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2年度,6號
SLDV,92,重勞訴,6,2009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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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乙○○
      戊○○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台北市北投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甲○○新台幣陸佰柒拾壹萬伍仟陸佰元、新台幣叁佰壹拾萬壹仟貳佰壹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戊○○甲○○各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元、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柒拾壹萬伍仟陸佰元、新台幣叁佰壹拾萬壹仟貳佰壹拾叁元分別為原告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台北市北投區農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福連,嗣於本 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己○○,有當選證明書影本1 件在卷可 稽(本院卷四第190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於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 停職期間之薪資,嗣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本院卷一第 107 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 係請求,且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 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乙○○上開訴之追加,自可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原任職被告農會擔任總幹事,原 告戊○○甲○○丁○○則為被告農會受僱人員。其等於 民國80年間因涉嫌汽車貸款之刑事背信案件,遭被告通知應 自80年11月26日起停止職務,並自同年12月起停發薪資,嗣 上揭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5 月16日以90年度上更 ㈤字第187 號判決原告等人無罪確定,原告等乃依90年1 月 20 日 修正後農會法第46條之1 第3 、4 項之規定,於91年 7 月9 日申請復職,並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其中原告 乙○○因已於82年3 月屆滿退休年齡,故一併請求給付退休 金。惟被告雖准原告等復職,卻以原告等辦理汽車貸款有違 失,應就被告之呆帳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主張與原告 等之請求抵銷。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第487 條前段之規定、內政部72年2 月25日 台內社字第142466號函、臺灣省政府72年3 月7 日府農輔字 第15457 號函、內政部71年5 月11日台內社字第85185 號解 釋,及兩造之合意、被告92年1 月2 日(92)市投農總字第 004 號函意旨、92年6 月23日(92)市投農總字第289 號函 意旨、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5條之反面解釋,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等人停職期間之薪資及退休金,其中原告乙○○薪資新 台幣(下同)148 萬元、退休金2,522,275 元,原告戊○○ 薪資8,549,000 元,原告甲○○薪資6,557,000 元,原告丁 ○○薪資6,391,000 元。另依內政部76年8 月19日台內社字 第530128號函示,被告應將原告等之薪資按月提存保管,故 若被告依此規定提存,原告等即可享有依定存利率計算之利 息,爰依上開函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乙○○戊○○甲○○丁○○等人利息損失1,160,942 元、2,816,142 元、2,159,907 元、2,105, 27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2,640,942 元、戊○○11,365,142元、甲○ ○8,716,907 元、丁○○8,496,274 元,及其中原告乙○○ 在148 萬元、戊○○在8,549,000 元、甲○○在6,557,000 元、丁○○在6,391,000 元之範圍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乙○○2,522,275 元,及自92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等人係因符合法定停職要件而遭停職,並 非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則原告等在停職期間既未提供勞務, 自無薪資請求權,又原告乙○○並不符合退休之條件,故亦 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且原告等於二審被判有期徒刑時,依 當時農會法第46條之1 第2 、3 項之規定,即發生解職之效 果,自不能請求給付薪資及退休金。另原告所援引之行政機



關函示,並無行政上之拘束力,自不足以作為調整兩造間私 法契約之依據。此外,被告亦從未承諾補發原告等人停職期 間之薪資或退休金,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同意補發,顯屬無據 。又原告等人所主張薪資金額,顯有錯誤,且就補發薪資部 分亦無請求給付利息之依據,其所為請求自不應准許。㈡縱 認原告等對被告有薪資及退休金請求權存在,惟因其等於承 辦如附表一所示61件貸款業務時未遵守規定,致被告受有呆 帳35,612,912元之損害(本院卷四第29頁),而原告等於上 開貸款案件中違法給付訴外人東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風 公司)超過約定之2%佣金,亦造成被告受有共計5,417,296 元之損害(本院卷四第29頁),另原告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303 件貸款案件中,亦有違法給付訴外人東風公司超過2%佣 金之情形,金額共計43,733,255元,此外,依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13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損失金額 為1,469,765 元,被告自得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 49條、農會法第32條、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第535 條 、第484 條第1 項、第487 條、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原告 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以此與原告等之薪資及退休金請求 權抵銷,則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等自無任何債務存在。㈢ 原告等於停職期間在其他地方服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或怠於 取得之利益,應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其請求之金額內 扣除。㈣原告甲○○丁○○於刑事案件一審判判決緩刑時 ,即可申請復職,竟遲不申請,自屬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 之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乙○○原任職被告農會擔任總幹事,原告戊○○、甲○ ○、丁○○則為被告農會之受僱人員。其等於80年間因涉嫌 汽車貸款之刑事背信案件,遭被告通知應自80年11月26日起 停止職務,並自同年12月起停發薪資,嗣上揭刑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91年5 月16日以90年度上更㈤字第187 號判決 原告等人無罪確定。
㈡原告等依90年1 月20日修正後農會法第46條之1 第3 、4 項 之規定,於91年7 月9 日申請復職,並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 薪資,其中原告乙○○以其於82年3 月屆滿退休年齡,一併 請求辦理退休。被告除函請原告戊○○甲○○丁○○應 於92年1 月6 日辦理復職外,並主張就其等請求補發薪資部 分,與任職期間辦理東風公司相關貸款案件,因涉及違失而 肇致之呆帳損失互相抵銷。另被告亦通知原告乙○○同意其



辦理退休,經核算退休金為2,522,275 元,惟亦主張與其任 職期間因疏忽所造成之呆帳損害金額相抵銷。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 後之爭點為(本院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等得否向被告請求因涉刑案停職期間之薪資及利息?其 金額為若干?
㈡原告乙○○得否向被告請求退休金2,522,275元? ㈢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等得否向被告請求因涉刑案停職期間之薪資及利息?其 金額為若干?
1.薪資部分:
⑴按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絕對 聽從僱用人之指示,無任何裁量餘地;而委任則係以處理事 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有獨立之裁量權。 又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農會總幹事之職責包括 :①執行理事會之決議。②聘、僱與解聘、僱所屬員工。③ 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④訓練、考核、獎懲所 屬員工。⑤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⑥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依上開規定,農會總幹事於處理事務時,尚非無獨立之裁 量權,則其與農會間自屬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乙○ ○既原任被告農會之總幹事,其與被告間自成立委任契約甚 明;至原告戊○○甲○○丁○○等人與被告間則係一般 僱傭關係,先予敘明。
⑵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 免給付義務。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 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 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民法 第225 條第1 項、第2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務給付之特 性為第一日不為勞動,第二日自無為雙倍給付之義務,以故 ,勞務給付之相對人受領勞務遲延時,勞務給付之債務人並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有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乙○○、戊 ○○、甲○○丁○○等人於80年間因涉嫌汽車貸款之刑事 背信案件,遭被告通知應自80年11月26日起停止職務,並自 同年12月起停發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等之所 以未能提供勞務,既係因被告片面通知停止職務之故,被告 自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應甚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等人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仍有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權利 。至被告雖辯稱其係依據農會法第4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停 止原告等人之職務,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云云,然原告等 人所涉刑事案件事後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則被告所為之停職 處分,雖非無據,然仍難謂允當,自仍須負受領遲延之責。 且內政部72年2 月25日台內社字第142466號函、臺灣省政府 72 年3月7 日府農輔字第15457 號函、內政部71年5 月11日 台內社字第85185 號解釋(本院92年度士勞調字第7 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44、45頁),亦均認農會相關人員因案停職 後,如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而予復職後,農會應補發停職期 間之薪資;而被告於81年3 月20日製發予原告等人之(81) 市投農總字第143 號函中,並以前述內政部72年2 月25日台 內社字第142466號函文為附件,轉知原告等人查照(本院卷 一第110-114 頁),顯見亦同意按上開函示內容辦理,是被 告猶以其係依法令停止原告等人職務,故無需補發薪資等語 置辯,自無足採。
⑶另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等於刑事案件二審被判有期徒刑時,依 90年1 月20日修正之農會法第46條之1 第2 、3 項之規定, 即當然發生解職之效果,自不能請求給付薪資及退休金云云 ,惟觀諸被告所引之前揭條文乃規定:「農會選任及聘、僱 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審判決者,應解除其職務。但 農會選任聘、僱人員受緩刑宣告或經判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本條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之 規定而停止職權之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自本條施行之日 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農會人員縱符合應解除職務 之要件,亦應由農會另為解職之意思表示,始發生解職之效 力,否則其條文即應定為「當然解職」,而非「應解除其職 務」,此由農會法施行細則第43條所定:「主管機關依本法 所為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之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 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亦可印證,是被告或主管機關既 未於原告等人於刑事案件二審被判有期徒刑時解除其等之職 務,自難謂已發生解職之效力。被告前開辯述,亦無可採。 ⑷原告乙○○戊○○甲○○丁○○等人主張其等於停職 期間之薪資分別為148 萬元、8,549,000 元、6,557,000 元 、6,391,000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等之薪資應僅 有971,500 元、6,715,600 元、5,150,800 元、5,020,400 元(本院卷三第127 頁),經查,原告等就其等所主張之薪 資計算方式,即薪點之計算自停職時起即為每點500 元,及 兩造之勞務契約中業已約明每年1 月、6 月、10月均各加發 1 個月獎金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等依此計算之薪資



金額,自無從憑採,是其等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應以 被告計算之金額為準,至逾該金額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尚無可採。
⑸至被告辯稱原告等於停職期間應有在他處服勞務而取得報酬 ,或有故意怠於取得利益之情事,自應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 之規定,於原告等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之云云,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另原告甲○○丁○○雖於80年 11 月6日經刑事案件一審宣告緩刑,惟經查依當時農會法第 46條之1 之規定,並無經緩刑宣告即可申請復職之明文,而 遍觀其後陸續修正之該條文內容,亦無類似之規定,是被告 以原告甲○○丁○○未於經宣告緩刑後即時申請復職,辯 稱其等與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2.利息部分:
原告等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等停職期間薪資之利息,無非係以 內政部76年8 月19日台內社字第530128號函所示:「農會應 將停職員工之薪津,按月提存保管,跨年度時,應將其列入 歲出應付款項科目處理;未作提存保管之農會,由總幹事設 法補發,以整理支出科目處理。」(調解卷第58頁),為其 論據,然上開函示僅謂農會應將停職員工之薪資按月提存保 管,並無賦予停職員工得請求農會給付薪資利息之權利,甚 為明確,則原告等以上開函示作為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利息之 依據,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乙○○得否向被告請求退休金2,522,275元? 1.查原告乙○○自56年8 月18日起即任職被告農會,並於82年 3 月間申請退休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依78年12月27 日修正之農會法第52條第2 款之規定,農會員工服務滿25年 即可申請退休,是原告乙○○於申請退休時,業已符合前述 退休要件,應堪認定。至原告乙○○雖曾於80年11月26日遭 被告停職,然「農會聘僱人員因案停職,經判決無罪確定後 復職,其停職期間之薪津應予補發,又停職期間之年資亦應 採計」,內政部66年1 月15日台內社字第715218號函釋可資 參照(本院卷三第156 頁),是原告乙○○所涉刑案事後既 經判決無罪確定,其停職期間之年資自應採計,故仍符合退 休之要件無誤。況查,被告曾於92年6 月13日以(92)市投 農總字第289 號函覆原告乙○○業已同意其辦理退休,且經 核算退休金為2,522,275 元,僅以原告乙○○因辦理汽車貸 款業務造成之呆帳損害金額相抵銷,此亦有上開函文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6 頁),則原告乙○○主張被告 業已同意其退休之申請,並應給付其退休金2,522,275 元, 自屬有據,堪予准許。




2.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乙○○之退休金請求權業已逾5 年之消滅 時效云云,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雖於82年3 月間即 申請退休,然斯時其仍在停職期間,事後能否因刑事案件獲 判無罪而併計其停職期間年資,尚屬未知,自難認其於申請 退休時,即可行使其退休金請求權。又依前揭內政部66年1 月15日台內社字第715218號函釋意旨,農會聘僱人員因案停 職,需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復職,其停職期間之年資始應採計 ,則原告乙○○所主張之退休金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於91 年5 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㈤字第187 號刑事 判決無罪確定後,始行起算,故其於92年7 月18日即提起追 加之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尚未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 甚明,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洵非可採。
㈢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動基準 法第26條固有明文,然該規定所謂之預扣,係指損害尚未發 生時(即日後是否發生尚不確定者),雇主不得扣留一定數 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損害時求償之保障者而言,若 損害業已發生,雇主以其對勞工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勞工之 薪資債權主張抵銷,於法則無不合,是原告等辯稱被告不得 以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等之薪資債權抵銷云云,尚非可取。 另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核與勞工請領退休金之 權利,性質上並不相同,是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既僅謂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得作為抵銷之標的,而 非就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為禁止抵銷之規定,原告乙○ ○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其退休金債權不得為抵銷之標的云云, 自屬誤解。又被告農會應屬私法人組織之人民團體,其聘任 人員並不具公務員資格,自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是原 告乙○○引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有關公務人員請領退休 金之權利不得扣押之規定,辯稱被告不得就其請領退休金之 權利主張抵銷云云,亦無可採。
2.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項目、金額、抵銷順序、比例等, 均如其民事準備狀所附附表7 之2 、8 之2 所載(本院卷 六第37-43 頁)(另上開附表中所提及之附表4 、5 、6 , 參本院卷四第31-109頁),茲依上開抵銷順序審酌如下: ⑴抵銷順序一部分(帳號:195 、216 、220 、292 、295 、 333 、364 、367 、370 、384 、476 、493 、532 、558 、636 、637 、646 、651 、663 、686 、706 、904 、 924 、978) :
①被告主張原告乙○○戊○○丁○○等人應就上開帳戶之



呆帳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其等違反台北市北投區農 會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合約第1 條:「貸款金額:新車 按所購汽車統一發票8 成以下,中古車不超過2 年份。依照 保險業訂定之折舊標準估價金額之7 成(視車況情形酌情提 高或降低貸款)」、第24條:「所有對保手續由乙方(即東 風公司)提供固定場所,甲方(即被告)擬以專人辦理對保 手續,必要時得外出對保。」等規定,在尚無統一發票之情 況下即予核貸,且有核貸金額超過前開規定限制,或未設定 動產擔保之情形,並將徵信對保工作委由東風公司總經理王 博怡辦理,致被告受有貸款金額無法全數收回之呆帳損失, 上開原告自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49條、農會法 第32條、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第535 條、第484 條第 1 項、第487 條、第184 條等規定,就上開呆帳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為其論據。
②然查:依台北市北投區農會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合約第 17條之規定:「進口車買賣價格不以發票價為準,以保險公 司訂定保險價為貸款金額,以防造成車價之不實。」,此有 該合約影本1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6頁),而觀諸被告 所主張有超貸情形(即貸款金額超過統一發票8 成)之貸款 ,均為進口車,則依上開規定,其核貸金額自非以統一發票 為準,而係以保險公司訂定之保險價為據,是原告等主張此 類貸款乃依台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編制之「各廠牌 形式汽車重製價值表」為核貸依據,並提出上開價值表為證 (本院卷一第137-189 頁),自屬依約行事,尚難認有何違 反貸款合約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另被告雖指上開 貸款中,部分貸款有先放款後設定動產擔保,或根本未設定 動產擔保之違規情形云云,惟就其所稱「先放款後設定動產 擔保」之情況,縱在程序上有所疵誤,然既確有動產擔保之 設定,對被告而言應無任何損害可言,至被告所指未設定動 產擔保部分,依其提出之貸款相關資料(參外放證物11之1 至11之60),固確未見該設定資料,然上開貸款資料均係由 被告保管處理,則有關動產擔保之設定資料付之闕如,究係 因原告等人未依規定辦理設定?抑或被告管理不當致資料逸 失?實不無疑問,且觀諸被告(80)市投農信字第327 號函 稿內容所載,除借款人闕隆盛(非抵銷順序一所列各帳號之 借款人)以外,所有汽車貸款均有辦理動產擔保設定,此有 該函稿影本1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五第128 、129 頁),自 不能僅以被告所提出之貸款資料中欠缺動產擔保設定之文件 ,即認原告等未依規定辦理動產擔保設定。又原告等人雖自 承並未自行辦理貸款之對保工作,而係將該業務委由訴外人



王博怡處理,然被告就王博怡處理上開帳號之貸款對保工作 時,有無確實依規定進行對保?是否確有對保不實之冒貸情 形?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縱認上開帳戶之貸款事後發 生無法償還之呆帳損失,亦難認此一損害與原告等人未自行 辦理對保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以此指 稱原告等人應就前開帳戶之呆帳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即無可採。
⑵抵銷順序二部分(帳號:996 、1004、1032、1060、1064、 1080、1190)
①帳號1004部分(被證11-43):
查有關帳號1004之借款人賴捷誠係遭冒貸乙節,業經被告提 出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10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確定 判決乙份為證(本院卷四第134 頁),又該筆借款並未由負 責承辦之人員即原告甲○○親自辦理對保,而係由訴外人王 博怡處理等情,亦有約定書影本一件可資佐證(參外放證物 11-43) ,是被告主張上開借款乃因原告甲○○未親自辦理 對保,且疏於徵信,因而發生冒貸情事,並導致呆帳損失, 自堪採信。至原告甲○○雖辯稱當時係因人手不足,故於77 年間決議由被告約僱王博怡專責辦理汽車貸款之對保工作, 並將該決議送交台北市政府備查,經同意備查在案,其自無 任何疏失可言云云,然查,依台北市北投區農會辦理消費性 (汽車)貸款合約第24條之約定:「所有對保手續由乙方( 即東風公司)提供固定場所,甲方(即被告)擬以專人辦理 對保手續,必要時得外出對保。」,此有該合約書影本1 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7頁),且對保乃徵信之基本事項, 原告甲○○身為專業金融從業人員,自無不知之理,然竟將 該對保業務委由與汽車貸款有利害關係之東風公司人員王博 怡處理,已有未當,且其中賴捷誠遭冒貸部分即高達32筆( 參本院卷六第129-151 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㈦字 第157 號判決附表二),原告甲○○對此由同一人申請多筆 貸款之情形,復未提高警覺,詳加查核徵信,自難認無違反 受僱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此疏失責任並不因該 委由王博怡對保之決議曾送交台北市政府備查,而得卸免, 是被告主張原告甲○○應就該筆呆帳損失共計744,082 元( 參本院卷四第47頁),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並依 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該債權與原告之薪資債 權相抵銷,自屬可採。又原告甲○○雖稱該筆貸款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未 受有損害云云(調解卷第13-2 8頁背面),然觀諸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㈦字第157 號刑事確定判決附表二(本院



卷六第146-150 頁),並未將此筆貸款列入,則原告甲○○ 前揭抗辯,自無可採。
②帳號1032部分(被證11-44):
查有關帳號1032借款人方國穀貸款案件中,連帶保證人洪勖 峰之簽名印章均係遭偽造乙節,業經被告提出本院92年度士 簡字第120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確定判決乙份為證( 本院卷四第138 頁),又該筆借款並未由負責承辦之人員即 原告甲○○親自辦理對保,而係由訴外人王博怡處理等情, 亦有相關約定書影本可資佐證(參外放證物被證11-44) , 是被告主張上開借款乃因原告甲○○未親自辦理對保,且疏 於徵信,因而發生無法對連帶保證人追償之情事,並導致呆 帳損失等節,自堪採信。至原告甲○○雖辯稱當時係因人手 不足,故於77年間決議由被告約僱王博怡專責辦理汽車貸款 之對保工作,並將該決議送交台北市政府備查,經同意備查 在案,其自無任何疏失可言云云,然查,依台北市北投區農 會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合約第24條之約定:「所有對保 手續由乙方(即東風公司)提供固定場所,甲方(即被告) 擬以專人辦理對保手續,必要時得外出對保。」,此有該合 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7頁),且對保乃徵信 之基本事項,原告甲○○身為專業金融從業人員,自無不知 之理,然竟將該對保業務委由與汽車貸款有利害關係之東風 公司人員王博怡處理,已有未當,且以方國穀名義申請汽車 貸款之案件,亦不只該筆(如帳號1060,被證11-47) ,原 告甲○○對此由同一人申請多筆貸款之情形,復未提高警覺 ,詳加查核徵信,自難認無違反受僱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且此疏失責任並不因該委由王博怡對保之決議曾送 交台北市政府備查,而得卸免,是被告主張原告甲○○應就 該筆呆帳損失共計1,137,603 元(參本院卷四第47頁),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並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以該債權與原告之薪資債權相抵銷,自屬可採。 ③帳號1080部分(被證11-49):
查上開帳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㈦字第157 號刑 事確定判決認定其中除借款人彭超弼、車主黃永偉之外,其 餘連帶保證人侯直、張素華均係遭冒名偽造,然揆諸該判決 理由中,業已載明告訴人即被告之代理人陳稱東風公司所承 作之貸款案,僅餘1,469,765 元尚未清償(經參閱臺灣高等 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13 號刑事卷宗第326 頁後,告訴 代理人所陳上開金額應係指刑事案件認定部分之未償金額, 併予指明),則本筆貸款是否業已受償?受償金額若干?顯 有疑義,是被告主張以該筆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甲○○之薪



資債權抵銷,即無可採。
④帳號996 、1060、1064、1190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等應就上開帳號之呆帳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 ,其理由均與抵銷順序一相同,茲援引抵銷順序一部分之論 述,認被告前開主張無可憑採。
⑶抵銷順序三部分(帳號:930 、931、1050) ①帳號930部分(被證11-39):
查有關帳號930 借款人闕隆盛之貸款案件中,連帶保證人甯 建軍之簽名印章均係遭偽造乙節,業經被告提出本院79年度 訴字第10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確定判決乙份為證( 參外放證物被證11-39) ,又該筆借款並未由負責承辦之人 員即原告丁○○親自辦理對保,而係由訴外人王博怡處理等 情,亦有相關約定書影本可資佐證(參外放證物被證11-39 、本卷卷六第152-166 頁),是被告主張上開借款乃因原告 乙○○丁○○將徵信業務交由訴外人王博怡辦理,疏於詳 實徵信,因而發生無法對連帶保證人追償之情事,並導致呆 帳損失等節,自堪採信。至原告等雖辯稱當時係因人手不足 ,故於77年間決議由被告約僱王博怡專責辦理汽車貸款之對 保工作,並將該決議送交台北市政府備查,經同意備查在案 ,其自無任何疏失可言云云,然查,依台北市北投區農會辦 理消費性(汽車)貸款合約第24條之約定:「所有對保手續 由乙方(即東風公司)提供固定場所,甲方(即被告)擬以 專人辦理對保手續,必要時得外出對保。」,此有該合約書 影本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7頁),且對保乃徵信之基 本事項,原告丁○○乙○○身為專業金融從業人員,自無 不知之理,然竟將該對保業務委由與汽車貸款有利害關係之 東風公司人員王博怡處理,已有未當,且以闕隆盛名義申請 汽車貸款之案件,亦不只該筆(如帳號931 ,被證11-40) ,原告丁○○乙○○對此由同一人申請多筆貸款之情形, 復未提高警覺,詳加查核徵信,自難認無違反受僱人或受任 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此疏失責任並不因該委由 王博怡對保之決議曾送交台北市政府備查,而得卸免,是被 告主張原告乙○○丁○○均應就該筆呆帳損失共計 6,564,165 元(參本院卷四第33頁),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原告乙○○丁○○係分別因各自 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未依約履行,而應就被告所受損害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主 張原告乙○○丁○○應就上開損害分別負擔30% 、35% 之 賠償責任(參本院卷六第40頁),即分別賠償被告1,969, 250 元、2,297,458 元,並以之與原告之薪資債權抵銷,自



無不可。
②帳號931部分(被證11-40):
查有關帳號930 借款人闕隆盛之貸款案件中,連帶保證人甯 建軍之簽名印章均係遭偽造乙節,業經被告提出本院79年度 訴字第10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確定判決乙份為證( 參外放證物被證11-39) ,又該筆借款並未由負責承辦之人 員即原告丁○○親自辦理對保,而係由訴外人王博怡處理等 情,亦有相關約定書影本可資佐證(參外放證物被證11-39 、本院卷六第167-177 頁),另依汽車訂購單所示之汽車應 有3 台,金額共計334 萬元,惟觀諸該貸款案之動產擔保交 易登記證明書卻僅有2 份,顯有擔保不足之情事,此亦有訂 購單影本1 件及台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 2 紙在卷足考(參外放證物被證11-40) ,此外,觀諸被告 (80)市投農信字第327 號函稿內容,原告等人亦坦承就借 款人闕隆盛部分,確有未辦理動產擔保之情事,有該函稿影 本1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五第128 、129 頁),是被告主張 上開借款乃因原告乙○○丁○○將徵信業務交由訴外人王 博怡辦理,疏於詳實徵信,且未辦理足額之動產擔保,因而 發生無法對連帶保證人追償及擔保不足之情事,並導致呆帳 損失等節,自堪採信。至原告等雖辯稱當時係因人手不足, 故於77年間決議由被告約僱王博怡專責辦理汽車貸款之對保 工作,並將該決議送交台北市政府備查,經同意備查在案, 其自無任何疏失可言云云,然查,依台北市北投區農會辦理 消費性(汽車)貸款合約第24條之約定:「所有對保手續由 乙方(即東風公司)提供固定場所,甲方(即被告)擬以專 人辦理對保手續,必要時得外出對保。」,此有該合約書影 本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7頁),且對保乃徵信之基本 事項,原告丁○○乙○○身為專業金融從業人員,自無不 知之理,然竟將該對保業務委由與汽車貸款有利害關係之東 風公司人員王博怡處理,已有未當,且以闕隆盛名義申請汽 車貸款之案件,亦不只該筆(如帳號930 ,被證11-39) , 原告丁○○乙○○對此由同一人申請多筆貸款之情形,復 未提高警覺,詳加查核徵信,自難認無違反受僱人或受任人 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此疏失責任並不因該委由王 博怡對保之決議曾送交台北市政府備查,而得卸免,是被告 主張原告乙○○丁○○均應就該筆呆帳損失共計 5,795,830 元(參本院卷四第34頁),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原告乙○○丁○○係分別因各自 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未依約履行,而應就被告所受損害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主



張原告乙○○丁○○應就上開損害分別負擔30% 、35% 之 賠償責任(參本院卷六第40頁),即分別為1,738,749 元、 2,028,541 元,並以之與原告之薪資債權抵銷,自無不可。 ③帳號1050部分(被證11-46):
被告主張原告等應就上開帳號之呆帳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 ,其理由均與抵銷順序一相同,茲援引抵銷順序一部分之論 述,認被告前開主張無可憑採。
④另查,有關帳號930 、931 部分,前業經被告向受僱人丙○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 592 號判決丙○○應就上開2 筆呆帳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確 定等情,有該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44-71 頁 ,即該案原證47-1至47-8、48-1至48-7),而丙○○嗣後業 與被告達成清償協議,並已清償172 萬元,亦有協議書影本 1 紙在卷足佐(本院卷六第9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採信。原告雖執上情,辯稱被告既與丙○○達成和解,自 不得就同筆貸款再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然縱認前揭協議書 係屬和解性質,然該和解之效力亦僅及於被告與丙○○之間 ,與被告就本件原告等人間之損害賠償債權無涉,自不因該 協議書之簽立而影響被告對原告等人之求償權利;至丙○○ 雖已給付被告172 萬元,然被告於本件僅主張由原告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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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