。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利用向原告代工廠芊和公司訂製之TWN3藍芽耳機空殼1 千個取得之貨物委託第三人裝置印刷電路板成為成品,是否 經原告同意?如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
㈡原告是否於96年1 月31日將模具委託開發之進度表送予被告 ?
㈢原告於96年5 月9 日接受被告訂購TWN3藍芽耳機,應於何時 交貨?原告於96年10月間完成交貨,是否遲延? ⑴前開訂單有無約定交貨期限?若無交貨期限,被告是否曾 經定期催告原告交貨?被告是否曾於96年9 月3 日就同年 5 月9 日之訂單從新下訂?
⑵被告得否以原告交貨遲延為理由,請求原告賠償其因LEAD MAN 公司取消訂單所生損害,被告主張其因此受有99萬5, 280 元之損害,並以之抵銷應付之票款有無理由?



⑶被告得否將前開貨品退還原告而不付貨款?
㈣被告就不爭執事項第㈧點,其提供與原告之備料得主張抵銷 之貨款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
⑴查被告於97年2 月21日經原告同意,以每個5.85美元之價 格向原告之代工廠芊和公司訂製不具「印刷電路板」之TW N3藍芽耳機空殼1 千個,其數量甚鉅,且由被告提出之訂 單可知,其訂購之空殼包括電池(即BSH503 A-level mec hanical parts and battery ,見本院卷第53頁)觀之, 衡情被告購入並非以之作為樣品,而係為製成得以銷售之 成品而購入。按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為默示同意。本件兩造就TWN3藍芽耳機 之產製訂有「非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產 製」之競業禁止條款。在此情形下,原告猶仍同意被告向 其代工廠芊和公司大量訂製不具「印刷電路板」但附電池 之TWN3藍芽耳機空殼,則被告所訂製之產品,除由被告再 自行加工產製成為可得銷售之產品外,實難有其他用途, 否則被告應無須訂購電池。據此原告應可知悉被告必定將 訂製之空殼加工製成可得銷售之產品。原告仍同意出貨, 依其舉動,亦足以間接推知原告同意被告為自行或委託他 人加工產製之行為。職是,被告縱就原告曾積極同意其將 前揭空殼製成可得銷售之成品一節,未能盡舉實之責,仍 不能認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之情事。 ⑵被告既無違反契約第4 條第2 款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4 條第3 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無所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票款,經被告主張抵銷後為255 萬1,776 元:
⑴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 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 不許。
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票據,被告本應依票載金額給付 原告271 萬1,826 元。然系爭支票乃被告簽發交予原告, 被告自非不得以其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經查:
⒈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賠償其因LEADMAN 公司取消訂單所生 損害,亦無從以之抵銷系爭支票票款,亦不得將原告交 付貨品退還原告而不付貨款:
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須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6 年5 月9 日雖接受被告訂購TWN3藍芽耳機,但該訂單 並無約定交貨期限(見本院卷第35頁),其給付顯無 確定期限,依照前開說明,應經被告催告原告給付後 ,於原告未依限交付時,原告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而被告雖辯稱其曾向原告電話催貨云云,然此 經原告加以否認,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被告抗辯其曾經催告之事實為真。
②被告遭LEADMAN 公司取消訂單係96年8 月之事,原告 則於96年10月間完成交貨,被告嗣於96年12月26日交 付系爭支票支付貨款。倘原告確有遲延交貨情事,須 就LEADMAN 公司取消訂單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則被 告仍於事後以系爭支票支付全額貨款,亦可認被告已 拋棄請求,其嗣後又於退票後再主張該遲延損害,實 有違誠信,其意在卸責,甚為明顯,難認可採。 ③本件原告並無交貨遲延之情事,被告縱因遭LEADMAN 公司取消訂單受有損害,亦不能請求原告賠償,更無 從以之抵銷系爭支票票款,亦不得以原告遲延交貨為 由,將貨物返還原告(即解除契約)而減免貨款。 ⒉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給付票款其中10萬元, 並無可採:
①本件被告辯稱:兩造於96年12月2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 :原告同意標的物所有權自本協議簽訂日起支付10萬 元後,所有權轉讓予被告,並以收款入帳日起生效。 而系爭票款之其中10萬元部分,係用於支付前開協議 書約定10萬元。依前揭協議,被告給付10萬元之同時 ,原告負有將系爭模具「移轉交付」予被告之義務, 二者互為對待給付,其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②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 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兩 造雖於96年12月24日簽訂協議書,並於第3 條約定: 原告同意標的物所有權自本協議簽訂日起支付10萬元 後,所有權轉讓予被告,並以收款入帳日起生效(見 本院卷第52頁)。而系爭票款之其中10萬元部分,係 用於支付前開協議書約定1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依協議書所載,所有權之轉讓,係於10萬交付後 ,是須被告先為10萬元之交付,原告始須將所有權轉 讓予被告,據此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其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依照前開法律規定,難謂可採。
③況且動產所有權之轉讓,非不得以占有改定之方式為 之,若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訂 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仍 認已完成動產所有權之轉讓,此見民法第761 條第2 項規定即明。本件依兩造協議書所定:原告同意自收 款日起不得利用系爭標的物為自己或第三人製造生產 任何產品,且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或受人委託,生產 製造與本件標的物相同或類似性質、造型之模具或產 品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2頁),實有由原告於收款日 起繼續占有模具,由被告取得間接占有之意,否則何 須約定「受讓人不得利用系爭標的物」?此應屬占有 改定之約定。職是,被告於支付10萬元後,該模具之 所有權即因雙方占有改定之約定而轉讓予被告,被告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支付,更屬無據。
④依上所述,被告依前揭協議書辯稱:被告給付10萬元 之同時,原告負有將系爭模具「移轉交付」以被告之 義務,二者互為對待給付,其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云云,不能憑採。
⒊被告提供chip晶片1 千個予原告,得向原告請求貨款16 萬50元,並得以之抵銷系爭支票票款:
①查被告曾於97年4 月間提供備料即chip晶片1 千個予 原告,被告之進貨單價為4.75美元,因此對於原告有 貨款請求權,並已屆清償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 認為真實。
②被告主張前揭其對原告得請求之貨款為16萬50元,並 主張就此數額與系爭支票票款相互抵銷。原告雖同意 被告就貨款請求權與系爭支票票款相互抵銷,但爭執 貨款請求權應依被告之進貨即美金4.75元計價。 ③查被告於97年4 月16日向鴻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登公司)買進chip晶片再轉供原告備料,其訂貨 除支付出賣人鴻登公司約定之價金外,衡情尚有其他 行政及管理成本,並須承擔買賣所生之風險,被告再 將之轉售予原告,亦另轉售成本及稅賦負擔,且商人 搬有運無,無非為求獲取利潤,依照96年度營利事業 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商品代購、代銷商之批發毛率利 高達75% ,被告主張以進貨價美金4.75元為基礎,加 計美金0.1 元,核其毛利率約為21% ,尚屬合理。而 兩造復同意本件關於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以33元計 算。據此,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貨款即為16萬50元



(4.85×1000×33=160050)。 ⑶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支票票款面額為271 萬1, 826 元,經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16萬50元後,原告得請求 票款之金額應為255 萬1,776 元(0000000 -000000=00 00000) 。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息百分之6 計算,分別經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 6 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就票款並無利率之約定 ,而原告於97年6 月20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依照旨揭說 明,被告就應付之票款255 萬1,776 元,應自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百分之6 加付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於255 萬1,776 元,及自97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票款、違約金及利息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而原告請 求經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終局之裁判,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之裁 判費為3 萬2,878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 負擔其中2 萬6,302 元,其餘6,576 元則命原告負擔。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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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芊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卓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