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809號
SLDM,98,交聲,809,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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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0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7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緣國道高速公路三峽交流道往三峽市○○○ ○○路為二線道,每個路口都有雙白線(每一路段之4 分之 1 處即劃有雙白線),且交流道下來到路口的距離很短,汽 車駕駛人如何能及時變換車道?設置雙白線之用意為讓直行 車輛避開左轉車輛之用,增加交通流暢。異議人曾說明執勤 員警舉發當時係因前車原擬左轉,猶豫後又直行,致有違規 或阻礙後車即異議人駕駛車輛前進之情形,異議人於臺北縣 三峽鎮○○路與和平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只好跨越雙白線 ,因而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 98年3 月21日20時38分許,駕駛車號CY-6948 號自用一般小 客車,行駛於臺北縣三峽鎮○○路與和平街口時,原在邊線 為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內側車道,任意駛出邊線跨越兩 條車道行駛,為警拍照採證逕行舉發有「跨越兩條車道線行 駛(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分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就前揭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三、按雙白實線設於路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又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 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前揭時地有跨越雙白實線行駛,而有「任意跨越 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1 紙及採證照片4 張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二)異議人辯稱係因為伊被前面的車子擋住,伊要切到慢車道, 所以只好跨越雙白線云云。經查異議人既領有合格汽車駕駛 執照,就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自難諉 為不知,而異議人既欲直行而誤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倘為 避免影響後車,自應待前車左轉後再為直行或遵循左轉後再 為其他適法之駕駛行為,亦不生何影響後車或妨礙交通之情 ,然異議人明知雙白實線不得跨越,卻捨此不為,而以前置 辯詞,顯係圖自己行駛之便利而未遵守交通規則至明。是以 ,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三)又訊據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員警姜啟光到院具結證稱:前開 照片不是人工照的,警察局於系爭路口設有E 化錄影24小時 錄影裝置,員警會定期調取錄影帶,從頭到尾看錄影過程並 攫取異議人的違規事證。系爭路口沒有禁止左轉標誌,交通 安全規則有規定,轉彎車應該要距離路口,如果那部車子不 動,那部車子應該是在那邊待轉,雙白線從停止線開始總共 15公尺,其實是有時間可以變換車道,這個路口距離交流道 沒有說無法讓駕駛作應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衡諸證 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 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言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而異議人對於前開證人所述之行車方向、燈光號誌及行進 方式等現場狀況均不否認,是以,堪認證人前開證述應屬事 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 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異議 人之前揭違規事實裁處6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經核均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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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