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359號
TPDM,106,聲,1359,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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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立邦
選任辯護人 張宜暉律師
      官振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3年度訴字第73、
86號),不服受命法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撤銷原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受命法官命 現制住居(限制出境)。然被告在大陸地區因擔任保證人, 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確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遭大陸地區法 院限制出境,至無法返臺受審。近期,大陸地區法院業已解 除限制出境,被告自認並無違法,利用事業空檔,自動到庭 接受審判。本案僅有具瑕疵之告訴人只訴,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難認被告犯嫌重大,本案發生後,被告均遭告訴人索討 高額費用。已對特種行業服務人員心懷戒心,實難認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者,被告僅因經商前 往大陸地區,其父母親、妻子、妹妹等親密家人均在臺灣, 毫無獨留大陸地區,棄家人不顧之理。此外,被告因經商, 必須經常前往其他國家,僅因被告曾遭大陸地區法院限制出 境,而遽認被告有可能再遭大陸地區法院限制出境無法返臺 ,而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完全剝奪被告前往其他國家之機會 ,造成已排定之日本簽約行程,完全癱瘓,顯然逾越比例原 則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 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 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 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 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 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 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 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 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 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



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 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 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 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 ,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 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 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 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 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3、86號),本院受理該 案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106 年6 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 否認犯行,涉嫌重大,且被告所涉強制猥褻案件有2 件,足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前因民事案件遭大陸地 區法院限制出境,且民事案件尚未終結,仍有隨時遭大陸地 區法院限制出境之可能,另被告在大陸地區有居所,亦自承 持美國護照入境國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 必要,為確保本案訴訟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並考量限制 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居住或遷徙自由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兼 審酌公共利益,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之規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無 逃匿國外之動機及可能性,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限制出 境、出海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追訴處罰及保 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雖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 及名譽之維護,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被告雖稱已排定之 日本簽約行程,完全癱瘓等語,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 。是原處分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本案審判程序及調查證據 順利進行之目的,認定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 權較輕微之保全手段,亦無逾越比例原則。綜合上述,原處 分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為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 指為違法。被告雖以上揭意旨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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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