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8年度,12號
SLDM,98,自,12,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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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更㈡字第2號
                    98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嗣自訴人不服本院於
民國94年6 月28日以94年度自字第8 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94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
,經本院於96年5 月18日以94年度自更㈠字第4 號裁定駁回自訴
,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後(96年
度抗字第835 號),自訴人追加自訴(98年度自字第1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76、77年間, 與自訴人各出十分之二,十分之四,及陳春淵潘英穗各出 資十分之三、十分之一,共同向王梨生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 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144 地號等19筆土地之百分之 二十持分(下稱系爭土地)。前開土地持分以被告乙○○名 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出資人並約定俟將來土地持分須辦理移 轉或處分時,被告乙○○應再依各出資人實際權利狀況辦理 移轉過戶。之後至93年間,高銘桂向被告乙○○及其配偶丙 ○○○(由本院另為審理)購買前開土地,斯時被告乙○○ 、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 將包含自訴人權利之持分土地全數出售與高銘桂後,即將應 屬自訴人所有之買賣價金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利 益。且高銘桂向被告乙○○、丙○○○係以每坪新臺幣(下 同)20萬元、22萬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前開系爭土地,被告乙 ○○、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包含自訴人權 利之持分土地全數出售予高銘桂後,向自訴人及共同出資之 合夥人等詐稱每坪以17萬2500元價格售出,而詐得應屬自訴 人所有之買賣價金差額,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定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侵占、詐欺犯行,無非係以「 王梨生案出資人間會算明細」、高松根假扣押聲請狀、77年 8 月12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提存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7707號民事判決、本院 77年度訴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收支明細表、繳款書及公有 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被告簽發 支票及借據、潘英穗之91年8 月、91年5 月計算書、87、88 年陳金得通知合夥人繳增資款文件、87年10月24日合夥人會 議決議、高怡和提出之買賣價金計算表、97年4 月1 日自訴 人與被告配偶丙○○○簽訂之和解協議書及被告乙○○開立 予自訴人之支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系 爭土地曾以其名義為登記,另曾於與陽信銀行貸款案中擔任 連帶保證人及簽收支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詐欺 犯行,並辯稱:系爭土地伊僅為登記名義人,從頭到尾伊都 沒參與,係伊太太丙○○○與自訴人合夥購買土地,只是用



伊名義購買,故簽訂買賣契約、簽收支票均由伊簽名、簽收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76、77年間曾以其名義,向案外人王梨生買受系爭土 地時,並曾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嗣後因王梨生 未依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以被告名義對王梨生向提起請 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及另亦曾以被告名義對王梨生提 起返還墊款之訴。嗣取得勝訴判決後,即將系爭以被告之名 為登記。嗣於93年7 月17日,復以被告之名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案外人高銘桂:另被告曾製作收支明細表、簽發支票、以 合資土地向陽信銀行貸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收由高銘桂 因買受系爭土地時所交付之支票各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無訛,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770 號民事判決影本及被告 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支明細表、合併使用證明書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由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及高銘桂開立由被告簽受之支票影本等 在卷可參(分見本院自更一卷第23至32頁、第35至38頁、第 74至77頁、第54至60頁及本院自更二卷第64至68頁),足認 被告前開陳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是否參與向案外人王梨生購買系爭土地乙情,證人即 系爭土地原合夥人潘英穗於本院訊問時即曾證稱:「(有無 參與購買系爭新店市○○段潭子坑小段土地?)有」、「( 共有多少人共同參與購買土地?)當時76年是楊太太、甲○ ○和陳春淵和我四個人去買這土地,當時我是投資人小股東 也是代書」、「(投資比例多少?)這一批我百分之十,楊 太太百分之二十,自訴人(還有含陳春淵)百分之七十」、 「(如何進行購買土地?)第一次實際是是楊太太跟自訴人 當買主,簽約時以被告名義簽約」、「(這次使用被告名義 簽約,被告有無出面或是參與?)沒有出面」、「(提存書 上和北院判決上之訴訟代理人是否均是被告親自辦理委任? )是我用被告名義請的,因為當時我承辦代書,我有取得楊 太太同意,被告當時只是楊太太的人頭」、「(王梨生土地 後來如何辦理過戶?)我根據判決書去辦的」、「(為何要 用乙○○的支票?)那件時間他幫我們作流水帳順便請他代 墊,我們再付給他」、「(這張借據用做何用?)當時土地 已經購買完整,因為股東資金需要壓力很大,所以用兩全公 司名義向銀行借錢,其他人當連帶保證人」、「(為何需要 乙○○當連帶保證人?)因為有部分土地是登記在乙○○名 下」、「(為何系爭土地要使用乙○○名義登記?)我們買 土地時楊太太是做土地仲介,我是代書,自訴人和陳春淵



是類似關係,都所以不方面兼做買主,才會想要找乙○○當 人頭」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二卷第43頁、本院更一卷第147 至158 頁),此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買賣土地大部 分都是和被告太太會面沒錯,原本大家感情都好,後來被告 太太找一個建築師來做,伊兒子不同意,又說要登記在被告 名下,才有爭執等情相符(見本院更一卷第16頁中段)。是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由伊太太丙○○○與自訴人等人為合 夥購買,伊僅出名登記乙情,尚非全然子虛。
㈢雖自訴人另提出收支明細表、繳款書及公有地合併使用證明 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被告簽發支票及借據等, 而認被告於事後曾參與系爭土地之合夥事宜云云(見本院更 一卷第54至60頁)。然契約實際當事人或因他經濟因素(如 土地法修正前非自耕農之人以具自耕農身分之人為契約當事 人購買農地)及情感因素(如父母以子名名義購屋),而以 第三人名義登載為契約當事人,而此以第三人為契約當事人 ,致其伴隨該契約所發生之法律行為(如不動產之設立登記 、以不動產為借款、抵押權設定及不動產出售),即須以該 第三人之名義為之。是該第三人是否確為該契約之實際行為 人,自應審究其他證據資料始能判斷,尚不得以該第三人為 契約之名義人,即謂該第三人為實際行為人。經查,證人潘 英穗於本院調查時即曾證稱:該收支明細表雖係被告製作, 但係因86年間土地收購完成時要準備申請建照,需要等很多 費用,所以請被告作流水帳,該做帳內容並沒有包括股東購 買土地部分;另該繳款書係伊與建築師為了申請建照,而購 買國有畸零地時付款給國有財產局、被告並無參與此部分購 買土地事宜;而自證七之支票係付給建築師之費用,係因被 告作流水帳而請被告代墊,之後再付款給被告;又因為有部 分土地登記被告名下,故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屬實( 見本院更二卷第43至44頁、本院更一卷第152 至154 頁), 則被告於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後是否曾參與系爭土地之合 夥事宜等節,已非無疑。且若被告確曾參與系爭土地之合夥 事宜,其又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自訴人、證人潘英穗及 被告就系爭土地為計算時,理當以被告名義為計算,然參諸 自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潘英穗所載之91年8 月計算書中(即自 證10號,見本院更一卷第131 頁),該計算書卻載明:「楊 太、20%... ,甲○○等人、70%... ,潘英穗、10%... 」等字句,而此「20%」又恰為自訴人指訴被告之合夥股份 ,然該計算書卻載為「楊太」(即指被告乙○○之太太), 而非被告之名,足認證人潘英穗前揭所證稱之被告未參與系 爭土地合夥等情,應屬可信。




㈣又查,系爭土地曾於93年7 月17日以被告之名出售予案外人 高銘桂並由被告簽收支票等情,業經證人即買受人高銘桂於 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更二卷第52至55頁),並有該 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及由被告簽收之支票影本等在卷可查(分 見本院更一卷第74至77頁及本院更二卷第64至68頁)。然關 於何人與證人高銘桂接洽買賣事宜乙情,證人高銘桂於本院 調查時曾證稱:實際接觸之人不是被告,伊沒有看過被告本 人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52頁下方、第55頁上方),此與證 人即亦曾參與該買賣案之高銘桂之子高怡和於本院調查時所 證稱之簽約或付款時有與被告見過面,但當時出面處理事情 的都是乙○○的太太丙○○○等情相符(見本院更二卷第58 頁中段)。足認被告所辯稱之系爭土地為其配偶與自訴人合 夥購買、並由其配偶處理出售予高銘桂等情,應屬可信。 ㈤另查,自訴人係於94年3 月7 日以被告為系爭土地合夥人, 涉嫌侵占系爭土地出售予高銘桂後而持有自訴人所應得之價 金為由,而對被告提起本件侵占自訴等情,此參蓋有本院收 文戳章之自訴狀1 份即明。基此,自訴人對於被告是否為系 爭土地合夥人、有無侵占買賣價金等情,應知之甚詳。然自 訴人卻於本自訴案繫屬後之97年4 月1 日,就系爭土地與被 告之配偶丙○○○達成協議,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新店土地 帳戶總結帳協議重點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二卷第168 至 169 頁)。若被告果係系爭土地合夥人且曾處理系爭土地出 售予證人高銘桂事宜,自訴人理應與被告協議或和解,然卻 與被告之配偶丙○○○達成協議、和解,更徵被告應非系爭 土地合夥人,亦與系爭土地之買賣無涉。是自訴人指訴被告 因曾參與系爭土地出售事宜,而認侵占自訴人所應得之價金 犯嫌,則顯屬無由。
㈥末查,既無從證明被告曾為系爭土地之合夥人或曾參與系爭 土地之出售事宜,且該新店土地帳戶總結帳協議重點亦為被 告之配偶丙○○○與自訴人簽訂,即難認該每坪為17萬2500 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所提出而使其陷於錯誤。是 自訴人指訴被告此部分所涉之詐欺犯行,亦屬無從認定。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實 際參與系爭土地之購買及出售事宜,即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 指稱之侵占、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配偶丙 ○○○是否涉嫌侵占、詐欺犯行,則由本院另為審結,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莊明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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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