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7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兩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 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 聲請,亦為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 ,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之必要,爰定期命提 出,如逾期未補正或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群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附表:1.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三項,即聲請前兩年 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之編號7 薪資欄中載明,債務 人現於玉易實業任職,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 萬7,000 元,期間為民國97年1 月1 日至97年8 月31日 ,惟債務人98年4 月21日之陳報狀,卻陳明目前待業中 ,前任職之公司「相多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25日 …故辦理資遣,且公司並無任何資遣費等語,甚者「相 多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遣證明書所載之到職日期為97年 7 月1 日,是債務人97年7 月1 日至97年8 月31日究係 於玉易實業任職抑或係「相多股份有限公司」?抑且, 債務人97年12月27日之陳報狀,卻又言其於97年6 月底 即離職,經向「相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非自願性離職 證明書未果等詞,債務人所言在在矛盾,凡此均請債務 人據實說明何以矛盾之真正原因。
2.另據債務人97年12月27日陳報之子宮頸癌診斷證明文件 ,明載「可疑」- 須速回本科門診做進一步檢查。是請
債務人說明有無再做進一步檢查確定是否為子宮頸癌, 若無,理由為何?若有,則檢查結果又為何?並附具相 關證明文件到院。
3.又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提出更生 方案為前提,至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者,法院自無認 可之必要,據此,債務人自陳目前待業中,則更生方案 如何有履行之可能?抑或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來源?請債 務人詳細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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