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淵
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律師
被 告 林進隆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陳錦旋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8400、8401、10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淵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林進隆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廖本淵於民國94、95年間係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櫃股 票代號:6215,址設臺北市○○區○○街60號,下稱和椿公 司)副總經理兼財務主管及公司發言人,林進隆係大通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通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 渠等均明知和椿公司之股票係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 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 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且不得有意圖 造成該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 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竟基於抬高和椿公 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和椿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之意 圖,共同為下列炒作和椿公司股票行為:
(一)林進隆於民國94年2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 段133 號「六福皇宮」飯店內,向廖本淵、溫明朝、謝 振宗提出書面協議稱「RE:XX股。1、有關籌碼面:股本 3.45億(34500 張)大股東廖先生:24800 張、林先生: 450 0 張、謝先生:1100張、溫先生:900 張、Total : 31300 張,外面浮額3200張,保守估算:4000張,分配張 數:廖r1500 張、謝r200張、溫r1000 張、林r15 00張、 Total :4200張。2、操作規範:1 、各參與者:交出號 子電話& 集保庫存張數統一由林,r 進 出。2 、每週一:
由各號子營業員將集保庫存明細表傳真至 (02)258 1-2326張小姐收。3 、每二週:由林r 編制各參與者之庫 存張數予各股東,以示公開誠信。4 、大股東(廖,r): 若其他股東有任何異動張數或調節狀況隨時向林,r 告知 (並加強大股東持股信心,宣示長線操作三年1 倍之投資 報酬概念)。結論:和X 股乃是非常績優之小型股,難得 在上市櫃中有如此籌碼集中之股票,只有持股不鬆動則進 可攻退可守,股價亦將有很大操作之空間。PS:若有任何 諮詢可CALL聯絡人張小姐:0000-000-000」,約定共同炒 作和椿公司股票,惟事後溫明朝、謝振宗因故未參與而作 罷。林進隆遂於94年10月1 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下稱 第一階段),利用其配偶呂月珠及親友林月昭、林月美、 鄭素滿、林宜靜、張佩芬、游麗娟、陳獻恩、吳麗雅、張 堯治、洪新進、李美蘭、蘇青雲、李美霜及陳怡燕等人之 帳戶,並利用大通投資公司員工林敬耕名義下單,向不知 情之第一證券公司營業員潘子涵、不知情之元富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營業員郭美華 、不知情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下稱 元大京華證券公司)營業員洪淑珍、不知情之富邦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營業員楊惠 下單買賣和椿公司股票,連續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以跌停 價委託賣出方式拉抬股價,以上開帳戶互為買賣和椿公司 股票,造成和椿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吸引投資 人進場買賣(炒作詳情如附表一)。林進隆於此段期間合 計買進和椿公司股票11,096仟股(金額新臺幣(下同) 901,572,900 元)、賣出15,776仟股(金額1,304,538,19 9 元),其每股買進平均價格約為81.2521 元,每股賣出 平均價格約為82.6862 元,林進隆因炒作和椿公司股票之 獲利為77,697,168元(起訴書僅記載已實現利益約為1,59 1 萬元,且未扣除交易成本,應予更正)。
(二)上揭期間內,廖本淵明知和椿公司與日本山一電機株式會 社策略聯盟尚在洽談中,竟為影響和椿公司股價,於95年 1 月2 日故意將和椿公司與日本山一電機株式會社策略聯 盟利多消息告知不知情之媒體記者林超熙,由其在聯合晚 報報導該訊息,並利用不知情之吳忠二、邱淑及親友廖秋 玲、顏素櫻及詹宜榛等人帳戶,委託不知情之富順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順證券公司)營業員楊聰基,在富順 證券公司及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證券公司) 館前分公司下單買賣和椿公司股票,連續以漲停價委託買 進,以跌停價委託賣出方式拉抬股價,以上開帳戶互為買
賣和椿公司股票,造成和椿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藉 以吸引投資人進場買賣(炒作詳情如附表二)。廖本淵於 此段期間內合計買進和椿公司股票10,056仟股(金額867, 816,538 元),賣出10,786仟股(金額918,283,120 元) ,每股買進平均價格約為86.2914 元,每股賣出平均價格 約為85.1362 元,廖本淵因炒作和椿公司股票而虧損5,18 7,452 元(起訴書僅記載已實現虧損約為1,168 餘萬元, 且未扣除交易成本,應予更正)。
二、林進隆因前揭炒作和椿公司股票而持有大量和椿公司股票, 為繼續維持和椿公司股票價格,自96年2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4 日止(下稱第二階段),復基於抬高和椿公司股票之交 易價格及造成集中交易市場和椿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之 意圖,利用林冠如、林月美、林月昭、林進隆、張堯治、張 佩芬、游萬益、游麗娟、陳獻恩、李美蘭、呂月珠、楊淑筠 、鄭素滿及郭娗暟(原名郭惠雯)等證券帳戶,先以高價委 託買進,再以低價小量委託賣出之交易方式,持續買進和椿 公司股票,並連續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以跌停價委託賣出方 式拉抬股價,以上開帳戶互為買賣和椿公司股票,造成和椿 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吸引投資人進場買賣(炒作 詳情如附表三)。林進隆於此段期間合計買進和椿公司股票 5,172 仟股(金額264,577,250 元),賣出3,373 仟股(金 額182,970,301 元),每股買進平均價格約為51.1557 元, 每股賣出平均價格約為54.2456 元。林進隆於此段期間因炒 作和椿公司股票之獲利為18,068,951元(起訴書僅記載已實 現利益約為1,039 萬元,且未扣除交易成本,應予更正)。三、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本淵、林進隆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潘 子涵、楊惠珺、郭美華、洪淑珍、張堯治、林月美、李美蘭 、張佩芬、洪新進、吳麗雅、游麗娟、呂月珠、林敬耕、李 美霜、蘇青雲、吳忠二、邱淑、林月昭、陳獻恩、林宜靜、 陳怡燕、李佳勇、楊聰基、詹宜榛、顏素櫻、廖秋玲、溫明 朝、謝振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事實欄所載之書 面協議一紙、大通投顧公司之電腦、USB 隨身碟內電磁紀錄 之資料(內含被告林進隆利用呂月珠等人自94年10月1 日起 至95年3 月31日止之買進賣出和椿公司股票之全部詳細資料 、股票日報告、股票庫存表、退佣報表、被告林進隆股票的 注意事項、呂月珠等人頭戶之所有開戶資料)附卷可證。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為炒作和椿公司股票之行為,有櫃買中
心95年6 月2 日證櫃交字0950301511號函、97年3 月25 日 證櫃交字0970003750號函檢附之和椿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 書及相關資料、97年8 月15日證櫃交字0970021097號函檢附 之和椿公司股票查核補充說明暨相關附件(查核期間:94年 10月1 日至95年3 月3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 年3 月18日金管三字第0970010324號函檢附之和椿公司股票 交易分析意見書(查核期間:96年2 月1 日至96年4 月4日 )及投資人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因炒作和椿公司 股票,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獲利及虧損,亦有櫃買中心98 年7 月7 日證櫃交字0980014035號函檢附之相關投資人炒作和椿 公司股票之獲利計算說明(因炒作期間同性質類股指數漲幅 較大,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原則,扣除炒作期間同性質類股 漲幅計算差額)。起訴書僅以炒作期間每股買進、賣出均價 及買進股數或賣出股數計算獲利及虧損,未計算炒作期間股 票賣超或買超部分之獲利及虧損,且未扣除交易成本,應予 更正。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於炒作期間前買進而於炒作期間賣出 之和椿公司股票(炒作期間和椿公司股票賣超部分)不應算 入被告犯罪所得;如認上開賣超部分應算入被告犯罪所得, 亦應以「均價」作為計算基礎等語。惟查: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至第5 項所稱之犯罪所得,參 諸同條第6 項規定之意旨,應包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及財 產上之利益在內。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所定違反同法第 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炒作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罪,於 股票言,必須不斷為買賣行為,藉以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 ,一方面藉機拉抬股價,另一方面吸引市場投資人投入資 金買賣該股票,故其不斷買進股票(交割股款、取得股票 )、賣出股票(交割股票、取得股款),該等股票、股款 即屬炒作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重大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參照)。依據上 開說明,被告於炒作期間前買進而於炒作期間賣出之和椿 公司股票,因為係於炒作期間賣出,其因此取得之股款自 屬被告犯罪取得之財物,而為犯罪所得。辯護人辯稱被告 於炒作期間前買進和椿公司股票時無不法炒作和椿公司股 價之意圖,於炒作期間賣出縱獲有利益,亦屬投資所得, 認為計算此部分所得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尚有誤會。(二)辯護人雖辯稱: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在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中,載明:「第二項所稱犯罪 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
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 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 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 』,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 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 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 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 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且就不法炒作 之情形例示「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 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是以應計 入犯罪所得之股數,必以「炒作行為期間」經用以從事「 操縱」股價之股數始予計入等語。然查上開立法理由固就 不法炒作之情形例示「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 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 然究竟「操縱股數」所指為何,該立法理由並未予以說明 ;參以前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意旨,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所定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 之炒作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罪(違反同條項第5 款之製 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亦可適用),於股票言,必須不 斷為買賣行為,藉以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一方面藉機拉 抬股價,另一方面吸引市場投資人投入資金買賣該股票, 故其買進、賣出之股數,自屬所謂之「操縱股數」。再者 ,縱認為「賣超股數」就股價之變動而言並非用以抬高股 價,然其亦屬利用抬高股價之「操縱行為」之實現獲利行 為。亦即,行為人先以不法炒作行為抬高股票價格,再以 該抬高後之股票價格賣出股票獲取利益。故「賣超股數」 所得之獲利與該不法炒作行為間不僅具有因果關係,且係 行為人基於不法炒作之犯意,積極利用不法炒作之方式抬 高股票價格後賣出股票所獲取之利益,致使不知情之投資 人為相對之買賣,而受有損害(此與一般投資人於行為人 炒作期間單純藉機利用抬高之股票價格賣出股票獲利之情 形不同)。另參酌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該次修正理由載明:「一、本條所規定之證券犯罪 均屬重大影響金融秩序,且常造成廣大投資人之重大損失 ,為使法益侵害與刑罰刑度取得衡平,爰提高刑度為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鑒於此類證券犯罪多有藉機 牟取鉅額不法利益情事,為避免犯罪者不當享有犯罪所得 及嚇阻犯罪,爰提高罰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 下」,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文之「犯罪所得」自應 包含「藉機牟取之不法利益」,亦即利用不法炒作行為抬
高股價後賣出股票所獲取之利益。至於辯護人辯稱:同法 第17 1條第5 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 害賠償金額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既已有發 還、沒收、追徵等規定,該條立法理由還明示「為避免犯 罪者不當享有犯罪所得及嚇阻犯罪,爰提高罰金為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顯見此部分立法理由中之「 犯罪所得」一語,與條文中之「犯罪所得」一語並非相同 ,該立法理由中之犯罪所得,應指「與犯罪有關之利得」 等語。然查本條之犯罪所得本不易計算(實務上常以擬制 之方式計算),立法理由就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亦僅例示 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 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故於承認本條文之「犯 罪所得」包含「藉機牟取之不法利益」之情形下,立法者 或認為可能發生依擬制方式所計算之犯罪所得仍較犯罪者 實際上所取得之利益為低之情況,因此才在立法理由中提 及要藉由提高罰金額度以避免犯罪者不當享有(實際)犯 罪所得之修法結果。而非如辯護人所辯,此部分立法理由 中之「犯罪所得」一語,與條文中之「犯罪所得」一語並 非相同。
(三)至辯護人辯稱:如認上開賣超部分應算入被告犯罪所得, 應以「均價」作為計算基礎等語。惟查:被告於炒作期間 前買進而於炒作期間賣出之和椿公司股票,並非於炒作期 間買入,如僅以炒作期間之每股買進及賣出均價計算犯罪 所得,並非妥適。固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立法理由就不 法炒作之情形例示「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 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然 因為在不法炒作之情形,通常必須不斷為股票之買賣行為 ,以抬高或壓低股價;且股票之買賣行為亦非在炒作期間 內同一時間買進或賣出,故在不法炒作期間買進及賣出之 股票難以一一依上開立法理由例示之方法計算其差額。而 櫃買中心參酌上開立法理由就不法炒作類型所例示之計算 方法,取其扣除同性質類股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以計算差 額之意旨,先就被告於炒作期間賣超和椿公司股票部分, 以每股賣出均價減期初收盤價(擬制買進成本),再乘以 賣超股數,以計算被告於炒作期間賣出此部分和椿公司股 票之獲利。惟因此部分之買進、賣出之股價差額包含炒作 期間同性質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即每股賣出均價受當時 影響同性質類股或大盤漲跌幅之因素所影響),故再比較
炒作期間和椿公司股價振幅(因振幅比起漲跌幅較能反應 不法炒作行為對股價之影響,故不取漲跌幅為比較基準) 與同類股指數或大盤指數振幅,計算和椿公司股價超漲比 例,據以計算扣除炒作期間同性質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後 之差額。故櫃買中心以上開方法擬制計算之此部分犯罪所 得,應較合理,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至於被告於炒 作期間買進及賣出和椿公司股票數量一致的部分,因均以 炒作期間之每股買進、賣出均價擬制計算犯罪所得,其買 進及賣出之股價均同時受當時影響同性質類股或大盤漲跌 幅之因素所影響,故不再扣除同性質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 ,附此說明。
三、被告為第一階段炒作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 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 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 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刑法第28 條 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 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 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 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 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 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 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意 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買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 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證券 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又同條第 2 項規定: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 用之。」。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所謂於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係指不在集中交易市埸以競價方式買 賣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此觀諸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1年 8 月23日(71)台財證(3) 字第1429號令頒之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
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 櫃檯買賣。」及第4 條規定:「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 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 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自明,此即所謂之上櫃公司股 票,依此,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所規範之對象,係指 上櫃公司之股票。查被告所買賣之和椿公司股票,既係在櫃 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亦即上櫃公司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2 項所規範之對象甚明。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之規定處罰。 關於同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即學理上所謂「反操 縱條款」,旨在規範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交易上 之各種不法操縱行為。其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 機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並保護投資人。如行為人 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 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 該條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 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論,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 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
五、查被告基於抬高和椿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集中交易市 場和椿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之意圖,自行及以他人名義 ,連續以高價買入上開股票,且造成大量相對成交,均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斷。被 告雖均一行為同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 第5 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之罪,惟其中 第4 款之規定,係意圖影響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其犯行較 嚴重,依前揭說明,應逕依該款之規定論處,不再論以第5 款之罪。被告分別利用事實欄所載之不知情之人頭帳戶及證 券公司營業員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就第 一階段之炒作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 須有連續多數操縱行為之存在始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因之被 告於炒作期間之多數賣賣股票行為,應均屬接續之犯罪行為 ,而為單純一罪。至於被告林進隆先後二階段違反證券交易 法罪之犯行,時間有所間隔,且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六、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林進隆於本院審理 中與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達 成協議,賠償受損害之投資人11,887,040元,並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78,691,627元(第一階段被告二人犯罪所得合併 計算,並扣除賠償被害人金額後為60,622,676元;第二階段
被告林進隆犯罪所得為18,068,951元),分別有被告林進隆 與投保中心協議書、本院之繳款收據各1 紙在卷可參,被告 二人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七、爰審酌被告廖本淵為和椿公司副總經理兼發言人,被告林進 隆為大通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圖私利,意圖抬高和椿 公司之股價,及造成和椿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 以他人名義連續買賣和椿公司股票,嚴重影響和椿公司股票 之交易價格,致使不知情之投資人為相對之買賣,而受有損 害,進而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然斟酌被告二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有隱匿其所犯罪行,並自白犯罪及自承 錯誤,另參以被告廖本淵並無獲利,被告林進隆已與投保中 心達成民事和解,並繳交全部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之犯罪時間均 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 1 。
八、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 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㈠ 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進隆所犯前開2 罪,其中第一階段炒 作行為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為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 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 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 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又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林進隆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 ,併予 宣告被告廖本淵緩刑三年,被告林進隆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二人因犯罪所得財物,除已賠償被害人外,業已全 部繳交公庫,已如前述,自無庸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6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 5 或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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