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30號
SLDM,98,訴,230,2009081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曼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2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2年12月18日至95年4月12日止,擔任珠海育 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珠海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616 號1 樓)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9 條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其欲以珠海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所得資 金用以開發臺北市北投區土地,然其明知珠海公司於94年4 月起至同年6 月止,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竟與王年泰 (其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 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申領珠海公司發票後, 委由不知情之邱舒嫻連續填製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 發票(張數、開立時間、銷售額、稅額皆詳如附表1 、2) 予附表1 所示之訊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訊捷公司)等營業 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嗣附表1 所示之營業人持上開統一發 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憑以扣抵銷項稅 額,以此不當之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達新臺幣 (下同)53萬9,949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年泰邱舒嫻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7年12月26日財北 國稅審三字第097026310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97年12月15日 併(96)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36133號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書、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作業、專案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附於偵查卷可 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28條共犯、第 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第41條易科罰金、第33條第5 款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 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法第2 條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
⑵被告甲○○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 為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1 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亦修正刪除,亦自95年7 月1 日起 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 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幫助 逃漏稅捐罪與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個別獨立,但有原因、結果之牽連 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 條 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⑷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 算為1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 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⑸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 下之罰金,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逃漏稅捐罪,法定刑得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之罰金,均設 有罰金刑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 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 低刑度規定,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刑法規定論處。 ⑹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 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 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 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 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34 號、第1037號、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王年泰間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 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 定為論述。
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已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 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台幣60萬元以下,而修正前之罰金刑則 為新台幣15萬元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



389號判決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8 5 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為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 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王年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委 由不知情之邱舒嫻連續填製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 票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2 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商 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爰審酌被 告所為對於社會經濟安全之潛在危險程度,暨其智識程度、 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 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不予減刑 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訊捷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