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三樺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
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二五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被告乙○○涉有刑法竊盜及侵占 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О九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二五О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在 案。
四、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台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刑 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告訴意旨雖以:被告乙○○為赤崁紡織股份有限公 司(現改名為赤崁科技股份限公司,下稱赤崁公司)之代表人,於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二日,與台和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和全球公司)訂立租賃契約, 承租台和全球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二七九之一、三一四之五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高雄縣仁武鄉○○路三二九之三號廠房與廠房內PCB印刷 電路板機器捨設備,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又改為購買。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經許可,將告訴人所有置放於高雄縣仁武鄉○○路三二九之十 號廠房內之壓合廠機器設備一批,一併據為己有,雖經告訴人發函催請其返還 ,赤崁公司反回函聲稱已取得壓合廠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因認被告涉有竊盜及 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刑法竊盜罪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始克成立。易言之,須行為人具有主觀之違法要素,而客觀上又有竊取他
人之動產或有因持有他人之物,而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其犯罪始能成立。茍 行為人缺乏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然有未經許可而取用他人財物 或侵占他人財物之情事,仍與竊盜罪或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四)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上揭赤崁公司與台和全球公司訂立租賃契約、買賣契約及 赤崁公司有占有使用高雄縣仁武鄉○○路三二九之十號廠房內之壓合廠機器設 備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竊盜或侵占犯行,辯稱:赤崁公司原是與台和全 球公司訂立印刷電路板廠房、機器設備之租賃契約,因壓合是PCB(即印刷 電路板)必要製程,壓合廠機器設備當然包含在內,所以台和全球公司之代表 人(同時為本件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甲○○已將系爭壓合廠機器設備交給赤 崁公司使用,嗣後因故將租賃改為買賣,壓合廠機器設備自然也包含在內,至 於機器清單內雖未寫到壓合廠機器設備,惟依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壓合廠機 器設備並不因設備清單未列入而被排除,伊認為已取得壓合廠機器設備之所有 權,並無竊盜或侵占之犯行等語。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和全球公司與 赤崁公司訂立『印刷電路板(仁武廠)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嗣於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七日又改訂『印刷電路板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此有上開契約書二 份附於偵查卷可徵(參偵查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三一頁)。又於雙方訂立租賃 後,當時負責為台和全球公司及告訴人公司點交所有機器設備之告訴人公司廠 務經理即證人黃勝昌亦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機器廠房是由伊代表三樺田公 司點交給赤崁公司,財產目錄是三樺田公司給伊的,點交之物有包括高雄縣仁 武鄉○○路三二九之十號廠房部分(指廠房內壓合廠機器設備),壓合器是自 動化,其中一部分為PCB,因是全廠均交給赤崁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以全 廠員工及經理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均同時過去,轉由赤崁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繼續僱用等語。次查,依台和全球公司與赤崁公司所訂立之上揭『印刷電路板 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內容觀之,其中第一條約定:乙方(即台和全球公司) 提供仁武PCB廠機器設備一批,總金額新台幣壹億壹佰萬元出售予甲方(即 赤崁公司),明細詳如附件。第六條約定:「正常營業及生產所需之週邊設備 ,不因設備清單(附件)未列入而被排除」,此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於偵查 卷可稽。由上開約定意旨觀之,若係正常營業及生產所需之週邊設備,縱未列 於附件清單內,仍屬買賣契約標的之一部分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既因信賴買 賣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及原為告訴人公司廠務經理黃勝昌之點交,而主觀上 認為赤崁公司已因買賣關係而擁有系爭高雄縣仁武鄉○○路三二九之十號廠房 內之壓合廠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被告所辯應非無據。
(五)又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前曾代表台和全球公司與被告任代表人之赤崁 公司訂立合作合約書,依雙方所訂之該合約書所示,其中PCB印刷電路板部 分,於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台和全球公司)於簽約時負責取得 PCB廠房(即仁武鄉三二九之三號)之廠房土地產權;廠房應含三樺田公司 向蔡廣電機公司承租壓合廠廠房部分,暨將來可承租之廠房。同條第二項則約 定,甲方(赤崁公司)應依照乙方(即台和全球公司)提供如附件三項目清單 及時程購買或租賃生產業務所需設備。乙方則保證附件三清單所列項目,構成
生產業務產品所必須之全部主要設備,並且其各項規格,均屬正確、完整.. ... 」,此有上開合作合約書一分附於偵查卷可憑;由上開約定顯見雙方合作 係由甲○○所代表之公司為使赤崁公司完成一切生產所須之廠房、土地、機器 設備等,裨使赤崁公司得以生產印刷電路板為主要內容,故該合作合約書中顯 然即已包含向蔡廣電機公司承租之壓合廠廠房及其內之機器設備,此亦有該合 作合約書中之附件─壓合廠房及其內機器設備標示之平面圖附於偵查卷足參。 依上開說明,並依此合作合約書所示內容,赤崁公司嗣與台和全球公司於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所訂之上揭『印刷電路板(仁武廠)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 ,自亦包括壓合廠部分至為明顯,此由該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租賃標的訂明:「 乙方(即台和全球公司)願提供仁武PCB廠機器設備一批租予甲方(即赤崁 公司)」一節,益證被告於真查中所辯情節非虛,應堪可採信。(六)聲請意旨另以:告訴人三樺田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和全球公司各有不同之股東、 董監事及財產,主事務所亦有不同,為全然不同之法人,並不因法定代理人相 同而生差異,原檢察官竟因該二法人之代表人同一而誤認告訴人三樺田股份有 限公司應受台和全球公司所為意思表示之拘束,顯然有誤一節。惟查,台和全 球公司因與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為同一人,台和全球公司代表人甲○○是否為 有權處分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壓合廠機器設備,僅屬於是否構成民法上之無權處 分問題,況因無權處分行為於民法債權行為上並非當然無效,而係屬效力未定 之行為,此觀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自明,故無論台和全球公司之代表人甲○ ○對該壓合廠機器設備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能代表告訴人公司所為,亦即該 處分行為之效力是否能拘束告訴人公司,純係屬民事之糾葛,亦難執此遽認被 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竊盜罪或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本件要屬民事之債務糾葛,本應循民事訴訟之方式解決方為正 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公司所指訴之竊盜或侵占犯 行,因此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其認事採證並無違誤。(七)至於聲請意旨雖又以:台和全球公司與赤崁公司間租賃或交易之標的物,始終 未曾辦理點交,因係先有租賃契約存在,後始另外進行買賣交易,因此買賣之 標的物早為赤崁公司所占有,雙方交易完成後,被告即易占有為所有,根本未 再辦理任何點交手續。又在偵查中證人黃勝昌雖證稱曾有點交之行為,但該證 人原係告訴人公司仁武廠員工之一,既非主管又未經台和全球公司授權,其焉 可能代表台和全球公司出面辦理點交,足證該證人所證負責點交等詞,均無可 採云云。查⑴系爭壓合廠機器設備,於買賣成立前,即已由告訴人交付赤崁公 司占有使用,此已經告訴人於上開聲請意旨自承不諱,而該機器設備又係屬正 當營業及生產所需之週邊設備,且台和全球公司原有員工又移由赤崁公司繼續 僱用,此經證人黃勝昌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則依雙方所訂立之前揭買賣契 約內容,及商場交易習慣而言,自足使人誤認系爭機器設備已涵蓋在買賣契約 標的內。是赤崁公司繼續占有並使用該機器設備,亦難認定被告有何竊盜及侵 占之故意。至於赤崁公司或被告有無權利占有並使用系爭機器設備,係屬民事 認定問題,核與刑事竊盜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⑵又證人黃勝昌於點交系 爭機器設備時,係聲請人公司之員工,此已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而點交之財產
目錄亦由聲請人公司交付予證人黃勝昌一情,亦據證人黃勝昌於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明確。參以證人黃勝昌僅係他人員工,系爭機器 設備所有權究屬何人,與其並無利害關係,是其應無干冒偽證刑責而捏造事實 之理,況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證詞內容有何偏頗不實之處,故證人黃勝昌 之證詞即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認事採 證均無不當。告訴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銘
法 官 陳 信 旗
法 官 高 英 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 美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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