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四號
自 訴 人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庚○○
被 告 陳啟詒
被 告 乙 ○
被 告 陳佳甫
被 告 陳育甫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詒、乙○、陳佳甫、陳育甫(經本院函查大社鄉戶政事 務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社鄉戶字第十四號,函復以陳佳甫、陳育甫之年籍資 料,自訴狀所稱己○○、陳益浦應是陳佳甫、陳育甫之誤載)等向自訴人施放致 命毒氣,傷害自訴人,而被告戊○○(自訴狀誤載為陳萬達)、丙○○、甲○○ 、庚○○等執法不力,爰依法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 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 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 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 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 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 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 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 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 二年台上一三○○判例參照)。自訴人之自訴事實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開傷害(自訴狀僅稱被告戊○○、丙○○、甲○○、庚 ○○等人執法不力,並未言及被告等人是否有犯不得提起自訴之瀆職罪問題)犯 據以供本院調查,且自訴人至今仍身體健壯,並未見有任何受毒氣戕害之跡象, 實難僅以自訴人之指訴為論罪之惟一依據。此外復查無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等有傷害犯行,被告等傷害之犯罪嫌疑顯屬不足,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將本件自 訴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世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孟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