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富
選任辯護人 匡乃俊律師
被 告 許純美
選任辯護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毀壞建築物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許純美無罪。
事 實
一、緣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24 -1地號土地)為許純美、鄭錦鳳等人共有,同段24地號土地 (下簡稱24地號土地)則為裴蔡娟、陳蔡麗等人共有,而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同段260 號(下簡 稱260 號建物)、同段262 號、同段266 巷3 號、同段266 巷7 號等建物均坐落於24-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段266 巷1 號建物(下簡稱266 巷1 號建物)則分別坐落前開2 筆 土地,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為 傅菊英、傅台生共有,同段266 巷1 號建物則為李新證、李 鈞發、李月仙共有(詳如附表2 、3 所示),茲因前開建物 所有人長期主張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占用前開24地號、24-1 地號土地,其中24-1地號地主之許純美、鄭錦鳳因欲與建商 即翔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保證人為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 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翁登財)在前開土地上合蓋建物,故 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30日、96年1 月19日起委託張進富 與前開建物共有人或使用人洽商合法解決搬遷拆除事宜。二、張進富明知附表1 所示之建物分別為李鈞發、李新證、李月 仙共有以及傅菊英、傅台生共有,竟因多次與李鈞發、傅菊 英等共有人洽商搬遷拆除建物未果,為求能達成前開建物拆 遷之目的,以早日獲得地主許純美等人同意給付之前開建物 拆遷費預算新臺幣(下同)3 千6 百萬元(扣除實際給付費 用外其餘歸張進富取得)以及事成後獲得建商、地主間有關 前開土地買賣價額百分之1 之佣金,竟分別基於毀壞他人建
築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4 月29日日間,聘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拆 除工人,以不詳方式,著手毀壞當時由李新證之妻簡美麗借 予白麗雲居住之266 巷1 號建物之廚房屋頂及部分牆壁(約 寬66公分),嗣因不詳原因而中止,以致未得逞。 ㈡又另行起意,於96年8 月1 日上午11時許,聘僱不知情之徐 叔杰、劉頂立(2 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怪手及維持現 場秩序、指示拆除工程,毀壞傅菊英、傅台生共有之260 號 建物之主要結構,只餘部分廚房之一面牆壁及殘留屋頂,業 已完全喪失房屋應有之效用及功能。
㈢復另行起意,於96年8 月3 日下午3 時許,聘僱不知情之徐 叔杰、劉頂立(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怪手及維持現場秩序 、指示拆除工程,毀壞李新證、李鈞發及李月仙共有之266 巷1 號建物,完全喪失房屋應有之效用及功能。 ㈣嗣於96年8 月1 日、8 月3 日,傅菊英接獲鄰居通報趕往現 場查看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徐叔杰、劉頂立等人循線查獲 上情。
三、案經李鈞發、李新證、李月仙及傅菊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固有 規定「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然「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究竟是證據能力抑或證明力 之問題,涵義不明,為杜疑義,故予以刪除(92年2 月6 日 刑事訴訟法修正理由參照),惟由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1 款「與本案及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不得詰 問」及同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與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者,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等規定可知,若證據與待證事 實間,風馬牛不相及,顯無重要關連性時,自無證據能力可 言。所謂與待證事項無重要關連性,應以證據與待證事實之 主要事實與其附隨事實間是否具有明顯、毫無關連性以為判 斷。若非明顯、毫無關連性者,除非有其他排除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外,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而屬證據 證明力之層次(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67號、29年上字第31 05號、71年臺上字第402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辯 護人主張公訴人所舉證據清單臚列之證據均與證明被告所涉 犯罪無關連性而無證據能力。然查公訴人係以被告張進富毀 壞坐落於被告許純美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24-1地號土地上如 附表1 所示之房屋,並臚列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證據以為證明
,而證據清單編號1 、4 被告許純美之供述內容及證人鄭錦 鳳之證述係關於許純美、鄭錦鳳乃24 -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並委託被告張進富處理24-1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遷事宜,所為 供述自與本案待證事項客觀上有明顯之關連性。證據清單編 號2 被告張進富之供述係有關受被告許純美及土地共有人鄭 錦鳳委託處理24-1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遷事宜,並聘僱工人進 行拆除清理工程,所為供述內容亦與本案待證事項客觀上有 明顯之關連性。證據清單編號3 、5 告訴人李鈞發、李新證 、李月仙及傅菊英之指訴均係關於附表2 所示建物毀壞情形 ,自與本案待證事項客觀上有明顯之關連性。證據清單編號 5 、6 、7 、8 證人白麗雲、毋寶珠、郭聿羚、顏麗琴之證 述均係有關發現附表2 所示建築物毀壞情形或過程,當屬與 本案待證事項有明顯之關連性。證據清單編號9 、10、11證 人徐叔杰、劉頂立、謝碧宗之證述係關於依被告張進富之指 示拆除24 -1 地號等土地上建物情形,亦與本案待證事項有 明顯之關連性。證據清單編號12、13、14、15之證據均係員 警受理報案前往本案建物毀壞地點所為處理情形,自與本案 待證事項有明顯之關連性。證據清單編號16、18、19、20、 21、22、23之證據均係關於附表2 所示建物毀壞前後之情形 ,當與本案待證事項有明顯之關連性。證據清單編號17之證 據則係關於附表2 所示建物毀壞前所張貼之公告,亦與本案 待證事項有明顯之關連性。承上所述,公訴人證據清單所列 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無客觀上明顯、毫無關連性之情 ,被告辯護人一再以此爭執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合先敘 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 證人許純美、張進富於警偵訊所為之供述,對於其本身以外 之共同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另證人李鈞發、李月仙、傅菊英、鄭錦鳳、白麗雲、毋寶珠 、郭聿羚、顏麗琴、徐叔杰、劉頂立、謝碧宗、潘昇達、蕭 睦儒、劉威廷、劉文正、李懿訓、洪肇春、曾世宏於警偵訊 所為之證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前 開證人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業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98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並於本院98年7 月23日審理期日進行調查證據時未對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考量前開證人於警偵訊證述時均有全 程錄音,所述亦屬其等親身經驗之事,與本案待證事項有明 顯之關連性,已見前述,因此,認前開證人於警偵訊證述之 內容亦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被告張進富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進富固坦承受24-1地號土地地主許純美、鄭錦鳳 以及24地號土地地主之委託處理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建物搬遷 拆除事宜,但否認有何毀壞260 號及266 巷1 號建物之犯行 ,並辯稱:均係與前開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達成和 解同意搬遷拆除後甫僱工進行拆除,其中於96年7 月12日拆 除同段258 號上立汽車行時,有過失毀損260 號建物旁之圍 牆,業已僱工回復原狀,至於260 號、266 巷1 號建物遭拆 除時均未在場,僱工進行拆除時均有指明拆除之門牌號碼, 其中有聘僱謝碧宗、胡聖鑫(又名胡宸賓、綽號「阿賓」) 」進行拆除,謝碧宗有無拆除錯誤,並不知情云云。 ㈡惟據證人即266巷1號建物之實際使用人白麗雲於偵查時證稱 :96年農曆年間,被告張進富曾告知我們違法占用土地,要 我們搬遷,我請他去找屋主簡美麗談,之後陸陸續續又找人 來叫我們搬遷,96年4月29日就僱工將房屋屋頂挖了1個洞, 之後我們就搬走了,我於96年5月12日回到現場拍照時等語 明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過年期間有一些小混混, 一天到晚來家裡按電鈴說我們佔用別人的地,其中張進富來 了3、4次,有交付名片給我並說我們占用別人土地,要在過 年前搬走,我告訴他是同學借住的,我有提供96年4月9日之 錄影翻拍照片及96年4月21日、5月12日現場照片可供比對, 之後於96年4、5月間我們就搬走,在我全部搬走之前,建物 的廚房抽油煙機及瓦斯爐上方之屋頂及接連牆壁部分於96年 4 月29日被挖了一個大洞約寬66公分,屋頂塌下來,看起來 是怪手挖的,被破壞的時候我沒有在場,我是當天回家才看 到,被拆當時266巷3號建物尚未拆除,與266巷3號建物之共 同壁係在266巷1號建物2樓閣樓及出入大門處之牆壁,而非 在廚房之牆壁,和我廚房相鄰之建物(即檳榔攤)係在96年 4 月初遭拆除時,266巷1號建物未受損,96年5月12日我有 回到現場,怪手及司機都在場,當時266巷1號建物之客廳、 其他房間及2樓閣樓均未被破壞,建物之大門旁圍有鐵片, 我在96年4月20日有收到小混混拿來的25萬元現金充當緊急 搬遷費,要我1星期內搬遷,但我未同意可拆除建物,因非 建物所有人等語明確,前後2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亦與其 所提供之96年4月9日錄影翻拍照片(內有被告張進富及證人
之夫)、96年4月21日、5月12日之現場照片及當庭繪製之現 場圖相符(偵查卷㈡第210-212、232-236頁、本院卷㈡第 169-170頁),另與被告張進富所庭呈之現場圖上文字記載 「給付轉租戶白小姐30萬元」大致相符(本院審訴卷證據8 ),堪以信實。
㈢另質之證人即266 巷1 號建物共有人之一李新證之妻簡美麗 於偵查中證稱:我人不在臺灣,故將建物借予白麗雲居住, 96年過年期間,被告張進富有跟我聯絡,96年4 月29日當天 ,張進富找其他在那邊的人簽讓渡書,有人去報警,警察離 開後,下午5 時許,張進富就叫人將266 巷1 號建物屋頂挖 個洞,96年5 月12日在到現場時,發現一臺推土機在現場, 即由白麗雲拍照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白麗雲所述亦屬相合。 ㈣再參以被告張進富自承確曾與白麗雲、簡美麗等人洽商,亦 委託案外人胡聖鑫處理,胡聖鑫於96年4 月15日請款30萬元 等語,可證被告張進富確有積極處理266 巷1 號建物搬遷拆 除事宜之動機及行為,然被告張進富乃受託處理者,若非經 其同意及指示,焉有人會自動為其處理地上建物拆除事宜之 理。復佐以被告張進富自承有拆除262 號建物(即檳榔攤部 分)之建物,然觀之被告許純美庭呈被告張進富與262 號建 物所有人陳柏穎之和解協議書上明確記載「262 號建物係於 96年4 月9 日下午遭被告張進富在未告知下,強制搗毀方式 全部拆除毀壞,而遭陳柏穎報警,雙方於96年4 月13日達成 和解,同意賠償160 萬元並同意撤回相關告訴」等語(本院 卷㈡第189 頁),可證與266 巷1 號建物相鄰之262 號建物 甫於96年4 月9 日遭被告張進富違法拆除毀壞無訛,因此, 被告張進富辯稱其僅僱工於96年5 月12日、96年6 月中旬、 96年8 月3 日、96年10月2 日,前往現場4 次拆除建物,當 場均經建物共有人或使用人同意始拆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益徵證人白麗雲、簡美麗前開證述較為可採。另輔以證人 白麗雲證稱262 號建物拆除時,266 巷1 號建物並無任何損 壞,266 巷3 號建物當時亦未拆除(實際拆除時間為96年8 月3 日),復為被告張進富亦坦承係於96年8 月3 日甫拆除 266 巷3 號建物,因此,266 巷1 號建物之屋頂不可能因26 6 巷3 號建物拆除時,因共同壁關係以致屋頂塌陷。另由現 場照片觀之,266 巷1 號建物屋頂確係因遭機具以外力方式 挖損無疑,當無因證人白麗雲搬遷之故屋頂自行塌陷之可能 ,從而,被告張進富前開辯稱均無足採信,266 巷1 號建物 屋頂確係由被告張進富故意毀壞無訛。
㈤另稽之被告許純美與被告張進富96年3 月22日所簽立之同意 書(本院卷㈡第187-188 頁),其中編列拆除262 號建物之
預算為300 萬元,被告張進富實際支付予262 號建物所有人 陳柏穎之費用為160 萬元,已見前述,復徵之被告張進富庭 呈之前開現場圖上記載另支付檳榔攤使用人80萬元,倘若屬 實,可證被告張進富實際上僅支付240 萬元,卻可向被告許 純美等地主及建商處取得300 萬元之利益,再由依前開同意 書編列266 巷1 號建物之預算600 萬元,而被告張進富僅實 際支付30萬元或25萬元作為證人白麗雲之搬遷費及斡旋人費 用,又地上排除費用高達1 千萬元,足資推論被告張進富與 地上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洽商未果時,為早日取得前開利益 ,自有毀壞地上建物之動機至為灼然。雖被告張進富辯稱: 266 巷1 號建物所有人未依法繳納地租,然此乃建物所占用 基地之地主得否依法終止兩造間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之依據 ,仍應依法定程序終止契約後,甫有訴請建物所有人拆屋還 地之合法權利,而非因建物所有人有違約未納租金即可任意 拆除建物之理,是以,被告張進富此部分抗辯亦委無足採。 ㈥查證人傅菊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6年1 月張進富和一位 職員及我和我先生在中山北路五段麥當勞地下室談拆屋還地 的事情,張進富都有拿許純美的授權書給我看,麥當勞這次 也沒有談成,之後於96年3 月28日在建物門口就有以地主名 義張貼之公告,96年8 月1 日早上11點多,我的鄰居毋寶珠 打電話跟我說,260 號建物被鏟掉了,我就坐計程車趕到現 場,到現場的時候我的房子只剩下一部分的廚房,我到場時 怪手司機還在場,260 號建物共計約43.3坪,房子約20幾坪 ,樓下有5 間房間及1 個客廳,樓上1 間房間,四周都有圍 牆,96年7 月12日曾遭拆除圍牆,當時建物房間、客廳、廚 房均未受損,96年8 月1 日只剩下廚房一半沒有被破壞之外 ,其餘的客廳、房間都已經被鏟平等語,核與其於96年8 月 1 日報警時以及97年1 月25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 公告、現場照片、受損清單等證據資料(他字2926號卷第22 、28、31、36-39 頁)可資相佐。
㈦又質之證人毋寶珠97年8 月13日偵查中證稱:因為我住在對 面,若有人出入,我會看到,96年8 月1 日我看到2 個人開 傅菊英的房門進入,當天快11點,我看到怪手開過來,不久 就看到怪手把傅菊英的房子拆毀了,我怕裡面有人受傷,趕 緊打電話給傅菊英去處理,傅菊英有到場,當天來了2 部卡 車、2 部怪手,他們把東西破壞後,直接用卡車載走等語, 亦與證人傅菊英證述內容相符。此外,證人即260 號建物房 客吳嘉峰於本院證稱:我自95年的暑假到96年8 月底承租26 0 號建物房間,該建物係於是96年8 月1 日被拆除,因為當 天早上8 點多我一樣到學校去,到了早上11點多,房東傅菊
英聯絡我趕快回租屋處,因為房子已經被拆掉,我回去後發 現租屋處已經被剷平,房東在那邊等我,我們就在那裡討論 後續的事情,當天我外出除了隨身包包、身上的衣服、鞋子 、摩托車外,其餘個人財產都放在屋內,裡面有我的電腦、 個人的衣物、唸書的資料、書本等,回去時房屋已經都被剷 平,上面都是磚瓦,我沒有辦法靠近,在此之前曾聽房客郭 聿羚提過有人來看房子,後來96年3 月28日房子大門上就被 貼了房子要被收回的公告,請居住在內的人搬遷,後來四月 我返鄉回來,隔壁262 號的檳榔攤就已經被整個剷平,96 年5 、6 月間又發生有幾名男子過來表明與地主有關要進入 看房子,並要我們趕緊搬遷,這次我有在場,96年6 、7 月 間258 號車行也被拆除,車行跟我們隔一個圍牆也被拆掉, 導致我的房間暴露在外,96年8 月1 日我回去時從正面看是 已經全部剷平,因為磚瓦堆在地面上高聳起來我沒有辦法看 到後面的情況,我也沒有到後面去所以我不知道廚房的狀況 等語明確,並有當庭繪製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59 頁),又證人即房客姚藝真於本院亦證稱:我約自96年2 月 間向傅菊英承租260 號建物內房間,96年8 月1 日我早上出 門還好好的,結果我晚上7 、8 點下班回家的時候房子就不 見了,我還以為走錯路,房子被拆掉變成平地,只見一片廢 墟,我打電話給傅小姐我才知道房子被拆了,當天出門時我 除了身上穿的以外,其他東西都在房子裡面,之前我有看到 一張限期搬走的公告,上立汽車行比我們早拆掉,後來我們 又蓋起圍牆,96年8 月1 日圍牆也被拆掉等語明確,並有當 庭繪製之現場圖(本院卷㈡第60-61 頁)在卷可參,交互參 酌證人傅菊英、毋寶珠、吳嘉峰、姚藝真之證述可證260 號 建物確於96年8 月1 日上午11時許,遭以怪手等重型機具毀 壞房屋之客廳、房間、三面以上牆壁等主要結構,僅餘部分 廚房牆壁及屋頂甚明。
㈧而考之證人即現場駕駛怪手拆除建物之工人徐叔杰於本院證 稱:係受劉頂立指派至現場,拆除前一天都有到現場查看, 當場都有看到張進富跟我說隔天要拆除的範圍,劉頂立不在 場,但有告知張進富會在場等候,隔天上午到場時,現場只 有劉頂立在場維持秩序,劉頂立亦知悉施工範圍,拆除時亦 在現場與劉頂立溝通拆除範圍,第二次到現場是96年8 月3 日當時260 號建物已經被拆除了等語,並繪製現場圖(本院 卷㈡第62頁),證人劉頂立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張進 富聘僱到現場拆過3 次建物,每次都只拆1 天,在拆的當天 張進富有帶我去看,第一次是拆轉角的貨運行,第二次拆賣 汽車的來我也有問張進富,他說處理好了,第三次轉角那間
二樓那個差了10萬塊,他說停止不能拆,他說差10萬塊,我 就打電話叫張進富趕快帶錢來,張進富帶錢來就處理好了, 十點多就拆了,第2 次拆汽車修理場是找徐叔杰進行拆除, 拆除範圍可能是張進富先告訴我,我再告訴徐叔杰,他不小 心拆到隔壁的圍牆,第3 次要拆除之範圍也是張進富告訴我 的,在前一天張進富有電話告知說後面的房子有講好,要拆 3 戶,有告訴我門牌號碼幾號,分別是轉角1 戶(即266 巷 7 號許合繼承人許宗城使用)、停車場(上立汽車行承租使 用)及停車場旁邊1 戶(即266 巷3 號李陳免繼承人使用) ,當時告知拆除範圍時張進富手上有拿現場圖,但是沒有拿 給我,第3 次拆除時(96年8 月3 日)下午4 時許有去警局 製作筆錄,當時260 號建物好像全部倒了,我不認識謝碧宗 等語,並有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63頁),核 與96年8 月3 日現場司機所提出之聯絡人「張先生」聯絡電 話與被告張進富相同,被告張進富亦於96年8 月4 日經警聯 繫到場製作筆錄等證據資料(他字第2926號卷第28、30頁) 相符,可徵被告張進富於案發當時確實有聘僱拆除工人劉頂 立、徐叔杰等人多次到場進行建物拆除工程,並指揮拆除之 範圍無訛。甚而證人謝碧宗於本院同證稱:96年10月2 日、 5 日至現場清理廢棄物時,亦係受被告張進富聘僱,其餘期 間均未曾到過現場等語明確,易言之,本件案發後被告張進 富持續聘僱工人到場處理拆除建物後之廢棄物事宜。 ㈨另佐以證人即承租260 號建物之房客郭聿羚亦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95年8 月1 日承租到96年6 月29日左右,因為96年3 月間有3名男子說受地主委託要來看房子,之後又在房子外 面貼96年3月28日公告說是違章建築,限我們3天內搬遷,所 以我在96年6月29日搬走等語,以及前揭證人白麗雲、簡美 麗等人前開證述及被告張進富、許純美提出之淨空搬離同意 書、切結書、和解協議書、協議書、支票、合建契約書、同 意書、和解契約書、土地租賃終止契約書等資料(偵㈠卷第 263 頁、本院卷㈠第148-158 頁、本院卷㈡第183-218 頁) ,可證被告張進富於案發前即多次與坐落24-1地號、24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 (包含260 號建物)洽商搬遷 拆除事宜,更於案發前後僱工至現場進行多次拆除事宜,甚 而於案發後現場堆滿建築廢棄物,自行僱工前往現場清除廢 棄物等情,足認係24地號、2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遷事宜 均由被告張進富全部負責,260 號建物當由被告張進富僱工 拆除無訛,並無其他人介入案發地點建物拆除搬遷之可能, 雖被告張進富一再辯稱係因遭環保局開立勸導單甫僱工前往 清理云云,然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6 月29日以北市
環稽字第0983109720 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㈠第272-273 頁 ),可證96年7 月12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該局均未對本 案24-1地號、24地號土地開立任何勸導單,直至96年11月30 日方以函文郵寄前開土地地主勸請清理,亦非郵寄予被告張 進富,而被告張進富所提出之勸導單開立時間為96年12月17 日(偵㈡卷第140 頁),此與被告張進富於96年10月2 日、 5 日聘請謝碧宗等人到場清理廢棄物一節均無關連,足證被 告張進富乃本於受地主委託處理拆遷事宜,故於拆除後自行 僱工至現場清理廢棄物無訛。復衡之被告張進富供承:受許 純美等地主委託與傅菊英夫妻洽談時,願意給付700 多萬元 和解金,但傅菊英堅持要3 千5 百萬元,後來又加至4 千5 百萬元,甚至遞增至1 億4 千萬元等語,可證因告訴人傅菊 英一再拒絕被告張進富所提出之和解金額,甚至要求高於其 他建物所有人之賠償金額數十倍,亦明顯與市價顯不相當之 和解金,以致被告張進富無法以洽商和解之方式和平解決26 0 號建物之搬遷拆除事宜,為達其獲取拆除以及買賣土地佣 金之目的,已見前述,被告張進富當有毀壞260 號建物之動 機。至被告張進富一再辯稱:96年7 月12日過失毀損260 號 建物之圍牆後,有委請鄭錦鳳之堂弟鄭淼肚回復原狀,甚至 砌高圍牆高度至1.8 公尺,另有委任胡聖鑫、謝碧宗介入處 理云云,然依前開證人所述只有在96年4 月、5 月階段曾見 過胡聖鑫到場進行斡旋,以及96年10月2 日、5 日謝碧宗曾 到場清理廢棄物之實,而其等均係被告張進富聘僱到場者, 自無可能逾越被告張進富之授權範圍,未經被告張進富指示 或授權即任意拆除260 號建物之理,再者,縱有被告張進富 曾委請鄭淼肚回復260 號建物圍牆之情,此固經證人鄭錦鳳 、鄭淼肚證述明確,但因被告張進富持續與證人傅菊英洽商 中,遲至96 年8月1 日因無協商可能,決定僱工違法拆除, 亦非無從理解與推斷,因此,被告張進富此部分辯解除無證 據證明外亦與常情顯然有違,不足採信。
㈩輔以證人傅菊英所提出96年7 月12日、96年8 月1 日、96年 8 月3 日在現場照片,可知在現場執行拆除之怪手外觀均係 同一,而證人傅菊英亦一再指稱96年8 月1 日到場時怪手仍 在場,與96年7 月12日、96年8 月3 日駕駛怪手執行拆除之 司機徐叔杰係屬同一人,雖證人徐叔杰、劉頂立均證稱僅曾 於96年7 月12日、96年8 月3 日到場執行拆除,未於96 年8 月1 日到場拆除260 號建物,亦未於96年8 月3 日拆除260 號建物殘存除房屋頂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證人傅菊英指訴歷 歷,另徵之96年8 月3 日證人徐叔杰亦有駕駛怪手拆除260 號建物殘存之廚房部分屋頂及牆壁,此經證人傅菊英、吳嘉
峰指證綦詳,並有現場照片1 幀在卷可稽(他字第2926號卷 第30頁),益證260 號建物應係徐叔杰拆除無誤,否則何需 於96年8 月3 日繼續進行拆除260 號建物之殘存廚房及牆壁 ,是以,證人徐叔杰、劉頂立關於此部分之證述顯係迴護被 告張進富所為與事實相違之證述均不可採,而徐叔杰係由張 進富、劉頂立輾轉聘僱者,其所負責拆除之範圍亦係經張進 富指示,由劉頂立在場監督及維持現場秩序,已見前述,則 被告張進富聘僱不知情之證人徐叔杰、劉頂立於96年8 月1 日上午11時許毀壞260 號建物之主要結構一情,應堪認定。 第查,證人傅菊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96年 8 月3 日早上10點多到下午4 時許至後港派出所報案止,均 在現場觀看,我親眼看到怪手司機徐叔杰用怪手鏟我家的廚 房,當天下午3 點多我親眼看到怪手司機徐叔杰把266 巷1 號的房子全部剷平,我看照片發現當時3 號和5 號的房子已 經不在了等語明確,又觀之266 巷1 號建物(照片樹後方建 物)於96年8 月1 日260 號建物遭拆除時仍然存在,此有現 場照片可稽(他字第2926號卷第31頁),證人即266 巷1號 建物共有人之一李月仙於警詢時亦證稱:96年8 月3 日下午 3 時許經親友通知到現場,看見怪手司機徐叔杰操作怪手機 器,將現場廢棄石瓦鐵皮等雜物清理運走,我到場時266 巷 1 號建物已經倒地毀損了,其中3 面牆屬於266 巷1 號建物 之牆壁,另一面牆係266 巷3 號建物之共同壁,共同壁遭拆 除亦有3 面牆可以支撐屋頂、磚瓦,但到現場時房屋已經被 拆除倒下剷平等語明確,並有現場照片、GOOGLE現場空拍照 片、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資佐證(偵㈠卷第10 6-115 、144-150 頁、偵㈡第261- 281頁),堪認證人傅菊 英、李月仙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
此外,266 巷1 號建物於96年4 月29日遭被告張進富僱工挖 取廚房上方屋頂及部分牆壁,然該建物之客廳、房間等主要 結構部分均未受損,已見前述,雖96年5 月12日廚房部分之 牆壁遭人推倒(此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但其餘客廳 、房間等主要結構依然未受損,此有現場照片可憑(偵㈡第 232-234 頁),而證人徐叔杰、劉頂立均證稱96年8 月3 日 到場執行拆除被告張進富所指示之266 巷3 號、7 號建物, 而266 巷1 號建物之閣樓部分及大門出入口部分與266 巷3 號建物有共同壁,業據證人白麗雲證述無訛並有現場圖在卷 可參(本院卷㈡第169 頁),被告張進富亦明知前情,若指 示工人拆除時當應注意避免拆除共同壁以免危及266 巷1 號 建物之之結構,又縱證人徐叔杰、劉頂立仍將與266 巷3 號 之共同壁拆除,因266 巷1 號建物左側廚房牆壁受損,以致
於右側共同壁與左側廚房牆壁遭拆除後,建物前方結構有所 危及,但建物後方仍有交錯之兩面牆壁足供支撐,應無可能 全然因共同壁遭拆除而建物全部倒下,而由266 巷1 號建物 於96年8 月3 日全部倒下,且倒下建物之磚瓦等建築廢棄物 均係屬體積較細小、碎裂之磚瓦、牆壁、破裂鐵皮廢棄物, 而非建物牆壁因無法支撐而頹圮所呈現大面積之斷垣殘壁象 有別,可徵266 巷1 號建物確係證人徐叔杰以怪手拆毀,而 非因拆除266 巷3 號共同壁,以致266 巷1 號建物牆壁、樑 柱無力支撐而倒下,因此,被告張進富辯稱未指示證人徐叔 杰、劉頂立拆除266 巷1 號建物顯非屬事實,毫無足採。 雖被告張進富一再辯稱於260 號、266 巷1 號建物遭拆除時 未在場云云,然查被告張進富業已僱工並於拆除前告知工人 拆除之範圍,縱未自己親自執行拆除工作,亦以由聘僱不知 情之工人作為自己手足進行毀壞建築物之實,是以,被告張 進富此部分抗辯同不可採。綜上各節相互對照,並參酌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4日北市地二字第098731075900 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㈠第252-261頁),可證被告張進富確 有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先後於附表1 所示時間毀壞附表1 所示 建築物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張進富一再以前詞置辯均無足採 信,無法作為有利被告張進富之推論,從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張進富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犯罪之成立,須以對於建築物之物質 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要件;又必須 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 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 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 物論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8號、30年上字第463 號、 46年臺上字第149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張進富於96年 4 月29日僅拆除266 巷1 號建物廚房屋頂及部分牆壁(約寬 66公分),考之該建物內含客廳、房間、閣樓、衛浴廁所、 廚房等結構,僅毀壞其中廚房部分屋頂,尚難認該建物之效 用及功能全部或一部喪失而達毀壞建築物既遂之程度,應僅 達未遂之程度,是以,被告張進富就附表1 編號1 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35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 就附表1 編號2 、3 所示犯行則均犯同法353 條第1 項之毀 壞他人建築物既遂罪,而其指示不知情之拆除工人、證人徐 叔杰、劉頂立等人執行拆除工作,均屬間接正犯。又其於96 年4 月29日著手於毀壞266 巷1 號建物屋頂及部分牆壁,因 故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另其所犯前開3 罪,犯罪時間相距數月至數日,侵害不同法 益,應係基於分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張進富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 件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考量其受地主委託處理24 -1地號、2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搬遷拆除事宜,竟因與260 號 、266 巷1 號建物所有人洽商未果,為牟取拆遷費用及土地 買賣之佣金,竟未經260 號、266 巷1 號建物所有人或使用 人之同意,即僱工違法毀壞建築物,致令不堪使用,犯罪手 法惡劣,且犯後一再矯詞卸責,毫無悔意,兼衡被告張進富 毀壞建築物之手法固有不當,但260 號建物所有人傅菊英、 傅台生繼承其母傅李祥雲對於24-1地號之建物基地位置不定 期租賃權,但其等未真正居住使用前開建物,甚至花費百萬 元重新裝潢出租他人獲取租金利益,實有戕害國家法律保護 弱勢承租人之美意,迨至被告張進富受地主委託洽商時,甚 而索討相當於土地全部公告地價之高額和解金1 億4 千萬元 ,顯非合理,266 巷1 號建物共有人李新證等人已多年未繳 納任何地租,亦未真正居住使用前開建物,藉故擁有不定期 租賃權,地主尚未依法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恣意不願與地 主洽商謀求雙贏結果,以致被告張進富出此下策,暨斟之被 告張進富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 切情狀,本院考量上情,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參、被告張進富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進富基於毀壞建築物之犯意,於96年 8 月3 日毀壞260 號建物之廚房屋頂及牆壁,因而,認被告 張進富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罪嫌。
二、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所稱毀壞他人建築物者,係指毀壞建 築物之重要部分而言,又毀壞建築物不以夷為平地為必要, 苟因毀壞行為而致建築物全部或一部之效力已喪失者,即為 本罪之既遂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參照 )。 查260 號建物之客廳、房間、多數牆壁、屋頂等主要結 構及重要部分於96年8 月1 日業經被告張進富毀壞無訛,而 達既遂之程度,已見前述,殘存之部分廚房屋頂及牆壁雖經 被告張進富於96年8 月3 日再度僱請證人徐叔杰拆除,然該 殘存之部分廚房屋頂及牆壁已不具建築物應有之效用及功能 ,無從視為建築物,且此部分之拆除行為應屬於96年8 月1 日毀壞260 號建築物後之清理工作,而不能再以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規定重複評價,然因公訴人認被告張進富此部分 犯行與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毀壞266 巷1 號建物之犯行係基
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就此部 分犯刑為被告張進富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許純美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