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李鈞發
李新證
李月仙
上三人共同 黃蕙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許純美
鄭錦鳳
陳蔡麗
裴蔡娟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許純美涉犯毀壞建築物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
第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引用附件㈠。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純美部分之聲明、陳述均引用附件㈡。 ㈡被告鄭錦鳳、陳蔡麗、裴蔡娟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純美被訴毀壞建築物案件, 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 併駁回。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第50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其等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房屋坐落於被告許純美、 鄭錦鳳等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 以及被告陳蔡麗、裴蔡娟等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遭被告許純美、鄭錦鳳、陳蔡麗、裴蔡
娟授權被告張進富毀壞前開房屋,然經本案刑事案件(98年 度訴字第83號)證據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純美有授 權同案被告張進富非法毀壞原告共有房屋之事實,有本院98 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可稽,而原告僅提出相關判決資料及同 意書以證明被告鄭錦鳳、陳蔡麗、裴蔡娟為土地共有人之一 ,與原告間有土地租賃糾紛存在,以及鄭錦鳳確有授權被告 張進富合法處理前開土地上建物之拆遷事宜,但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等有授權同案被告張進富非法毀壞原告共有房屋 之情,且原告亦未對被告鄭錦鳳、陳蔡麗、裴蔡娟有提出任 何毀壞建築物之刑事告訴而經檢察官偵查認定其等與同案被 告張進富有毀壞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等節,更未指出其等有何 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證據,因此,依原告起訴所憑之證據 資料,形式上觀之,並無法證明被告鄭錦鳳、陳蔡麗、裴蔡 娟係屬依民法應負擔責任之人,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顯與前開規定有所未合,起訴顯不合法,揆諸前 開說明,應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