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778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士簡字第628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9 月17日以92 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乃與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4年10 月9 日某時,與「小鬼」共同前往臺北市○○路43號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北旗門市(下稱遠傳公司),由「小鬼」將 經不詳人士偽造之新月媒體有限公司(下稱新月公司)臺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偽造之新月公司名義之印 章及新月公司負責人陳月卿名義(42年生)之印章各1 枚、 偽造之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下稱資料卡,上有偽造新月 公司、陳月卿名義之印文及署押{ 即簽名} 各1 枚,並貼有 陳月卿{50 年生}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 非偽 造之證件}) 、蓋有偽造之新月公司及陳月卿印文之公司戶 預付型門號開卡客戶資料登記表(下稱登記表)交予甲○○ ,由甲○○向遠傳公司北旗門市店員鄭景輝佯稱受新月公司 委託,代辦如附表一所示之30支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甲○ ○並在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下稱委託書)上蓋用 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新月公司」及「陳月卿」名義之印文 各1 枚後,將上開偽造之資料卡、委託書、登記表及偽造之 新月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一併持向店員鄭景輝行使, 致遠傳公司誤以為係新月公司申請而陷於錯誤,核發上開30 支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甲○○,嗣甲○○再將前開SIM 卡交付予「小鬼」,「小鬼」則交付約新臺幣(下同) 4,000 元予甲○○以為報酬,足生損害於新月公司、陳月卿 (42年生)、同案被告陳月卿(50年生)及遠傳公司對行動
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改為通常程 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月公司負責人陳月卿(42年生)、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月卿(與上述被害人陳月卿同名同姓,所 涉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分別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新月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申請書、登記表及委託書影本各1 紙、真正之新月公 司北市商一字第09415204號臺北市政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被害人陳月卿(42年次)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臺北市政府98年 2 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1149400 號函所附之新月公司登 記表影本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鬼」就前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上 述文書上偽造新月公司及負責人「陳月卿」印文及署押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即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公訴人漏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 共同正犯)、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 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 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甲○○而言,其與 其他「小鬼」間就本件犯罪之實行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 後該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則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均為累犯,並無何者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 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 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 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 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之規定。
㈤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並不論處 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㈥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 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 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 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 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 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 條、第212 條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 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 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 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 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四、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按,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無錢 花用而貪圖小利,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損害於上開被害人等,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並廢 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 算為1 日;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係於96年4 月 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依上述說明,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附表二所列偽造之「 新月媒體有限公司」、「陳月卿」名義之印章、印文及「陳 月卿」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均係偽造,又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 行動電話門號 │
├─────┼────────────────────┤
│1 │ 0000000000 │
├─────┼────────────────────┤
│2 │ 0000000000 │
├─────┼────────────────────┤
│3 │ 0000000000 │
├─────┼────────────────────┤
│4 │ 0000000000 │
├─────┼────────────────────┤
│5 │ 0000000000 │
├─────┼────────────────────┤
│6 │ 0000000000 │
├─────┼────────────────────┤
│7 │ 0000000000 │
├─────┼────────────────────┤
│8 │ 0000000000 │
├─────┼────────────────────┤
│9 │ 0000000000 │
├─────┼────────────────────┤
│10 │ 0000000000 │
├─────┼────────────────────┤
│11 │ 0000000000 │
├─────┼────────────────────┤
│12 │ 0000000000 │
├─────┼────────────────────┤
│13 │ 0000000000 │
├─────┼────────────────────┤
│14 │ 0000000000 │
├─────┼────────────────────┤
│15 │ 0000000000 │
├─────┼────────────────────┤
│16 │ 0000000000 │
├─────┼────────────────────┤
│17 │ 0000000000 │
├─────┼────────────────────┤
│18 │ 0000000000 │
├─────┼────────────────────┤
│19 │ 0000000000 │
├─────┼────────────────────┤
│20 │ 0000000000 │
├─────┼────────────────────┤
│21 │ 0000000000 │
├─────┼────────────────────┤
│22 │ 0000000000 │
├─────┼────────────────────┤
│23 │ 0000000000 │
├─────┼────────────────────┤
│24 │ 0000000000 │
├─────┼────────────────────┤
│25 │ 0000000000 │
├─────┼────────────────────┤
│26 │ 0000000000 │
├─────┼────────────────────┤
│27 │ 0000000000 │
├─────┼────────────────────┤
│28 │ 0000000000 │
├─────┼────────────────────┤
│29 │ 0000000000 │
├─────┼────────────────────┤
│30 │ 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 │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 數量 │
├─────┼─────────────────┼──────┤
│1 │ 偽造之新月媒體有限公司印章 │1枚 │
│ │ │ │
├─────┼─────────────────┼──────┤
│2 │ 偽造之陳月卿名義印章 │1枚 │
├─────┼─────────────────┼──────┤
│3 │ 資料卡上偽造之「新月媒體有限公司 │各1枚 │
│ │ 」及「陳月卿」名義之印文 │ │
├─────┼─────────────────┼──────┤
│4 │ 資料卡上偽造之「陳月卿」名義之署 │1枚 │
│ │ 押(即簽名) │ │
├─────┼─────────────────┼──────┤
│5 │ 委託書上偽造之「新月媒體有限公司 │共3枚 │
│ │ 」及「陳月卿」名義之印文 │ │
├─────┼─────────────────┼──────┤
│6 │ 偽造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 │各1枚 │
│ │ 上偽造之「新月媒體有限公司」及「 │ │
│ │ 陳月卿」名義之印文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