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539號
SLDM,97,易,539,2009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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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簡啟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四字第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被訴竊佔臺北市○○區○○段壹小段第玖拾陸地號土地部分無罪。
被訴竊佔同上小段第壹佰零貳地號土地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96地號土地(下稱96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經土地共有人丁○ ○(告訴人戊○○、宇○○、戌○○、亥○○、天○○、未 ○○、午○○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乙○○○部 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下述)之同意,於民國91年間起連 續將上揭96地號土地提供予環資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環資公司)負責人吳二堡使用迄今,排除共有人使用權利 ,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公同共有之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分別有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酌。再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 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特定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 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意圖不法利益,將他人不動產,私擅 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 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犯意或客觀之佔用行為,即 不構成竊佔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96地號土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 二堡之證述、委託書、說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7 月15



日執行筆錄、吳二堡所具之切結書、照片及被告自承有將96 地號土地提供吳二堡使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於91年 間伊有同意將96地號土地提供吳二堡使用,然堅詞否認有何 公訴意旨所稱之竊佔犯行,辯稱:96地號土地伊讓吳二堡使 用,並未收取租金,吳二堡當時有寫切結書給伊,承諾只要 共有人要用,隨時會搬走,因為96地號那邊龍蛇雜處,如果 沒有人在反而難管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96地號土地 龍蛇雜處,曾有租佃爭議,被他人種植作物、蓋廟、丟置汽 機車及廢棄物,只要有沒人管理,就會被其他人佔據,被告 之行為,全係出於便於管理土地,無竊佔犯意,為其置辯。四、經查:
㈠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 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96地號土地部分原係由告訴人戊 ○○、乙○○○、宇○○、戌○○、亥○○、丁○○、天○ ○、未○○、午○○等9 人於95年1 月5 日具狀經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 月6 日收狀,對被告丙○○提出 竊佔告訴,有刑事追加告訴狀一份可按(見偵續二字第9 號 卷第91至93頁);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行法第320 條第2 項竊 佔罪嫌提起公訴,惟被告與上開告訴人戊○○、乙○○○為 二親等血親,與告訴人丁○○、宇○○、戌○○、天○○、 未○○、亥○○、午○○為四親等血親,有親屬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參(見偵續二字第9 號卷第96頁),上開告訴人均須 告訴乃論;96地號土地部分經檢察官於95年7 月10日以94年 度偵續二字第9 號處分不起訴後,嗣僅告訴人戊○○、乙○ ○○、丁○○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告訴人宇○○、 戌○○、亥○○、丁○○、天○○、未○○、午○○告訴部 分不起訴處分即確定,該案復經檢察官於96年5 月15日以96 年度偵續三字第3 號處分不起訴,雖經告訴人戊○○、乙○ ○○、丁○○聲請再議,惟告訴人戊○○部分因其該次再議 之聲請逾法定不變期間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而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嗣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四字第2 號提起本件公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二 字第9 號、96年度偵續三字第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6年度上聲議字第3005號命令各一份存卷 可按(見偵續二字第9 號卷第91至93頁、第173 至175 頁、 偵續三字第3 號卷第150 頁以下、偵續四字第2 號第29至33 頁),核先敘明。
㈡96地號土地為被告與告訴人丁○○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且 被告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業據被告自承,並有



96地號土地謄本一份在卷可佐(見偵續二字第9 號卷第97至 106 頁),又96地號土地確為人搭建鐵皮屋並放置車輛,有 告訴人提出之照片一紙附卷可稽(見偵續二第9 號卷第119 頁);惟查告訴人丁○○及其他共有人於86年間曾對96地號 佃農陳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96地號土地,於92年1 月6 日勝訴確定,有本院86年訴字第578 號民事判決節本、臺灣 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 份存卷可參(見偵續三字第3 號卷第99至103 頁、本院卷第 249 至251 頁、第272 頁以下),上開民事案件確定後,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4年7 月15日前往96地號等相關土地 強制執行,當時製作之執行筆錄略以:「債務人陳讚當時不 在場,佔有人吳二堡稱:『96地號土地有改建過,其上之貨 櫃屋是伊蓋的,是向陳讚租地的,時間約在三、四年前,舊 的貨櫃屋也是伊在10餘年前蓋的,該地地主如要請求返還則 願意拆還給地主』。債權人丙○○稱:『96地號土地債務人 於91年間已將該土地返還給我們,不是全部所有權人,只是 返還給如委託書上所載之部分共有人,伊是在91年4 月4 日 時將96地號土地給吳二堡使用,請他管理』」,此有本院執 行筆錄一份可按(見偵續三字第3 號卷第104 至105 頁); 又參以證人吳二堡於95年1 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6地 號土地係地主給佃農陳讚耕作,伊再向陳讚以每月新臺幣2 萬元租金承租,伊在該處經營環資公司,該地上的舊貨櫃屋 是伊在10餘年前搭蓋的,伊在10餘年前即向陳讚承租該處, 新的貨櫃屋是伊在四、五年前搭蓋的,後來被告將該土地收 回後,因為被告及其兄陳宜和均是伊的好友,所以他們才說 這塊地讓伊繼續使用迄今,但這塊地所有權人有好幾個,若 將來他們要用土地,伊必須無條件搬遷,被告及陳宜和最近 一直催促伊搬遷,被告並未曾向伊收取租金等語(見偵續二 字第9 號卷第114 至115 頁),此外,觀諸吳二堡於91年4 月4 日所具致被告及其兄陳宜和之切結書內容略載為:96地 號土地由吳二堡暫時管理使用,以杜絕被人惡意不斷佔用情 形,如將來土地所有人有要求搬遷時,吳二堡應配合立即搬 遷無異議等語,可知自84年間上開96地號土地即由該處佃農 陳讚出租予吳二堡並收取租金,被告丙○○於91年間將96地 號土地收回後,自91年4 月4 日始無償提供給吳二堡使用, 被告所辯無償提供予吳二堡使用,並未收取租金,顯屬可信 。
㈢96地號土地共有人甲○○○○、巳○○、壬○○、卯○○○ 、己○○、庚○、陳宜光、申○○、陳澤凱陳宜天等人於



89年12月20日曾出具說明書及委託書各一份(其中陳宜天簽 名部分僅出現於委託書上),說明書內容略為:上開委託人 認前經律師張政雄所提出對於96地號土地及其他鄰近土地之 訴訟結果地上物補償處理方式認不甚恰當,同意被告及陳宜 和處理,就地上物處理方式以不增加委託人財物支出為原則 等語;而委託書內容略為:委託人委託被告及陳宜和代表委 託人處理有關96地號土地及其他鄰近土地被侵佔及地上物處 理回收之事宜等語,此有說明書暨委託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647 號卷第97頁、第100-1 頁)。又證人即共 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說明書及委託書係 共有人之一即被告之兄陳宜和交給伊,由伊一一拿至委託人 家中請其簽名,當時簽名的委託人均為大房即伊父親陳錫慶 以下之人,簽好後伊就交給被告及陳宜和,甲○○○○原也 要請共有人戊○○簽名,但戊○○僅口頭同意由被告及陳宜 和處理,並未立具書面,且戊○○同意要幫忙聯絡二房系統 之共有人陳澤洋、丁○○及三房系統之共有人宇○○、戌○ ○、天○○、未○○、亥○○、午○○等人,但後來戊○○ 並沒有說處理結果如何;被告因此也幫共有人處理過關於孔 廟抗爭、地下污水道等事情,也幫忙共有人爭取過補償金, 在被告涉入處理之前,均係由伊父親陳錫慶陳宜和在作主 處理土地的事情,二房、三房系統之人較沒有在處理這些事 情,簽署委託書及說明書之意,是因為土地被侵佔,要全權 委託陳宜和及被告去處理,處理時沒有錢,目的就是為了要 處理好之後將土地賣掉大家可以分錢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 9 日審判筆錄),再以證人即共有人庚○於警詢時陳述:有 委由被告及陳宜和代為處理遭佃農侵占之事,後來法院判決 佃農應歸還土地,並無授權被告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字 第647 號卷第24頁);於偵查中證述上開委託書上庚○之印 章為其所蓋用,前揭說明書上庚○之印文也是伊的印章(見 偵續三字第3 號卷92頁);證人即共有人己○○於偵查中則 證稱上開委託書上庚○、己○○之簽名為伊所簽,說明書上 印章也是伊的(見偵續三字第3 號卷第92頁);證人即共有 人壬○○於警詢時陳述有委由被告及陳宜和代為處理遭佃農 侵占之事,後來法院判決佃農應歸還土地,並無授權被告租 予他人使用等語;偵查中證稱上開委託書中壬○○簽名為伊 所親簽,前揭說明書上壬○○印文為伊所蓋,是被告及甲○ ○○○說土地跟別人有糾紛,要其等將土地委託他們跟對方 處理等語(見偵字第647 號卷第22頁、偵續三字第3 號卷第 93頁);證人即共有人卯○○○於警詢時證稱有委託被告及 陳宜和代為處理遭佃農侵占之事,後來法院判決佃農應歸還



土地,並無授權被告租予他人使用等語;偵查中則證稱上開 委託書伊請其子壬○○幫伊簽等語(見偵字第647 號卷第21 頁、偵續三字第3 號卷第93頁);證人即共有人陳宜天於偵 查中證稱前揭說明書及委託書伊都看過,也都同意簽名蓋章 ,當初土地在被告及陳宜和還沒處理前,就被別人佔用很久 ,本次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其他共有人對該佔用人提出法律程 序要追回來,也都沒結果,是被告及陳宜和出面處理後,也 有請民意代表幫忙,處理過程也不需由其他共有人再另外支 付費用,伊認為被告並無竊佔,最終目的就是要叫佔有人遷 走並賣掉土地,共有人再來分錢等語(見偵續三字第3 號卷 第118 至119 頁);證人即共有人陳宜光於偵查中亦證稱前 揭委託書及說明書伊均有看過並親自蓋章簽名,是因為之前 一位張政雄律師處理很久都處理不好,所以其等希望跟佔有 土地的人接觸協調以取回土地,當初講好不用其他共有人付 錢,所以讓被告先墊付處理,最後要賣掉扣除墊付的錢,共 有人再依持分分錢等語(見偵續三字第3 號卷第119 至120 頁),證人即共有人申○○於警詢中證稱:伊有簽署上開委 託書,目的是因土地被侵占多年,委由被告及陳宜和代為處 理遭佃農侵占之事,後來與佃農和解,佃農將土地歸還,並 無授權被告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47 號卷第 20頁);證人巳○○於警詢時陳述:有委由被告及陳宜和代 為處理遭佃農侵占之事,後來法院判決佃農應歸還土地,並 無授權被告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字第647 號卷第23頁) ,又證人陳宜和於偵查中證稱:96地號土地伊父親陳錫慶生 前及委託伊處理,後還因伊中風,就叫伊弟弟即被告處理等 語(見偵續三字第3 號卷第115 頁)。依證人上述證詞,益 可見被告與其兄陳宜和確有得說明書與委託書上之共有人同 意代為處理土地被佃農侵占及地上物回收之事,並於陳宜和 中風以後即全部由被告處理之事時甚明。
㈣被告雖於上開本院執行筆錄自承96地號債務人(即佃農陳讚 )於91年間已將土地返還予上開委託書上所載之人等語,因 被告本得有委託書所具名之上開共有人之授權處理96地號土 地返還之事,當自有權利接受佃農將土地返還無誤;且96地 號土地本即為佃農陳讚於10餘年前出租予吳二堡,由吳二堡 在該地之繼續佔有,被告雖於執行筆錄中稱其於91年4 月4 日起將96地號土地繼續讓吳二堡使用,然吳二堡本即佔有該 地,並非被告重新招來之人,且被告又未向吳二堡收取任何 對價,被告是否有不法意圖,即屬有疑;況被告亦於同日要 求吳二堡切結僅為暫時管理使用,需配合如土地所有權人之 要求隨時搬遷,有切結書影本一紙可按(見偵續二字第9 號



卷第109 頁),是被告雖允以吳二堡雖繼續使用該地,但亦 言明不得侵害共有人權益,實難認有排除其他共有人之支配 之情狀;況被告就96地號土地於本件告訴人95年1 月6 日提 出告訴後,即不斷催促吳二堡搬遷,此業據證人吳二堡於偵 查中證如上述,堪認被告於共有人請求時,已盡其努力要求 吳二堡搬離,苟被告真有竊佔犯意,又何需費力致此?是自 不得以吳二堡未即刻搬離,而罪降於被告。況96地號土地業 已清除回復原狀,有被告提出之照片7 張可佐(見本院卷第 94 至97 頁),復據告訴代理人張玲綺律師於本院98年5 月 27日審理時表示96地號土地業已清空無誤(見本院卷第188 頁),顯見吳二堡確於被告之催促後而搬離並清空96地號土 地,難認被告有侵害共有人之支配權之不法意圖。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不法意圖,復無排除他共有人行使權利 ,被告所涉前開竊佔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竊佔犯行,依 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本件告訴人乙○○○於本院98年 3 月11日收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追加告訴狀一份(見本 院卷第122 頁),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本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被告竊佔96 地號土地係同一事實,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102 地號土地(下稱102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1年2 月5 日,未 經土地共有人即乙○○○(告訴人戊○○、午○○、天○○ 、未○○、戌○○、亥○○、宇○○、酉○○、申○○、己 ○○、庚○、辰○○○卯○○○、壬○○、癸○○、辛○ ○、子○○、丑○○、巳○○、寅○、地○○部分業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同意,擅自將前開102 地號土地整平舖設水 泥後,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之代價,出租 予聯盛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盛公司)負 責人邱淑英作為聯盛公司停放清潔車之用,1 年租期屆滿後 ,更無償將上開共有土地提供予邱淑英使用,邱淑英並將該 土地再轉借予祥記環境清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停放清潔車, 以此方式竊佔上開102 地號土地,因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云 云。
二、本件102 地號土地部分原係由告訴人酉○○、申○○、戊○ ○、乙○○○、巳○○(以上5 人均為被告之二親等血親) 、地○○、宇○○、戌○○、天○○、未○○、亥○○、午



○○(以上7 人均為被告之四親等血親)、己○○(為被告 二親等姻親)、庚○、丑○○、寅○、辰○○○(以上4 人 均為被告之三親等血親)、卯○○○(為被告三親等姻親) 、壬○○、癸○○、辛○○、子○○(以上4 人均為被告四 親等血親)等22人於91年6 月14日具狀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提出竊佔告訴,被告與上開告訴人有前述血親、姻 親關係,有親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偵續二字第9 號卷 第96頁),是上開告訴人均須告訴乃論;又102 地號土地部 分經檢察官於92年7 月22日以92年度偵字第647 號處分不起 訴後,嗣僅告訴人戊○○、酉○○、乙○○○、辰○○○卯○○○、壬○○、辛○○、子○○、丑○○、寅○、午○ ○、天○○、未○○、戌○○、亥○○、宇○○於法定再議 期間內聲請再議,其他未聲請再議之告訴人之告訴部分不起 訴處分即確定,該案復經檢察官於93年6 月29日以92年度偵 續字第221 號處分不起訴,嗣僅告訴人戊○○、酉○○、乙 ○○○、午○○、天○○、未○○、戌○○、亥○○、宇○ ○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其他未聲請再議之告訴人之 告訴部分不起訴處分即確定,該案復經檢察官於94年6 月9 日以93年度偵續一字第49號處分不起訴,嗣僅告訴人戊○○ 、乙○○○、午○○、天○○、未○○、戌○○、亥○○、 宇○○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其他未聲請再議之告訴 人之告訴部分不起訴處分即確定,該案復經檢察官於95年7 月10日以94年度偵續二字第9 號處分不起訴,嗣僅告訴人戊 ○○、乙○○○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其他未聲請再 議之告訴人之告訴部分不起訴處分即確定,該案復經檢察官 於96年5 月15日以96年度偵續三字第3 號處分不起訴,雖經 告訴人戊○○、乙○○○聲請再議,惟告訴人戊○○部分因 其該次再議之聲請逾法定不變期間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而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嗣經檢察官以96年偵續 四字第2 號提起本件公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偵續二字第9 號、96年度偵續三字第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6年度上聲議字第3005號命令各一 份存卷可按(見偵續二字第9 號卷第91至93頁、第173 至17 5 頁、偵續三字第3 號卷第150 頁以下、偵續四字第2 號第 29至33頁),核先敘明。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乙○○○係被告之二親等血親,其告訴被告丙 ○○竊佔102 地號土地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20 條



第2 項之竊佔罪,依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98年3 月11日收文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追加告訴狀一份(見本院卷第122 頁),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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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盛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資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