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8年度審易字第872 號),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43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害人甲○○轉帳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及25,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丙○○於民國98年5 月25日、98年7 月20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次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甲○○及乙 ○○等2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害人雖有數 名,惟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 個 ,應僅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 字第245 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係以1 行為觸犯相同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 第343 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本件起訴被告幫 助詐欺罪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提 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 ,並考量被告已分別賠償被害人甲○○15,000元、被害人乙 ○○15,000元(均經被害人同意賠償部分金額),及犯罪後 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 害人等部分損失,被害人乙○○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經此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 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