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510號
SLDM,97,訴,510,200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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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進華


選任辯護人 黃璧川律師
被   告 尋非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5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進華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連續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尋非常無罪。
事 實
一、緣林宏遠於民國77年11月24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於91 年4 月19日經法院撤銷禁治產宣告後,擬以其所有座落臺北 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 銀行抵押貸款,經由林志和廖國欽介紹結識大盈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下稱 大盈公司)負責人魏進華林宏遠乃於91年12月5 日於大盈 公司上址,在林福順(另經不起訴處分)、林志和廖國欽 見證下,與魏進華簽立「過戶貸款協議書」,約定由林宏遠 先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魏進華名下,由魏進華向銀行申辦 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抵押貸款,林宏遠魏進華各分 得750 萬元,魏進華並應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林宏遠名下所需之印鑑及相關文件交付見證人林福順保管 ,於上開貸款完成時由林宏遠自行辦理過戶歸還手續。林宏 遠遂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交予魏 進華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魏進華明知其與林宏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 意,於91年12月9 日持前揭證件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邱輝吉, 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登記原因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魏進華名下,使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魏進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分別於91



年12月間、92年1 月間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國際商銀)內湖分行、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 銀)臺北分行申辦抵押貸款,均遭駁回,魏進華遂轉向尋民 試(業於95年12月17日死亡)借貸1,200 萬元,並以不知情 之尋民試之配偶宋鳳芹為抵押權人,於92年7 月8 日將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1,500 萬元予宋鳳芹(權利存續期間為92年 7 月8 日至同年10月8 日止)以擔保上開債務。詎魏進華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未將上開貸得 金額中之6 百萬元交予林宏遠,復明知系爭土地僅係信託登 記於其名義,實質上並非其所有,竟未取得林宏遠同意,擅 自於93年7 月21日與宋鳳芹(由尋民試代理)簽訂「土地信 託登記過戶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產權信託登記予宋鳳 芹指定之人,登記期限至94年7 月20日止,屆期未清償或未 按期繳納上開債務利息,宋鳳芹即有權處分系爭土地。魏進 華明知其與尋民試之子不知情之尋非常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 賣關係存在,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93年7 月26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邱雅玟以不實之「買賣」登記原因 ,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尋非常,致林宏遠無法向尋非常追索回 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損害林宏遠之利益。
二、魏進華為大盈公司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人及商 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大盈公司與附表所列之公司間 並無交易往來,竟與饒玉麟(未經起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7 月 份起至94年6 月止,在大盈公司內虛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 28所示之99張不實統一發票,虛列不實銷項金額138,126,00 7 元,分別提供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8之公司,作為進項 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共計扣抵78張,幫助附表所示編號1 至 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 26、編號28所示之24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5,227,595 元, 足生損害於大盈公司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發現大盈公司之進項來源係虛設之恆生國際科技有 限公司(另由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查核大盈公司之進銷項情形時,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宏遠之弟林宏儒告發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告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林宏遠於偵查中之證述: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苟未依法具結,縱已符合傳 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然既因未具結而仍有誤導司法權行使之 疑慮,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時,亦應依上揭人 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故未依 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 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98號判決、93年度臺 上字第6578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害人林宏遠於偵查中97年1 月23日之證述未經具結(96 年度偵字第12340 號卷-下稱偵12340 號卷,第70至72頁) ,依上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魏進華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進華固坦承於91年12月5 日與林宏遠簽訂「過戶 貸款協議書」,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其嗣向尋民 試貸款1,200 萬元,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宋鳳芹作為 擔保,並於93年7 月26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尋非常 ;大盈公司與附表編號1 至編號28所示之公司實際上並無交 易往來,附表編號1 至編號28所示之統一發票99張均屬虛偽 不實之憑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辯稱:系爭土地於91年12月26日過戶於伊名下時,受當時 法令限制,無法辦理信託登記,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伊向尋民試貸款之利息全數由伊負擔,貸得之1,200 萬元全 部由伊取得,毋需分配予林宏遠林宏遠只要求伊每月給付 2 萬元至3 萬元生活費;大盈公司於93年7 月間退票,信用 出狀況,伊係大盈公司負責人,系爭土地登記於伊名下,可



能遭債權人查封,伊為保全系爭土地,徵得林宏遠同意,將 系爭土地過戶予尋民試指定之尋非常,擔保先前向尋民試所 借之1,200 萬元債務,林宏遠並同意若超過一年未清償,尋 非常可自行處分系爭土地,如果土地出售價格高,伊與林宏 遠一起分享,並未損害林宏遠之利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辯 稱:大盈公司於93年7 月間營運不良,范彥聲饒玉麟接手 經營,擬於93年前改組大盈公司及更換股東、董監事,伊遭 饒玉麟詐騙,交付大盈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交給范彥聲饒玉麟,附表編號1 至編號28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范彥聲饒玉麟所為,伊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辯稱:林宏遠與被 告魏進華簽訂上開「過戶貸款協議書」時,並非禁治產人, 具完全行為能力,林宏遠提供系爭土地辦理貸款,係屬投資 行為,被告魏進華並未詐欺林宏遠饒玉麟以接手經營公司 為由,詐騙取得大盈公司之印章、統一發票,並由饒玉麟委 託英哲稅務所處理大盈公司記帳、報稅等事宜,被告魏進華 自93年7 月間起即未實際經營大盈公司,本件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幫助逃漏稅,係饒玉麟所為,與被告魏進華無涉云云。二、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查林宏遠於77年11月24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於91年4 月19日經本院民事庭90年度訴字第1070號裁定撤銷禁治產, 有林宏遠戶籍謄本1 紙、本院民事庭90年度訴字第1070號裁 1 份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4082號卷-下稱他4082號卷, 第4 頁、偵12340 號卷第47至50頁),又林宏遠經撤銷禁治 產後,與被告魏進華於91年12月5 日與簽訂「過戶貸款協議 書」,林宏遠乃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 章、印鑑證明等資料,由代書邱輝吉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魏進華,被告魏進華於91年 12月2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魏進華嗣於92年7 月8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1,500 萬元抵押權予宋鳳芹,並於93 年7 月21日與宋鳳芹(由尋民試代理)簽訂「土地信託登記 過戶協議書」,於93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尋非常尋非常於96年1 月10日將系 爭土地出售過戶予康素菊康素菊於96年3 月28日又將系爭 土地出售過戶予香港商盛至有限公司等情,有「過戶貸款協 議書」、「土地信託登記過戶協議書」各1 紙、系爭土地登 記簿謄本3 紙、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6年9 月13日北市士 地三字第09631481200 號函附91年士林字第29179 號、92年 士林字第16202 號、93年士林字第19870 號、96年士林字第 834 號、5187號系爭土地登記案各1 份及地籍異動索引表3 張、尋非常康素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他



4082號卷第42至44頁、第89、90頁、第19、20、95頁、第19 4 至254 頁、第32至35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二)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證人林宏遠 證稱:伊因積欠信用卡債務,需要現金週轉,故將系爭土地 信託過戶予被告魏進華,以被告魏進華之公司名義向銀行貸 款,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身分證影本 等資料交給被告魏進華處理,過戶土地之目的是要辦貸款等 語(本院卷二第94、96頁),證人即上開協議書之見證人林 福順證稱:林宏遠請伊到大盈公司被告魏進華之辦公室見證 上開協議書,林宏遠自己無法以系爭土地貸款,才會跟被告 魏進華合作,以魏進華之公司的名義貸款,魏進華並未依照 協議書之記載,將過戶歸還土地予林宏遠之資料交給伊,林 宏遠與魏進華簽訂上開協議書是為了要向銀行貸款,不是要 買賣等語(本院卷二第51、52、55頁),證人即見證人林志 和證稱:林宏遠稱其有金錢需求,林宏遠本身信用有瑕疵, 無法貸款,與被告魏進華協商將系爭土地過戶予魏進華,全 權委託魏進華辦貸款等語(偵12340 號卷第22頁、本院卷二 第59、60頁),證人林宏遠、林福順、林志和林宏遠係為 以系爭土地抵押辦理貸款,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 被告魏進華,並非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魏進華,所述均一致 ,堪認屬實;被告魏進華復供稱:林宏遠信用有瑕疵,故將 系爭土地登記於伊名下,擬用大盈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用 買賣為登記原因最省事,實際上伊與林宏遠並無買賣關係, 上開協議書載明系爭土地是信託過戶,就是為了貸款,才過 戶到伊名下,伊對林宏遠負有信託管理系爭土地之責任等語 (偵12340 號卷第20、26頁、本院卷一第26頁),被告魏進 華於告發人林宏儒提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 訟中,並具狀稱:林宏遠原欲向銀行貸款,但因其本身問題 無法辦理,乃與被告魏進華商量,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登記方 式暫時過戶於魏進華名義,以便由大盈公司出名向銀行申請 貸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係信託關係而非買賣等語(本院民事庭92年度重訴字第86 號卷一第16、17、54頁,外放),被告魏進華上開供述,又 與證人林宏遠、林福順、林志和證述相符,足認林宏遠係為 辦理貸款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魏進華,而非將系爭 土地出賣予被告魏進華。此徵諸上開「過戶貸款協議書」記 載:「因甲方(即林宏遠)個人財務需求急需辦理銀行貸款 事務,由於甲方本身問題無法親自辦理銀貸相關事項,故今



採甲方座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部,先行過戶於乙方(即被告魏進華)時再向銀行辦理抵押 貸款,並於同時將乙方過戶還甲方之印鑑等手續文件一併完 成,交付予見證人林福順,於放款完成時即由甲方自行辦理 過戶歸還手續」等語(他4082號卷第42頁),益證於辦理貸 款之信託目的達成後,被告魏進華尚需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 予林宏遠,顯與基於買賣關係終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 形不同,是被告魏進華基於與林宏遠之「信託登記」約定而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可採認。被告魏進華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信託法」早於85年1 月26日即已公布施行,土地登 記規則於90年9 月14日亦修正公布第124 條明定:「本規則 所稱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係指土地權利依信託法辦理信託而 為變更之登記。」,足見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魏進華時,「信託法」、「土地登記規則」關於土地信託登 記均有明文規定,被告魏進華辯稱受法令限制無法辦理信託 登記,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云云,顯不足採。被告魏進華雖 又辯稱:系爭土地過戶係代書告稱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代書是林宏遠找的云云,惟證人即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代書邱輝吉證稱:林宏遠與好幾人一同前往伊的事務所, 將內容已寫好之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魏進華之文件交給伊, 伊只是負責送件,並未問為何要過戶,辦過戶之印鑑是與林 宏遠一起來的人交給伊等語(偵12340 號卷第65頁),可徵 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魏進華, 並非代書邱輝吉所為,衡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攸 關被告魏進華之權利,對於登記所需文件之內容,被告魏進 華不可能毫不知情,況被告尚辯稱係受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土 地信託登記,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益證被告魏進華明知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其名下係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 ,涉犯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縱令其辯 稱承辦之代書邱輝吉非其委託、證人邱輝吉證稱未看過被告 魏進華(偵12340 號卷第65頁),尚無從解免被告魏進華此 部分罪責。
(三)復查,林宏遠與被告魏進華原約定以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貸 款1,500 萬元,所得款項由林宏遠、被告魏進華各分一半, 有卷附「過戶貸款協議書」可稽,被告魏進華於91年12月26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後,於91年12月間、92年1 月間 分別向中華商銀臺北分行、中國國際商銀內湖分行申請貸款 遭拒,有中國國際商銀92年5 月30日(92)中湖字第0090號 函及附件、中華商銀臺北分行92年5 月27日(92)中銀北字 第92139 號函及附件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民事庭92年度重



訴字第86號卷一第86至89頁、第92至116 頁),被告魏進華 因此轉向尋民試借款1,200 萬元,於92年7 月8 日以系爭土 地設定1,500 萬元抵押權予尋民試之配偶宋鳳芹尋民試乃 於92年7 月10日自宋鳳芹帳戶轉帳8,526,000 元匯入被告魏 進華設於大眾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1 紙、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98年5 月5 日永豐銀南門分行( 098) 字第0027號函附宋鳳芹帳戶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 1 紙、被告魏進華於大眾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資料1 紙在卷可 稽(他4082號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151 至153 頁、第136 頁),被告魏進華並供稱:伊向銀行貸款不成,轉向尋民試 貸款1,200 萬元,以匯款及現金方式交付,除上開匯入伊設 於大眾銀行帳戶款項外,其餘款項用以支付貸款利息、代書 佣金,伊有向尋民試取得1,200 萬元,錢全部由伊使用,並 未分一半給林宏遠等語(偵12340 號卷第20、25頁、本院卷 一第29、244 頁、卷二第148 頁),證人林宏遠復證稱:被 告魏進華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未成,表示要以系爭土地向 尋民試抵押借款1,200 萬元,嗣被告魏進華告知已借到1,20 0 萬元,伊應該要分得600 萬元,但並未拿到錢,伊沒有同 意被告魏進華保管該600 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足 認被告魏進華取得向尋民試貸得之款項後,全數供為己用, 並未依「過戶貸款協議書」之約定,將其中600 萬元交付林 宏遠。被告魏進華雖提出林宏遠簽署之「陳述狀」(偵1234 0 號卷第28頁),辯稱因林宏遠毋需使用該款項,同意全部 由被告魏進華支配使用云云,惟證人林宏遠並未同意被告魏 進華保管該600 萬元,業據林宏遠前揭證述明確,況林宏遠 於91年11月間,積欠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款17萬元、渣打銀 行信用卡款36萬元,遭銀行強制停卡,有林宏遠之信用卡戶 繳款紀錄資訊2 紙在卷可參(本院民事庭92年度重訴字第86 號卷第101 、102 頁),適與林宏遠上開證稱其因積欠信用 卡債務,有資金需求,起意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等語相符, 衡情林宏遠既需用金錢,實無可能同意全部貸得款項均供被 告魏進華花用;抑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林宏遠希望伊保 管向尋民試貸得之款項,同意全部貸款由伊支配使用云云( 偵12340 號卷第21、25頁),於本院則改稱:林宏遠後來不 缺錢,故將貸得之款項借給伊云云(本院卷一第260 頁), 被告魏進華對於未將上開600 萬元交付林宏遠之原因,或稱 係受林宏遠委託保管,或稱係林宏遠再借與其使用,所稱前 後不一,顯係臨訟編造飾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魏進華雖 又辯稱其向尋民試貸得款項後,每月支付林宏遠2 萬元至3 萬元生活費云云,惟此部分金錢並非向尋民試借得之款項,



係被告魏進華另外付給林宏遠,經被告魏進華供述在卷(本 院卷一第29頁),縱被告魏進華辯稱其每月支付林宏遠2 萬 元至3 萬元生活費屬實,亦與向尋民試貸得之1,200 萬元無 涉,被告魏進華顯係意圖自己不法利益,違反「過戶貸款協 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貸得款項全數供己花用,致生損 害於林宏遠
(四)證人林宏遠證稱:伊原先不知道系爭土地過戶予尋非常,係 經由林宏儒才知悉,被告魏進華提出以伊名義簽署之陳述狀 (偵12340 號卷第28頁),係被告魏進華事後打字製作書狀 ,拿給伊簽名,伊當初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尋非常等 語(本院卷二第101 頁),可徵被告魏進華辯稱林宏遠同意 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尋非常云云,顯非事實;依上開「土地信 託登記過戶協議書」第2 條約定「俟甲方(即被告魏進華) 日後清償貸款,並無欠繳利息時,乙方(即宋鳳芹)應負責 無條件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回復甲方名下(或甲方指定之人 )」、第5 條約定「本協議雙方同意至94年7 月20日止,期 限1 年。若逾期或未按時繳息,乙方得依合理價格處分上開 土地,所得款項扣除本金及利息,餘款交回。」,而被告魏 進華所營之大盈公司於93年8 、9 月間大量退票,退票金額 逾千萬元,顯然財務情況甚差,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查詢 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87、88頁),被告魏進華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尋非常時,對於本身無資力清償貸款 及如期繳納利息,系爭土地勢必遭尋民試依上開約定予以處 分,無法再回復移轉至林宏遠名義,顯屬明知;又系爭土地 於91年11月1 日曾經中國國際商銀內湖分行委託福茂鑑價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價,認每坪價值1 萬元,系爭土地共3,55 6.86坪,市價淨值為35,568,600元,有中國國際商銀內湖分 行房貸簡式估價預估表1 紙在卷可稽(偵12340 號卷第57頁 ),被告魏進華於91年12月以不實之「買賣」原因,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向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為42,329,5 20元,有該移轉契約書1 紙在卷可參(他4082號卷第201 頁 ),被告尋非常於95年12月22日以2,75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 予康素菊,亦有尋非常康素菊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 可佐(偵12340 號卷第32至35頁),足見系爭土地之價值遠 超過1, 200萬元,而尋民試對被告魏進華僅有1,200 萬元本 息債權,顯見系爭土地之價值遠超出債務金額,被告尋非常 出售系爭土地後,扣除被告魏進華積欠之借款本金、違約金 、利息等債務,尚退還被告魏進華560 萬元,據被告魏進華 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1頁),並有被告尋非常魏進華



96年12月間簽訂之協議書1 紙在卷可稽(偵12340 號卷第36 頁),而上開560 萬元亦為被告魏進華所用,並未交予林宏 遠,林宏遠對於系爭土地經債權人出售扣除債務後,尚有餘 款退回,毫不知情,有證人林宏遠證述可憑(本院卷二第10 1 頁),益見被告魏進華先將系爭土地貸得之款項供己使用 ,嗣無資力清償債務,為圖脫免債務,遂與尋民試簽訂「土 地信託登記過戶協議書」,將價值超出債務金額甚鉅之系爭 土地過戶至尋非常名下,俟被告尋非常處分系爭土地後,被 告魏進華積欠之1,200 萬元債務不但全數獲償,尚可再取回 餘款,林宏遠不啻平白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魏進華坐 享不法利益。被告魏進華雖辯稱:大盈公司經營失敗,辦公 室被查封,伊為恐債權人查封伊名下之系爭土地,始將系爭 土地過戶予尋非常云云(他4082號卷第68頁),惟尋民試借 款債權1,200 萬元,業於系爭土地設定1,500 萬元抵押權為 擔保,且抵押權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變動遭排除,並無為 避免遭債權人拍賣,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尋非常之必要 ,況若被告魏進華係避免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遭債權人查 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於林宏遠名下即可,足 見被告魏進華所辯,殊不足採,其違背與林宏遠之信託約定 ,損害林宏遠利益之背信犯行甚明。又按所謂信託行為,係 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 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土地信託登記之受託 人縱違反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受託登記其名下之部分土地, 與他人交換或出售、抵押,尚與刑法上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 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其負侵占之刑責,應成立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36號 判決參照),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信託登記予被告魏進華, 被告魏進華形式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其將系爭土地抵押貸 款全數供己花用、擅自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尋非常,揆諸 上開說明,尚難認係侵占他人之物,附此敘明。(五)再查,被告魏進華於93年7 月2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尋非常,登記原因為「買賣」,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他4082號卷 第223 、224 、227 、228 頁),惟依「土地信託登記過戶 協議書」第1 條之記載,被告魏進華係「甲方(即被告魏進 華)同意將該標的物之產權信託登記予乙方(即宋鳳芹)指 定之人」,被告魏進華並供稱: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予尋非 常,伊與尋非常間並無買賣關係,因當時無法規可以辦理信 託登記,故用買賣方式過戶等語(他4082號卷第68、83頁、 偵12340 號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30頁),證人即辦理上開



過戶手續之代書莊豐名證稱:有一位陳先生稱有買賣登記案 件要辦,找伊處理公契文件,伊並未看到買賣私契,也不知 道買賣價格,伊有見到魏進華尋民試魏進華表示要登記 給尋老先生那邊的人,賣方魏進華之姓名、資料先打字打好 ,買方部分先空白,因要登記給誰還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 第254 、256 頁),足見上開過戶手續係由被告魏進華委託 辦理,被告魏進華就登記原因為「買賣」係屬不實,應知之 甚詳,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尋非常時,「信託 法」、「土地登記規則」已有土地信託登記之相關規定,被 告魏進華辯稱受法令限制無法辦理信託登記云云,委無足取 。被告魏進華明知與被告尋非常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仍以不 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尋非 常,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 簿公文書,涉犯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至為顯 然。
(六)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魏進華係利用林宏遠甫經撤銷禁治產宣告 ,明知自己無投資之意思,向林宏遠佯稱可以系爭土地向銀 行貸款取得資金來投資,致林宏遠陷於錯誤,將系爭土地過 戶登記予被告魏進華,因認被告魏進華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查,證人林宏遠證稱:伊本 身未開公司,亦無投資公司之計畫,以系爭土地抵押貸得之 金額,是用以支付個人消費及生活費,伊委託被告魏進華去 借錢,係認為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魏進華名下,魏進華擁有 公司,較容易向銀行貸得款項,因此伊同意將貸得款項分一 半給魏進華等語(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證人林宏遠現雖 因精神分裂症、妄想症於北新醫院住院治療,惟其意識狀態 尚稱清楚,所罹疾患之影響主要是病患對於現實事件之判斷 ,故其陳述可能有違事實或衍生缺乏證據基礎之想法,可能 有能力按場合需要採取合理化及防衛的言語表達,有北新醫 院98年6 月25日(98)北新醫字第064 號函1 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23頁),然證人林宏遠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即其 弟林宏儒證稱:林宏遠經濟上很困難,積欠信用卡費,遭銀 行停卡,林宏遠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魏進華是為了清償卡 債,林宏遠在91年有能力處理自己財產,不動產權狀資料、 印鑑、銀行帳戶都是林宏遠自己管理,林宏遠從來沒有講過 要投資;林宏遠是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魏進華之後,又開始生 病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31 、237 、238 、241 頁),並 與下列證人林福順、林志和證述相互吻合,且系爭土地過戶 予被告魏進華所需之林宏遠印鑑證明書又係林宏遠自己前往 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辦,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8年3



月31日北市士戶二字第09830354500 號函所附印鑑變更登記 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142 至144 頁),堪認林宏遠上揭證述應屬事實,並非林宏 遠自行衍生之合理化或防衛性言詞,堪可憑信。林宏遠既無 任何投資計畫,自無因被告魏進華佯稱貸得款項作為投資款 而陷於錯誤之可能;證人林福順證稱:林宏遠打電話給伊, 表示要簽協議書,請伊到大盈公司辦公室看一下,當時林宏 遠精神狀態正常,在自由意識下簽約,伊認知「過戶貸款協 議書」係經雙方同意簽署;91年3 月間,林宏遠精神正常, 91年4 月間林宏儒林宏遠委託伊為林宏遠辦理撤銷禁治產 宣告案件,伊見證「過戶貸款協議書」,林宏遠自己有判斷 力,並無不尋常之處等語(本院卷二第50、51、54、56頁) ,證人林志和證稱:伊經由廖國欽認識林宏遠林宏遠請伊 見證「過戶貸款協議書」,伊到場時協議書已擬妥,當時伊 不知道林宏遠有精神方面的病症,林宏遠會請伊喝咖啡,伊 覺得林宏遠很正常等語(本院卷二第59、61、62頁);又林 宏遠於91年1 月起在台大醫院門診規則追蹤治療,無明顯精 神病症狀之記錄,且具自我照顧能力,可自行安排日常生活 ,由其長期病史觀之,雖早年曾多此症狀復發,但近年來則 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其認知功能並無明顯退化,且生活自理 無虞,判斷其目前應具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已無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本院民事庭因此認林宏遠禁治產之原因 已消滅,而於91年4 月19日裁定撤銷其禁治產宣告確定,有 本院民事庭90年度訴字第1070號裁定1 份附卷可稽(偵1234 0 號卷第47至50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證人林福順、 林志和證稱林宏遠與被告魏進華簽訂「過戶貸款協議書」時 ,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被告魏進華辯稱並未利 用林宏遠之精神病症施詐騙使林宏遠簽署上開協議,尚非不 可採信。又依被告魏進華供稱其將向尋民試貸得之1,200 萬 元用於籌組公司等語(他4082號卷第84頁、偵12340 號卷第 20頁),縱被告魏進華係以投資需款為由,使林宏遠同意簽 訂「過戶貸款協議書」並將系爭土地過戶於被告魏進華名下 ,以魏進華名義辦理貸款,亦無施用詐術可言,起訴書認被 告魏進華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尚有 未洽,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論以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三、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魏進華為大盈公司負責人,大盈公司於93年7月至94年6 月間,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之99張統一發票予附表編 號1 至28之建逸國際有限公司等,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



,確實提出申報之發票共計84張(其中附表編號17之翔景精 密工業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故構成逃 漏稅之不實發票計78張),惟大盈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進出 口資料、無退稅、留抵稅額為0 ,欠稅金額共計15,719,798 元,雖取得國內進項發票計73紙,進項金額共計134,489,02 7 元,惟所取得之恒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等涉嫌虛設行號開 立不實進項憑證金額計134,468,540 元,占上開國內總進項 比例99.98%,顯見大盈公司並無進貨事實,卻開立上開不實 銷項發票99紙,顯涉嫌幫助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 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6、編號28所示之 24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5,227,595 元之事實,有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1 份、大盈公司營 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 份、大盈公司營業稅稅籍 查詢資料4 紙、大盈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大盈公司93年2 月至94年8 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401)10 紙、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1 紙、大盈公司進 出口報單總項清單2 紙、大盈公司留抵稅額查詢畫面1 紙、 大盈公司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1 份、大盈公司不實統一發 票派查表2 紙、附表所示建逸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14 63號卷-下稱他1463號卷,第5 至9 頁、第11至13頁、第14 至17頁、第21至29頁、第63至72頁、第73至75頁、第77頁、 第79至96頁、第97至105 頁),大盈公司與其進項發票來源 之宏京科技有限公司喜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峻榮商貿開 發有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上揭公司負責人不認識大盈公司 及被告魏進華,業據上揭公司負責人鍾遠通石義雄、謝榮 璘於警詢證述在卷(他1463號卷第12至20頁),而被告魏進 華實際經營大盈公司業務,亦經證人即大盈公司股東田天申 、周良正陳森壬、林麗卿證述在卷(他1463號卷第21至23 頁、第30、31、33、34、37頁、96年度偵字第15340 號卷- 下稱偵15340 號卷,第12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魏進華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饒玉麟證 稱:大盈公司虛增營業額部分係伊提供其他公司之發票給大 盈公司,大盈公司再開發票給伊指定的公司,伊之范姓、莫 姓友人配合為大盈公司虛增營業額,大盈公司之發票是此2 人提供給伊,伊不清楚此2 人如何與被告魏進華聯絡,附表 所示之建逸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發票,大部分都是伊提供 的,魏進華是上開范姓友人的朋友,應該是范姓友人向伊提 到大盈公司虛增營業額之事,伊不記是否有要買大盈公司, 如果有,應該會有買賣之價格;伊不記得有幫大盈公司繳過



健保費,不記得是否答應要撤換大盈公司股東接手經營公司 。伊未親自開立發票,伊係向莫姓、范姓友人指定大盈公司 發票開給哪些公司,哪些公司會開發票給大盈公司,伊不記 得被告魏進華有無告知大盈公司主要客戶、來往廠商,也不 記得有取得大盈公司現金帳、分類帳、銀行帳戶資料,伊未 拿到大盈公司支票,被告魏進華並未將大盈公司辦公室、生 財器具移交給伊;伊未委託會計師或記帳士來幫大盈公司記 帳,伊僅負責虛增營業額,大盈公司是透過范姓友人找伊取 得不實發票來逃漏稅,建逸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是透過其他 人仲介,由伊安排互開發票等語(本院卷一第202 至206 頁 、第210 頁),證人范彥聲證稱:伊之前從事公司買賣之仲 介,有一些公司要結束營業,伊就介紹給想要接手的公司, 賺取仲介費;魏進華表示大盈公司要結束營業,伊就介紹饒 玉麟給魏進華,伊後來才知道饒玉麟買賣發票,伊只有介紹 饒玉麟魏進華認識,之後是他們自己接洽,有無買成伊不 清楚,如果有買成,饒玉麟會付伊介紹費,伊並未拿到介紹 大盈公司之介紹費,伊並未告訴魏進華要接手經營大盈公司 、在93年底以前改組董事及股東之事,伊有委託長安東路一 家會計師為饒玉麟接手經營之公司申報營業稅,伊不知道饒 玉麟有無買成大盈公司,但饒玉麟說與魏進華有合作,魏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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