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權處分之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 確認97年1月18日第5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被告以乙 ○○○○○章程第9條規定通過決議將原告停權處分之決議 無效;(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聲明保留其 他權利損害之訴追。嗣於民國98年7月21日所提民事言詞辯 論狀減縮為:(一)確認被告於97年1月18日第5屆第6次理 監事聯席會議中,以乙○○○○○章程第9條之規定通過對 原告所為之停權處分決議,對原告無效;(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被告雖不同意,惟上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原告非被告會員,按乙○○○○○章程第6條規定,凡在本 市行政區域內依法成立之學校教師會(含聯合學校教師會) 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東信國小教師會為被告之成員,故原 告依法隸屬東信國小教師會所派出之代表,惟被告卻以民國 97 年1月25日基市教師會字第00970010號函,及其附件同年 1 月18日乙○○○○○第5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節錄 頁及同年1月17日『監事會專案調查報告』,指稱原告個人 妨害乙○○○○○名譽,並通過停權處分之決議。東信國小 教師會於98年4月10日以基東信校教師會字第898003號函請 被告釋明對於原告之停權疑義,至今未覆。原告復於98年4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說明原告之停權標的,被告於 98年4月13日收受,並於98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但非 對原告存證函中『停權標的』之疑義為回覆。原告所屬教師 會東信國民小學教師會於98年4月23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
緣被告對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未針對原告存證信函指稱之停 權標的疑義做詳實答覆,故再以存證信函請乙○○○○○說 明有關原告權案之期限、停權之『權』意指何權、停權效力 及其範圍等,惟98年4月24日文到至今尚未見覆。原告所屬 教師會東信國民小學教師會迫於無奈,遂於98年4 月20日函 基隆市政府說明被告對於原告為停權決議無效,惟市府至今 近一個月尚未回覆。
二、被告於97年 1月17日監事會專案調查報告中,指稱原告妨害 被告名譽違反教師會章程第 9條之規定。惟原告隸屬基隆市 東信國小教師會,不具乙○○○○○章程所定之學校教師會 團體身分,非被告會員,自非章程規範行為之調查論處標的 ,監事會標的調查錯誤,理事會議決程序與標的亦屬違誤。 且被告無處分個別教師之權源,原告隸屬東信國小教師會, 故被告對於原告個人之處分應屬無效。又被告片面指控原告 違反乙○○○○○章程,通知原告停權處分,造成原告於東 信國小教師會之基本會員權利受損,如喪失為東信國小教師 會代表人之權等,確認停權處分無效後,得恢復原告個人人 格、誠信、公信力及原告所屬東信國小教師會之基本會員權 利,停止因該停權決議對原告個人名譽上之傷害,故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固曾以 97年訴字第344號對被告提起撤銷停權決議之訴,惟本件係 確認被告所為之停權決議無效,兩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迥然 不同,非同一案件,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四、被告又抗辯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惟訴權存在之 要件有三,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 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最高法院 31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並非被告之會員 ,被告卻以97年1月25日基市教師會字第00970010號函,及 其附件97年1月18日乙○○○○○第5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 議紀錄節錄頁及97年1月17日『監事會專案調查報告』,指 稱原告個人妨害乙○○○○○名譽,並通過所謂『停權處分 』之決議,該『停權處分』之決議即訴權存在之要件一關於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另該『停權處分』亦發函給東信國小 教師會,致東信國小教師會遵循被告之函令,對原告對外代 表、參與之權利加以執行限制,雖經東信國小教師會函請乙 ○○○○○釋明對原告停權疑義,至今未覆。又基隆市政府 通過被告對丙○○停權決議並予核備,縱東信國民小學教師 會於98年 4月20日函基隆市政府說明,並主張該決議無效, 惟基隆市政府至今尚未見覆。又依據被告所為之會議記錄文
意以觀,乃停止原告個人會員權,原告並非被告會員,被告 竟決議停止原告個人會員權,於法不合,且事實上對原告產 生不利影響,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存在 ,影響原告於所屬之東信國小教師會之權益,仍不失為現在 之法律關係。準此,被告與基隆市政府一連串之謬誤行為, 明顯影響原告對外代表東信國小教師會之權利,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基於上述,聲明:
(一)確認被告於97年1月18日第5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 以乙○○○○○章程第9條之規定通過對原告所為之停權 處分決議無效,對原告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不同意原告於98年7月21日提出言詞辯論狀,訴之聲明 變更。
二、乙○○○○○理、監事會目前已第6屆,第5屆已成過去,理 事長亦已由丁○○變更為甲○○,縱被告曾對原告為不實之 停權處分決議,該決議於97年1月24日作成,至98年1月23日 屆滿,原告起訴之內容,皆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依49年台上 字第1813號判例之意旨,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被告尚 未登記為法人,為非法人團體,與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是否受 侵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經本院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亦 不能除去原告在私法上地位限於不安之狀態,原告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依教育部97年11月3日台研字第 0970212897號函所示,教師不得以個人名義參加地方教師會 ,原告既非被告之會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再原告於本院 97年度訴字第344號訴訟過程中,曾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 被告於97年1月18日第5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對原告所 為停權處分之決議無效,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被告於97年 6月18日舉行第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分別於 97年4月3日及97年5月9日發函各校教師會推派會員代表出席 ,因原告遭決議停權處分,其會員代表資格已喪失,被告遂 於97年5月12日以基市教師會字第0970038號函,建請基隆市 東信國小教師會於97年5月27日前更換第6屆第 1次會員代表 大會出席代表1名,該教師會理事長即原告於97年5月27日以 傳真方式通知被告同意改派訴外人王克蒂老師替補為會員代 表,此默示之意思表示,已使被告及東信國小教師會產生正 當信賴,豈能出爾反爾,有失誠信。且依該傳真所載:「基 隆市東信國小教師會全體會員教師同意推派」,及原告親筆
書寫「請惠予核辦為荷」,足知原告與東信國小教師會皆同 意並接受停權之事實,依禁反言原則,不得為相反陳述。於 被告97年6月18日第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上,東信國小教 師會提案撤銷該停權決議並恢復原告及訴外人劉拯德之權, 後該案決議以超過停權期限為由而擱置,形同遭會員大會否 決。
四、被告於98年 6月18日召開會員大會,大會中無人質疑本件停 權處分決議,連東信國小之會員代表王克蒂、張弘穎及林貞 智三人均未對該決議爭執,司法應尊重出席會員代表之意見 。且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58條自律之原則,既無會員爭執 該停權決議,乙○○○○○理、監事會議又非屬會員大會, 與民法第56條第2項之總會決議尚屬有間,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曾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訴字第 344號提起撤銷停權決議之訴,後聲請變更為確認停權決議 無效之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 9日裁定駁回,本院所為上開 裁定係駁回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且上開事件係請求撤銷停 權決議之訴,本件係請求確認停權決議無效,二者法律關係 顯不相同,因此依據前揭判例要旨,要難認屬同一事件,則 原告提起本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 例參照)。
三、經查,依原告所述,其提起確認訴訟之目的,係為回復其名 譽及恢復原告所屬東信國小教師會之基本會員權利。惟確認 訴訟所能除去者,僅以「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為限。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其意係在「回復其名譽」,然本件訴訟原告
主張因其並非被告之會員,因此被告對其停權處分乃屬無效 ,是以縱為依據原告之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亦僅係確認 原告並非被告會員,此項確認訴訟與原告名譽毫無關連,顯 難達到原告主張回復名譽之目的。且被告所為之停權處分決 議既係針對原告,並未針對東信國小教師會之權,並未損及 東信國小教師會之會員權利,且東信國小擔任被告會員之權 利亦非原告所得主張,故原告以此提出本件訴訟顯屬無據。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有確認利益。從而,本件原告 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 爭點,即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審究,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