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
第3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 補充:被告所涉共同傷害被害人余銘哲之犯行,業經被害人 余銘哲於本院撤回告訴,本院對此部分將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
二、茲對被告論罪科刑如下:
(一)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 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 律變更部分,如附表所示,業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何者較 為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林思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 與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及其餘3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開兩罪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具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犯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
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減得之刑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 雖於96年1 月1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 然旋於96年2 月16日經警緝獲,另其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後之96年10月23日經本院 發佈通緝,經核均不合於同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要 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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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比較法條 │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
│ │ │適用之法律效果 │適用之法律效果 │較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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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刑法第55條有│具有方法目的或原│該部分規定業已刪│從修正前刑法較有│
│ │關牽連犯之規│因結果之複數犯行│除,故具有方法目│利於被告 │
│ │定部分 │得從一重處斷 │的或原因結果之複│ │
│ │ │ │數犯行需數罪併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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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刑法第41條第│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從修正前刑法較有│
│ │1項前段 │提高標準條例第2 │臺幣1000元、2000│利於被告 │
│ │ │條前段(現已廢止│元或3000元折算 1│ │
│ │ │)規定,就其原定│日 │ │
│ │ │數額提高為100 倍│ │ │
│ │ │折算1 日,故易科│ │ │
│ │ │罰金折算標準,應│ │ │
│ │ │以銀元300 元即新│ │ │
│ │ │臺幣900 元折算1 │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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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刑法第33條第│罰金刑為銀元1 元│新臺幣1,000 元以│從修正前刑法較有│
│ │5款 │以上,參以廢止前│上,以百元計算之│利於被告 │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 │ │條例第1 條前段規│ │ │
│ │ │定,得就原定數額│ │ │
│ │ │提高2 倍至10倍,│ │ │
│ │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 │ │
│ │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 │
│ │ │條例第2 條規定,│ │ │
│ │ │銀元以新臺幣元之│ │ │
│ │ │3 倍折算,故罰金│ │ │
│ │ │刑得為新臺幣30元│ │ │
│ │ │以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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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