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97年度,65號
SLDV,97,消債清,65,200908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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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債 務 人 甲○○
            1號5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所有之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等因素,必三者之總合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時,始能認為債務人缺乏清償能力,而屬不能清償。是判斷 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 產是否大於負債,兼及得否藉信用或勞力(技術)獲取融資 ,抑或確保收入。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 聲請清算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房貸及現金卡、信用卡債務,債務總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90 萬3,001 元,並提出債權人清 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然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 筆(權利範 圍10000 分之382), 暨其上同段00027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內湖區○○○路○段296 巷31弄1 號5 樓之建物所有 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 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39至 40頁)。系爭不動產業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4 31號受理查封,其後尚有其他債權人台北市稅捐處稽徵處內 湖分處參與分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併案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 託鑑定,其鑑定總價值為1,320 萬元,此有本院民國98年7 月27日,士院木98年度司執吉字第534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 之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7 頁)。準此,聲請人所有 之財產現值計1,320 萬元,顯已超過上開負債金額,實難認 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件聲



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 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四、另聲請人98年8 月3 日聲請之保全處分既因駁回清算之聲請 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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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