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161號
SLDV,97,簡上,161,2009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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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丙○○
            之1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8
月6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履行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巴棣華,嗣於訴訟進行中, 改由乙○○擔任法定代理人,並於98年2 月17日依民事訴訟 法第175 條、第176 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宏國大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地下1 層停車空間位置圖,上訴人 車位編號C14 , 雖然較大,但應只能停放1 部車輛。惟上 訴人私自在其中間加劃白線而停放2 部車輛。另依臺電公司 新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第7 條規定「配電場所應保留 寬1.2 公尺以上,且有適當強度之通道,俾利供電設備進出 之用。」,上訴人停放2 部車輛後,已擋住社區F 棟大廈逃 生門出入口,同時嚴重影響該棟地下1 樓主配電盤之開啟。 上訴人顯係無權佔用,屢經催告回復原狀,均置之不理。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宏國大鎮地下室1 樓編號C14停車格外如起訴 狀附件1 (下稱附件1) 所示藍色區域中,就箭頭標示部分 之白線塗銷。㈡上訴人不得在附件1 中藍色線標示範圍內之 區域停放車輛。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80年間向瑞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益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車位,預售當時車位有A、B、C 3 種,A車位持分37.14 ㎡售價新臺幣(下同)85萬元、B 車位持分35.08 ㎡售價80萬元、C車位則持分57.75 ㎡係子 母車位售價140 萬元,其所有係地下1 層C14號車位,係屬 可停2 部汽車之停車位,84年交屋時之現況即是如此,其不 曾修改增劃。又地下1 層有38個C編號車位,地下2 層共有 50個。上訴人在購買時,並未顯示此處有配電盤。另外其他 編號車位也有擋住緊急發電機或電箱或台電配電室。又社區 規約第4 條第5 款明白表示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 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被上訴 人應向瑞益建設求償及請求移開F棟小公配電盤才是。另上 訴人從84年至今管理費14A及14B從未缺繳等語置辯。三、原審命上訴人不得在宏國大鎮地下室一樓編號C14(即附件 1 使用執照編號A14,長6 公尺、寬2.5 公尺)範圍外停車 ,並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提出上訴,該 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對於不利部分聲明不服,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執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公寓大廈為瑞益公司所起造,80年7 月18日取得80汐 建第999 號建築執照,並於84年1 月26日核發84汐使字第 190 號使用執照。
㈡上訴人於80年間,向瑞益公司購買房地及系爭編號C14子 母車位(詳原審卷第9 頁,即原證2 如附圖所示地下1 層 停車位空間位置圖)。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43 16號令制定發布,被上訴人則於86年9 月21日召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規約,其中第4 條 第5 款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 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詳原審卷第27-3 3 頁,即被證3) 。
㈣上訴人所佔用作為使用之停車空間(詳原審卷第13頁,即 附件1 ),位於車位為編號14之旁,而上訴人上揭作為使 用之停車空間未有編號,而該停車空間旁設有臺電配電盤 。
㈤96年3 月11日因宏國大鎮發生配電盤跳電而導致地下室停 電,臺電工程人員搶修時,告知被上訴人應依規定保持配 電室通道之暢通,並於96年3 月13日正式函請被上訴人改 善,以避免影響配電線路搶修及維護作業,臺電公司亦於



96年4 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詳原審卷第71頁) 。
㈥上訴人與建商所承購編號C14之車位,只有1 個停車格, 而其空間依地下1 層停車位空間位置圖(如附圖)上所畫 之車位位置,C14車位大於同樓層編號A及B,C14旁邊 係排氣機房。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本件所涉及之「新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是否屬 於民法第765 條所定得限制所有權人權限之法令規定或屬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3 項得限制約定專用部分之法 規?若是,則上訴人有無權利使用附件1 (即原審卷第13 頁)所示之空間作為停車之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約定專用部分,依同條例第3 條第5 款之解釋,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者而言。查系爭公寓大廈為瑞益公司所起造,而上訴 人於80年間,向瑞益公司購買如附圖所示系爭編號C14子母 車位,被上訴人復於86年9 月21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規約,其中第4條 第5 款約定,停 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 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上揭四、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㈡、㈢),可見C14車位是 系爭社區住戶所約定專用部分。又停車場之設置目的在供車 輛停放,易言之,該用途設定乃屬民法第767 條所謂法令對 於所有人自由使用其所有物之限制,則系爭編號C14子母車 位之設置既屬停車所用,則上訴人供停車使用,自得謂本於 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而為使用。另觀之附圖 所示C14停車位緊臨配電盤所設置位置,並無留有1.2 公尺 通道之問題。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編號C14子 母車位供停車之用,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依臺電 公司新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第7 條規定,應保留寬1. 2 公尺以上之通道,上訴人停放2 部車輛後,已擋住社區F 棟大廈逃生門出入口,同時嚴重影響該棟地下1 樓主配電盤 之開啟,上訴人自不得停放2 部車輛云云。惟查,前2 項但 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 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3 項雖定有 明文。然所謂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又各機關 發佈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



要、標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3 條復有規定。則 臺電公司所新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是否屬上揭 法令範疇?即令人質疑。縱該『規範』屬法令之一,惟本院 於98年3 月6 日至現場勘驗可知:配電室之出口通道為一U 字型通道,由配電室出口至該U字型通道之底部,即為寬達 1.88公尺之通道,走至該底部通道兩端,分岔一端為寬1.23 公尺之通道(即系爭車位之所在);另一端則為不規則寬度 之電梯間通道(最窄處為1.22公尺、最寬處為1.53公尺), 皆符合上揭規範第7 條所規定,應保留寬1.2 公尺之規定。 唯一不足處,係由配電室出口至該U字型通道之底部,原為 寬達1.88公尺之通道,欲進、出該不規則寬度之電梯間通道 (最窄處為1.22公尺、最寬處為1.53公尺)時,設置有各寬 約1.03公尺之2 道門,此有本院所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詳本院卷第164 頁)。是以,上揭應保留寬1.2 公尺之規定 ,因有設置各寬約1.03公尺之2 道門之故,而不符規定,核 其情形,顯非必限制上訴人之專用權始能符合法規。再查證 人甲○○(即臺電公司擔任汐止服務所所長)於本院98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是我們設置配電室的, 但編號14車位之配電盤(詳本院卷第177 頁)不是我們設置 的,編號12、13車位(詳本院卷第179 頁)之配電盤是由用 戶提供的,但線路是由配電室拉出來的。受命法官提示(詳 本院卷第177 、179 頁之編號14及12、13、4 、5 停車位) 問證人甲○○:編號14、12及13車位之配電盤,其中編號4 、5 車位上有油庫,哪一個你覺得最安全,哪一個你覺得最 危險?證人甲○○:編號12、13車位的危險大於編號14車位 ,至於油庫不是我們管的,所以它的危險度我們不予置評。 但依我的專業,編號12、13、14設置停車位都符合我們的安 全規定,是因為社區提供的地點作為我們的配電室設置,都 符合安全規定。...至於是用A14(即系爭停車位的通道 )還是樓梯間的通道(即上述設置2 道門之處)都可以。」 (詳本院卷第241-242 頁)。是依證人所結證內容以觀,配 電室安全通道不限於系爭車位旁,樓梯間的通道亦可,而系 爭停車位之設置,既符合臺電公司之安全規定,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不得在約定專用區停車,即乏依據。至於配電盤既 非臺電公司設置,更與前開『規範』無涉,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限制約定專用部分,亦乏依據。則上訴人主張其有權 使用系爭編號C14子母車位供停車之用,應屬可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得合法使用約定專用部分之系爭停車位 ,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訴請上訴人不 得在宏國大鎮地下室一樓編號C14(即附件1 使用執照編號



A14,長6 公尺、寬2.5 公尺)範圍外停車,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判命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依法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並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第1 審裁判費 3,000 元、第2 審裁判費4,500 元、證人旅費1,090 元,共 計8,590 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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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