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仁盛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建寶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82年2月15日起至89年2月15日止 ,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本息,依年息4.5%計算利息,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借款逾期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抵押品部分獲償,本金尚欠 1,199,000元未清償,訴外人林 建寶於89年6月2日死亡,被告甲○○為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8條之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祺民秀繼字第88號函、訴外人林建 寶之繼承系統表及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12,880元由被告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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