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34號
SLDM,98,訴,134,200908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16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乙○○於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所稱利誘者,係指以不正 之利益予以誘惑而言,倘詢問方式係為發現真實所為之調查 手段,難認該當於利誘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5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參照)。被告乙○○ 辯稱:伊於警詢時精神狀態不好,員警以只要承認販賣毒品 即可獲交保誘導伊,員警還聲稱在10年前就要抓伊但都抓不 到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係遭員警誘導,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丙 ○○證稱:被告為警查獲後解送警局車程中,稱其僅吸食毒 品並未販賣,員警表示扣案毒品多達52包,若被告僅係吸食 ,不會買這麼多數量,回警局後伊直接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 ,詢問及記錄均係伊一人全程處理,伊並未以若被告認罪就 可以交保來誘導被告,被告作筆錄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藥 癮發作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81、82、83、87頁),依證人 丙○○所述,其並無以交保為由誘導被告自白之情形,衡以 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對於涉犯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罪嫌,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責至重,不可能毫無所知,豈 致輕信員警告以承認販賣即可交保而為不實自白,又縱員警 以查獲毒品數量甚鉅,質疑被告所稱供己施用之辯解,或告 以被告前涉犯多起毒品案件經警方追緝等語,顯屬員警為發 現真實之調查手段,殊難據此逕認員警誘導被告;抑且,被 告供承:伊於警詢時並未遭強暴、脅迫、刑求、恐嚇(本院 卷第55、56頁),堪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並無遭員警脅迫、 利誘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 規定,檢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 ,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 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訊(詢) 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詢)問程 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 法律程序有關之偵(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 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訊(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 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 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 ,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 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 擔保偵(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 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 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 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  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 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 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 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依個 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 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92年度 臺上字第692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並無遭 利誘等不正方法取得,業如前述,惟被告另辯稱:卷附警詢 筆錄是做好後,員警叫伊照著唸等語(本院卷第91頁),經 核與證人丙○○證稱:伊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按到錄音機 之播放鍵,未按下錄音鍵,作完筆錄後才發現沒有錄音,與 被告確認後按照筆錄內容重新錄音,正式錄音時被告係照之 前寫好的筆錄唸,並非一邊錄音一邊打字製作筆錄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82頁),堪認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並非員警依上 揭規定,在詢問被告同時全程連續錄音下所製作,難認係員 警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證人丙○○所述:伊製作被 告警詢筆錄時使用之錄音機並非新的錄音機,之前曾在其他 案件使用過,都是伊在使用,並未發生過類似未按到錄音鍵 之情形,伊是作完被告筆錄,檢查錄音帶才發現沒有按到錄 音鍵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可見證人丙○○並非首次使用 該錄音機,之前從未發生過疏未按錄音鍵之情形,而員警於 警詢過程中,依常情應時常檢查錄音狀態以符法定程序,證



人丙○○竟於詢問本件被告過程中,毫未發現其未按下錄音 鍵,於發現後又未重新詢問被告並同時錄音,反竟命被告照 筆錄內容唸出後加以錄音,顯然蓄意違反上開法定程序,侵 害被告程序保障權;又證人丙○○證稱製作筆錄連同重新錄 音之時間約1 小時(本院卷第88頁),然依卷附警詢筆錄之 繕打內容,再計入重新錄音之時間,顯非1 個小時即可完成 ,是被告辯稱員警只作1 次筆錄,並無按錯錄音鍵叫伊再唸 1 次之情形(本院卷第93頁),尚非不能採信。綜上事證, 足認本件警詢筆錄之被告自白,違反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 造成被告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程度至為重大。本院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爰認被告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先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路與大 業路口某土地公廟,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Q 毛」之成年男 子購入毒品海洛因3 包(總毛重1.11公克、總淨重0.45公克 ),又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再向「Q 毛」購入毒 品海洛因43包(總毛重18公克、總淨重8 公克)、 及6 包( 總毛重3 公克、總淨重2 公克), 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 2 萬5 千元,將上開毒品攜持在身,伺機販賣牟利。於97年 12月19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路2 段11 3 巷5 號前,經警在其身上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總毛重1.11公克、總淨重0.45公克),經乙○○同意搜 索其停放在臺北市北投區○○○路213 巷5 號前之車號DOS- 870 號輕型機車,復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43包(總毛重18公克、總淨重8 公克),及上開機車坐 墊下置物箱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總毛重3 公克、 總淨重2 公克),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 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 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公 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自白、證人丙○○證述、扣案毒品52包、扣案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3 紙、現場照片96張等為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 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之毒品海洛因52 包,其中伊從身上左肩自行取出交給員警之3 包毒品海洛因 ,係伊於97年12月17日向綽號「Q 毛」之人購買10餘包供己 施用後剩下;另49包毒品海洛因係伊於97年12月19日上午在 臺北市北投區○○○路、大業路口之土地公廟,向「Q 毛」 以2 萬5 千元價格購買,「Q 毛」告訴伊此49包係劣級品, 有3 分之2 是糖,算伊便宜,伊才一次購買49包,因怕被伊 母親發現,藏放在伊胞姐陳柔淑所有之車號DOS-870 號輕型 機車內,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即為警查獲,上開毒品海洛因 均係供伊自己施用,並非為販賣毒品而購入,伊販賣毒品海 洛因之意圖等語。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雖在國軍北投醫院 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除毒癮,然戒除毒癮係漸進為之,無 法一蹴即成,被告始於戒毒期間仍施用減量或不純之毒品, 查扣毒品之品質不佳,適可證明係供被告自己施用,被告並 無販賣毒品犯行等語。經查:
(一)本件係警方依線報檢舉稱騎乘車號BCS-785 號重型機車之人 ,在臺北市北投區○○○路2 段113 巷5 號前從事毒品交易 ,員警在本件查獲前幾天至上址勘查,發現被告騎上開重型 機車,停在車號DOS-870 號輕型機車旁,被告並翻動該輕型 機車之坐墊下方置物箱,員警記下該輕型機車車號,查詢車



籍發現車主為被告之胞姐陳柔淑,員警於上開時間再次前往 上址,員警表明身分後,被告自行從左肩處取出3 包毒品海 洛因交予員警,並供承上開陳柔淑所有之輕型機車為其使用 ,經被告同意後搜索該輕型機車,於前置物箱查獲毒品海洛 因43包,於坐墊下方置物箱查獲毒品海洛因6 包,共計查獲 毒品海洛因52包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綦詳(偵查卷 第75、76頁、本院卷第79、8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計96幀附卷可稽(偵查 卷第12至15頁、第28至43頁),而上開查獲之毒品52包,經 員警初步檢驗,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扣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3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 第22至24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粉塊狀檢品52包均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77公克(空包裝袋總 重15.08 公克),純度15.78%,純質淨重1.23公克,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次查:⑴證人丙○○證稱:本件是民眾親自來派出所檢舉, 提供警方上開重型機車車號、毒品交易之時間為早上10時後 到下午3 時之間,據檢舉民眾告稱是與友人一起找被告問有 無毒品,被告表示沒有,要求該民眾留下聯絡方式,如有需 要被告可以幫忙調,該民眾是間接透過其友人,也不太清楚 來龍去脈,只知道是騎乘車號BCS-785 號重型機車的人在賣 毒品海洛因,形容騎車的人瘦瘦高高,綽號叫「阿宗」,該 檢舉民眾並無施用毒品前科,員警來不及製作檢舉筆錄亦未 留存該檢舉民眾之資料;警方未清查被告之通聯紀錄,被告 稱並無其他施用毒品之人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警方無從 查證被告是否已賣出毒品海洛因,亦無法得知是否有人曾向 被告購買過毒品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81、84、85、86頁) ,依證人丙○○上開證述,本件檢舉人雖向警方舉報被告涉 嫌販賣毒品海洛因,惟檢舉人本身並非向被告購買之人,亦 未親自見聞被告與他人從事毒品買賣,僅係聽聞其友人提及 ,顯係依傳聞所為之檢舉,且該檢舉人所稱之被告交易毒品 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3 時」,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 為「下午1 時30分許」,惟員警並未當場查獲被告出售毒品 予他人,上開檢舉人所舉發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情節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⑵證人丙○○雖證稱:被告將毒品分裝成5 百元1 小包、1 千元1 小包,打算以這樣的方式出售云云( 本院卷第85頁),惟查,證人丙○○所述均係傳聞自被告警



詢之陳述,但被告警詢供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則證 人丙○○依不具證據能力之被告自白轉述被告販毒之情,自 難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況扣案毒品52包中,編號1 至3 之 3 包係被告自其左肩取出,編號4 至46之43包,分別捲放在 方形、圓形塑膠盒內,為警於上開輕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查獲 ,編號47至52之6 包,則係置於一黃色紙盒內,為警在上開 輕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查獲,有上揭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現場照片3 幀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5、28頁),並經被 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4頁),該52包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夾 鏈包裝袋大小均相同,經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0 頁),並有扣案毒品照片可徵(偵查卷第30至43頁),依上 開毒品放置之方式、位置,可徵被告藏放上開毒品時,並未 區分大小包,若非逐一秤重,單自上開毒品外觀,實無從區 分價格5 百元、1 千元之毒品,是證人丙○○證稱被告以上 開方式分裝毒品販賣云云,殊難採信。又扣案毒品分裝重量 不一,且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淨重為7.7 公克,純度為15 .78% , 純質淨重僅1.23公克,有上揭鑑定書可按,足見扣 案毒品純度不高,反而與被告辯稱:「Q 毛」說上開毒品為 2 分糖1 分藥,是劣級品,算1 錢多即2 萬5 千元,價格較 便宜,伊買來自己施用等語吻合(偵查卷第63、76頁、本院 卷第56頁),衡以毒品海洛因在93年上半年買賣平均價格已 高達1 公斤271 萬元(1 公克2 千710 元),有卷附法務部 調查局統計資料可稽,毒品價格又歷年上揚,迄97年間毒品 海洛因之價格應已逾每公克2 千710 元,而被告購買上開毒 品淨重7.7 公克,僅約花費2 萬5 千元,平均每公克僅須支 付約3 千餘元,被告1 次向「Q 毛」購進上開毒品,確屬便 宜;被告復供稱其每日須施用毒品海洛因4 、5 次,每次約 使用含雜質之海洛因0.2 公克,1 日約需施用共計1 公克含 雜質之毒品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53、92頁),扣案淨重7. 7 公克之毒品海洛因,僅足夠供應被告個人施用7 至8 日之 用量,依上揭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頻率及數量,被告辯稱 其係貪圖便宜,1 次以2 萬5 千元購進純度較低之毒品海洛 因供己施用,並非用以販賣謀利,尚非不能憑信。故被告辯 稱上開毒品係供其自己施用,較為可採。又扣案毒品中編號 1 至3 係被告自其左肩取出交予員警,有證人丙○○上揭證 述可稽,被告復供稱:該3 包毒品海洛因係伊前兩天向「Q 毛」購買施用所餘,為警查獲當天早上伊將此3 包毒品用膠 帶黏在左肩上,準備自己施用,其餘置於機車內之毒品是「 Q 毛」分裝好一次賣給伊等語(偵查卷第63頁、本院卷第54 、98頁),依卷附扣案毒品照片顯示,上開編號1 至3 之毒



品海洛因,所使用之塑膠夾鍵包裝袋與其餘編號4 至52之塑 膠夾鏈包裝袋大小、樣式完全相同,毛重分別為0.32公克、 0.37公克、0.42公克,分裝之重量與其餘49包毒品中多數包 裝之數量相近,足證查扣毒品係被告向「Q 毛」購買時即已 分裝完成。⑷被告於96年9 月21日至97年12月18日於國軍北 投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除毒癮,有國軍北投醫院98年 1 月23日醫投行政字第0980000225號函1 份附卷可稽(偵查 卷第104 、105 頁),惟被告於98年2 月9 日經國軍北投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仍有「鴉片類成癮(海洛因依 賴)」症狀,有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2 月 9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07 頁),可徵被 告雖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但未能完全戒除毒癮,被告復供 稱其接受美沙冬治療後施用次數較少,1 天5 次,未接受治 療前,1 天要施用毒品海洛因10幾次(本院卷第99頁),足 徵被告每日仍需施用至少1 公克毒品海洛因解癮,其向「Q 毛」一次購進上開毒品,並無不合理之處,尚非得以扣案毒 品之數量,逕推論被告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購入上開毒品。⑸被告雖於95年3 月間因消費款項未繳 ,遭強制停用信用卡,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 基本資訊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0頁),惟被告於96年間 分別在利達昇國際有限公司盛利群廣告有限公司領取薪資 所得19萬元、20萬77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1 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85頁),被告並供稱:伊之前 有工作,被查獲前伊還有3 萬多元寄放伊母親處,這2 萬5 千元「Q 毛」叫伊有錢再付等語(本院卷第92、93頁),可 徵被告於遭查獲後,曾有固定工作,其供稱尚餘存款3 萬餘 元,並非毫無可採;被告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上開毒品, 業如前述,被告尚未支付價款予「Q 毛」,「Q 毛」應允被 告有錢再付,經被告供述在卷,衡以被告係於97年12月19日 上午購進上開毒品後,同日下午隨即為警查獲,被告應尚未 及另行起意販賣毒品營利,殊難遽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附此 敘明。
三、綜上述,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此外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呈鴉片 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97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



、38頁),並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23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在案,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毒品52包,有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 33頁),堪認被告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前,確有施用毒品海 洛因之情事,其非法持有扣案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盛利群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達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