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8年度,41號
SLDM,98,訴緝,41,2009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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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4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竟仍於不詳時地取得 具殺傷力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改造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 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把而 持有之,並於民國96年2 月8 日晚上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 ○○路○ 段62巷9 號4 樓頂鐵皮屋內委請陳英豪代為保管, 陳英豪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竟仍予寄藏於上開鐵皮屋客廳鞋櫃抽屜內。嗣於96 年2 月16日4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 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陳英豪寄藏槍枝部分業據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 2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 新台幣5 萬元,緩刑3 年確定),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槍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英豪 證述、證人即陳英豪之妹妹乙○○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6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0960030233號槍彈鑑定書及扣 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1 把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持有上開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辯稱:當日是因為陳英豪被人討債,要求伊與友 人蘇士瑋一同前往,之後因為要返回部隊,但蘇士瑋還在睡 覺,所以由陳英豪載送伊前往機場搭飛機,並沒有交付槍枝 給陳英豪等語。
四、經查:
㈠扣案槍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把係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於96年2 月16日4 時3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英豪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62巷9 號4 樓及其樓頂鐵皮屋執行搜索時,於頂樓鐵皮屋 客廳鞋櫃抽屜內扣得,且經鑑定係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 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英豪、證人即查獲員警蔡明峰證 述在卷(見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85至87、117 頁) ,並有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 月 23日刑鑑字第096003023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見偵查卷第29 至36、60至62頁),及扣案槍枝1 把可稽。且同案被告陳英 豪因本件寄藏槍枝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2 號判決 「陳英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可參,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英豪自為警查獲至本院審理時止雖均供( 證)稱扣案槍枝係被告所交付寄藏於其住處云云,惟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第一次訊問時先稱:扣案槍枝係被告親自交付要 其代為保管,並表示待被告下次放假時再行取回,當被告將 槍枝交付予其時,其就把槍枝放在鞋櫃內,當場亦有其妹妹 乙○○現場看到等情(見偵查卷第9 、48頁);偵查中第二 次訊問時則進一步稱:當時乙○○在現場看到被告將槍枝包



在報紙裡面用橡皮筋捆起來拿給其,乙○○只看到一包報紙 等詞(見偵查卷第55頁);於其被訴寄藏槍枝案審理中則稱 :被告於96年2 月8 日當兵放假時去其住處,當天要收假時 ,放一包東西在客廳水族箱下鞋櫃抽屜,後來在其送被告前 往松山機場途中的車上,被告表示放了1 把槍在其家中,其 要求被告趕快拿回去,被告表示會請小弟來拿等語(見本院 96年度訴字第912 號卷第37頁);嗣於被告經通緝到案後之 本院審理中,於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則證述:扣案槍枝是96年 2 月8 日下午被告在其住處4 樓客廳交付,當時妹妹乙○○ 在場,但她只看到被告將一個報紙包的東西交給其,沒有看 到裡面是什麼,被告一直都沒有說是什麼東西,只說會交代 小弟過來拿,但其拿到時大概知道是槍,一直到警察搜索查 到時才確認等語,同次庭訊又稱:其將槍枝放在抽屜後曾經 拿出來打開過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118 、 119 、121- 1頁)。經核證人陳英豪先後之供(證)述,其 不僅對於扣案槍枝是被告在其住處交給其後再由其放在鞋櫃 內,或係被告自己放了之後才在前往機場途中告知乙節,先 後供述已有不一,另對於其究竟係何時知道報紙內是槍枝一 情之供述又有數種說法,一說係被告於前往機場途中告知云 云,一說係被告從頭到尾均未告知,直至警察搜索查到才確 知云云,另又稱其將槍枝放在抽屜後曾經拿出來打開來看過 云云,證人陳英豪對於上開交付槍枝及知悉時點等重要細節 之供述前後不一,實難以此認定扣案槍枝確係被告交付證人 陳英豪保管。
㈢另證人即陳英豪之妹妹乙○○於為警查獲後之第一次警詢中 對於扣案槍枝係屬何人所有先稱不知情,後於第二次警詢時 經警提示陳英豪之供述後則稱:當時她在房間內,只聽到被 告與哥哥陳英豪在聊當兵的事,從房門外有看到被告拿一團 報紙給陳英豪,但不知是何物,也沒有聽到他們談有關槍械 之內容等情(見偵查卷第16、1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 以:在被告交付扣案槍枝之後、警察尚未查獲之前,陳英豪 有說槍枝是被告寄放在那邊的,朋友會去拿,陳英豪有將槍 枝拿給她看;她是住4 樓,因為到5 樓找陳英豪,在5 樓客 廳看到被告將一團報紙交給陳英豪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22 日審判筆錄第5 、6 、8 頁),是證人乙○○對於是在4 樓 房間內或在5 樓客廳看到被告將包有槍枝之報紙交給陳英豪 乙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證人乙○○復證以:被告收假當天 ,陳英豪載送被告前往機場,她也有同行,是坐在副駕駛座 ,被告則是坐在後座,途中並沒有講甚麼話等詞(見本院98 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3頁),亦與證人陳英豪陳稱被告在



前往機場途中的車上告知放了1 把槍在其家中,其要求被告 趕快拿回去,被告則表示之後會請小弟去拿等對話情節不相 符合。是證人乙○○與證人陳英豪供(證)述被告交付槍枝 之情節、地點、乙○○是否在場親眼目擊、被告何時告知陳 英豪等情均互有出入,更難認證人陳英豪前開指稱扣案槍枝 係被告交付一情為真。
㈣況本件係警察接獲檢舉指稱陳英豪持有毒品而向本院聲請搜 索票前往搜索時,在鞋櫃內發現扣案槍枝乙節,亦據證人即 查獲員警蔡明峰證述在卷(見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 85頁),並有前開搜索票可參,亦與被告無關。五、綜上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英豪前後不一之供(證)述已 有瑕疵,亦與證人乙○○證述相左,自不能據此認定於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英豪住處所扣得之前開槍枝即為被告所交付, 被告所為之辯解,尚非無據。是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論據無從 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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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