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302號
KSDM,91,自,302,200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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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號
  自 訴 人 唯王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雅芳
  代 理 人 方展鵬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確實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住高雄市○鎮區○○ 街九三巷五三號,但未載明確實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嗣經本院依自訴狀所載地址送達結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 回,此有郵局退回之送達公文封暨本院送達證書各乙件在卷可稽,足見自訴狀及 其檢附證據本票影本上所載被告之住所均非真實,是自訴人僅於自訴狀內記載被 告姓名及錯誤住居所地址外,實有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之虞,且亦即不足以辨 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三、職是之故,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如逾期未補正者,即屬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本院將判決自訴不受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 三條第一款參照),附此敘明,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本裁定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莉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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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唯王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