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老蒔
林自來
莊進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老蒔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自來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進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老蒔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906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不構成累犯),翌日出監;林自來曾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7 月2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因竊盜案,為臺灣高等法院 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因商業會計 法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 月,上開罪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 18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於96年5 月 7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翌日出監。陳老蒔、林自來2 人為相交多年好友,於97年3 月24日上午某時許,由陳老蒔 駕駛所有三輪車搭載林自來沿途回收廢棄物,於同日中午12 時8 分許,途經臺北縣○○鄉○○路0 段000 ○0 號陳榤龍 所有無人居住之鐵皮屋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將三輪車停放路旁,徒手進入鐵皮屋內,竊取屋內 所有工具箱1 箱(內有切割器2 台、攻牙機1 台、氣動式套 筒板手、電線及延長線各1 卷)及型號TAION8306 之電動砂 輪機乙台後離去。陳老蒔於同日下午1 時許,騎駛前揭三輪 車途經臺北縣三重市環河北路與三信街口處,偶遇在路旁擺 攤販售電動工具機之莊進興,莊進興明知陳老蒔駕駛三輪車 回收廢棄物,其物品來源不明,應詳加查問,且其之前亦有 類似情形,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 00 000號、第19666 號與95年度偵字第487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更應詳查,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未詳問陳老蒔 電動砂輪機來源,即以遠低市價新台幣(下同)700 元之價 格即300 元,向陳老蒔購買上開電動砂輪機,陳老蒔取得上 開款項後,連同其他物品出售給不知情中古資源回收廠商共 700 餘元,扣除油錢後,再與林自來均分。嗣經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陳榤龍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後述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1 款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惟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老蒔、林自來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在陳榤龍 所有無人居住之鐵皮屋旁撿拾破爛,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均辯稱:當天係被告陳老蒔在前揭鐵皮屋門旁邊撿拾到 型號TAION8306 電動砂輪機乙台,認係他人不要之物品,被
告林自來雖亦在場,但就此事全不知情云云;訊據被告莊進 興固坦認於前揭時、地以300 元代價向被告陳老蒔購得電動 砂輪機乙台,嗣後再以500 元回賣予被告陳老蒔(參見本院 97年度審易字第453 號卷,第41頁),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 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該電動砂輪機乙台是贓物云云。經查 :
㈠被告陳老蒔、林自來確於97年3 月24日中午12時8 分許,由 陳老蒔駕駛其所有之三輪車搭載林自來至臺北縣○○鄉○○ 路0 段000 ○0 號陳榤龍所有無人居住之鐵皮屋旁,停妥三 輪車後,旋先後下車,在陳榤龍所有無人居住之鐵皮屋附近 翻找物品,被告林自來且有掀開鐵皮屋外帆布翻找,並撿拾 狀似電線之物品等動作,嗣2 人翻找完畢後,復走向陳榤龍 存放工具之小鐵皮屋處;待2 人又出現在畫面上,返回三輪 車停放處途中時,則見被告林自來手上已多出一整箱物品等 情,有陳榤龍於鐵皮屋外設置之監視器翻攝光碟在卷可佐, 並據本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 77頁),復有陳榤龍領回砂輪機一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可稽,被告陳老蒔、林自來所為,顯非單純撿拾破爛,而係 利用陳榤龍上址鐵皮屋無人住居看守,管領鬆懈之機會,以 遂其等竊盜犯行,至為明確。
㈡被告陳老蒔固辯稱伊以為該電動砂輪機非他人之物,遭人棄 置於地,伊與被告林自來亦未啟門進入鐵皮屋內行竊云云。 惟證人即告訴人陳榤龍已到庭結證稱:伊設於上址設置鐵皮 屋係為供存放修理挖土機的工具之用,就是放切割器、電鑽 、電動砂輪機、延長線等物品,因為這地方常遭竊,所以才 裝設監視器;該址2 間鐵皮屋,工具都放在監視器畫面下方 的小間鐵皮屋裡面的地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 頁、第78頁),衡情亦與常情相符,否則,豈有棄置鐵皮屋 不用,將工具置於屋外,任憑工具遭日曬雨淋之理?益徵被 告陳老蒔、林自來先在鐵皮屋外翻找物品後,旋進入陳榤龍 所有之上址小間鐵皮屋內,行竊屋內工具,並以工具箱裝妥 贓物後一併帶走,始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陳老蒔、林自來雖僅坦承自上址帶走砂輪機一台,惟證 人陳榤龍亦結證稱:伊遺失物品除砂輪機一台外,還包括工 具箱內之切割器2 台、攻牙機1 台,氣動式套筒板手、電線 及延長線各1 卷等物,上開物品之體積且均不致過大,堪可 置入監視器畫面攝得之工具箱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 ,有關證人陳榤龍指證遭竊之電線、延長線,又為被告林自 來自上址鐵皮屋外之地上撿拾在手,亦據本院勘驗無訛(參 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足見證人所證確非無憑。況且
,證人陳榤龍雖非住居於上址鐵皮屋,又非天天至上址鐵皮 屋清點屋內財物,惟上址已設有監視器,證人最後一次使用 或清點上開財物之時點,係在案發前幾天而已,亦均據證人 陳榤龍結證在卷(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檢視監視器, 又僅有被告陳老蒔、林自來2 人至現場且疑有竊盜犯行,益 徵所證屬實,可以採信。
㈣被告林自來雖又辯稱:監視器攝得伊手上所持工具箱內,裝 的都是節鐵等廢棄不要之物品,並無證人陳榤龍所指工具云 云。惟細繹現場照片,可供變賣之廢鐵於鐵皮屋外比比皆是 (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4885號卷第72頁至第78頁所 附現場照片14幀),倘被告陳老蒔、林自來係以撿拾廢棄節 鐵為目的,何須在現場翻找良久?足見被告陳老蒔、林自來 所辯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陳老蒔所稱本案係其一人所犯,被告林自來均不知情 云云,除已與現場監視器攝得情形未符外,亦與其先前坦稱 :當日所得對分,一人約分350 元等語不相符合(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85號卷第64頁),被告陳老 蒔、林自來就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 訛。
㈥又告訴人陳榤龍所有之砂輪機一台為被告陳老蒔、林自來竊 盜得手後,復為被告陳老蒔以300 元代價於前揭時地售予莊 進興,則該砂輪機客觀上自屬贓物無訛。被告莊進興雖有買 受之客觀事實,惟既否認主觀上知悉該砂輪機係屬贓物,則 應進一步審究被告莊進興是否認知該砂輪機確係贓物。經查 ,被告莊進興以在路旁擺攤販售電動工具機為業,前因執此 為業,曾有2 次竊盜、贓物嫌疑,惟均為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73號不起訴 處分書、94年度偵字第16775 號、第19666 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憑(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85 號卷第82頁以下),則其見被告陳老蒔駕駛三輪車回收廢棄 物,其物品來源不明,更應詳加查問。惟被告莊進興原不識 陳老蒔,卻未採取任何措施,以避免購得贓物,已與常情未 符;況被告陳老蒔雖矢口否認竊盜犯行,惟亦曾坦稱曾向莊 進興稱砂輪機係其拾得之物,則於法律評價上,被告莊進興 主觀上既已知悉該砂輪機係被告陳老蒔侵占他人遺失物所得 財物,仍屬贓物無訛,仍難認其主觀上無故買贓物之故意。 甚且,該砂輪機功能完好,僅外表電線部分稍髒,已據證人 陳榤龍證述在卷,惟倘依被告莊進興自陳,其於購入之翌日 ,僅稍做清理,竟即以500 元對價再回售予被告陳老蒔(參 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453 號卷,第41頁),更徵原來被告
莊進興向陳老蒔購入之對價300 元與市場行情確不相當,足 認被告莊進興主觀上確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陳老蒔、林自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核被告莊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 贓物罪。被告陳老蒔、林自來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自來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 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陳老蒔、林自來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 ,素行不佳,莊進興則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 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均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 犯罪所得情形,以及被告陳老蒔於其犯行遭查獲後,雖已設 法將贓物砂輪機一台返還被害人陳榤龍,惟仍未賠償陳榤龍 所受全部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故買贓物罪)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