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1463號
SLDM,98,審易,1463,200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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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79號
、第842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 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永豐 商業銀行士東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 某成員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前之某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係賣家,刊載販賣中 古車之不實訊息,適有乙○○於97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臺 北市士林區○○○路○ 段419 巷11號5 樓上網,見該販賣訊 息,致其陷於錯誤並購買之,且於98年12月31日下午7 時45 分許,將定金新臺幣(下同)2 萬匯至羅章誌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帳戶內,復於98年1 月 8 日下午1 時20分許,乙○○再將尾款40萬元匯至甲○○上 揭永豐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 ○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電腦列印資料、永豐銀行開戶資料 及往來明細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已 為成年之人,應可明確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 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在能預見提供 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工具之下,卻又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雖卷 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收受帳戶之詐欺集團成 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推定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有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財產犯罪有所認知, 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存摺、提款卡、印 章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詐欺取財,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 與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 追償無門,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雖均係其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 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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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