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98年度執緩字第155 號、98
年度執聲字第91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3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 法第74條第1 、2 項第4 款、第3 項規定甚明。再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案件,經 本院於98年5 月22日以98士交簡字第244 號(98年度偵字第 933 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並應支付新台幣(下同 )6 萬元予被害人傅麗芳(給付方式如附件判決所示),於 98年6 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甲○○經公文通知、合法 傳喚均未依判決主文諭知支付被害人上開金額,情節重大, 被害人傅麗芳並已遞狀請求撤銷緩刑,為此聲請撤銷受刑人 緩刑之宣告。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以98年度士交簡字 第244 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2 千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並諭知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傅麗芳6 萬元(不包 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並於98年4 月5 日前,給付2 萬元, 餘款4 萬元,自98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5 千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 於98年6 月15日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查,受刑人迄今分文未付上開判決 所諭知之條件,有被害人傅麗芳之陳報書為憑,而上開案件 受刑人應履行之金額為4 萬元,受刑人絲毫未履行緩刑所附
之條件,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 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