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42號
KLDV,98,消債抗,42,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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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甲○○
          (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協議條件苛刻 ,渠依協議條件每月應清償之金額(新臺幣40,054元)已近 渠每月之收入(新臺幣44,188元),扣除渠每月應清償之金 額後,根本無法維持渠及家人最低基本生活,渠終因人窮財 盡、無力還款而毀諾(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實屬因不可 歸責於渠之事由而違反協議;又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原審法院聲請更生等語。並提出抗 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含自國稅局 取得之財產資料等文件)、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影本、聯合 徵信資料、房屋稅籍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債權證明文件(第三人田曄簽發之本票影本17張)、清償證 明影本、各類支出單據影本(含抗告人之女黃嘉蘋之殘障手 冊影本,抗告人之「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影本及「診斷證 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一)抗告人確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 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議,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 5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40,054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抗告人 僅依約履行2期,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協議書暨還款計劃及「債務協商繳款明細」在 卷可稽,堪認屬實。故本件抗告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二)抗告人95年度收 入總額為564,78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7,06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抗告人配偶黃鄭素蘭95年度亦有收入400,791.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33,399元,此有抗告人及其配偶黃鄭素蘭 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故抗告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約80,464元,扣除依上開協議每月應清償 之金額40,054元後,仍有40,410元可供運用,而該數額亦足 以維持抗告人、其配偶黃鄭素蘭及受扶養人黃嘉蘋等3人之 最低生活所需,故難認抗告人有何履行該協議困難之情形存 在。(三)抗告人雖陳稱:渠於94年7月至95年11月間因陸續 罹患糖尿病、高血壓及腎結石等疾病而住院一段期間,致因 無法工作,收入驟減,嗣於96年7月間復因更換人工關節住 院,且尚在復建中,根本無法正常工作,亦為抗告人無法繼 續繳納協商款原因之一,並因此每月需支出醫藥費約4,000. 元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之「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診 斷證明書」等所載,上開情形如非發生於抗告人協商成立之 前,即係於抗告人毀諾之後,顯然與抗告人無法依約履行並 無因果關係。(四)再者,依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抗 告人尚有黃雅菁黃日隆2名子女與抗告人同住,而該2人 皆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且於95年各有工作收入171,648. 元及357,520.元,顯然亦可分擔家庭生活支出。(五)綜上, 本件抗告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議,復未能釋明有何不可歸 責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 顯然違背消債條例第0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且該 欠缺亦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語,為其理由。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消債條例第0151條第5項所稱「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為避免債務人 本可履行協議,卻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 清理程序,解釋上應限於客觀上債務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 、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議時所能預期,方有上開條例之適 用。換言之,倘債務人於協議成立後確實發生如上揭之財產 收入變動情形,致協議無法繼續履行,自屬「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二)次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依 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互負扶養義務;至扶養之程度,應 參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以維持生活所需之費用定之,如 食衣住行及醫療費用支出等屬之(參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1121號判例)。依其意旨,清償債務並非維持生活所必需 ;且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乃法律明文規定,故代 為清償債務,自不在扶養義務範圍之內。(三)依95年銀行公 會債務協商機制所達成之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債務人應依協 議「每月」繳交協商分期款;若未依約清償,則協議視同無



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換言之,債務人因故未依協 議每月繳交協商款,協議即喪失效力,無法再以分期還款方 法清償債務。從而債務人有無能力繳交「每月」協商分期款 ,亦即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自應審酌該月債務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而定,而非以該 年度總收入之平均月薪資論斷。(四)渠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機制所達成之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 零利率,「每月十日」償還40,054元,以抗告人協商時每月 5日受領之薪資繳交後,個人維持生活必要支出不足額部分 再由配偶負擔,勉強可以履行上開協商還款約定。渠依約繳 交95年5月及6月兩期協商款,至95年6月21日渠因糖尿病 發,且病情嚴重(頭昏、體力不濟、視覺模糊),無法正常 工作,經醫囑需住院治療,共住院9日;6月份上班工時因 而減少,導致7月份受領薪資時,僅得31,690元,完全不足 以繳交7月10日應繳交之40,054元當期協商應還款額,遑論 渠尚需支出因病住院所增加之醫療診斷費用。當時渠聯絡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延緩協商還款期限,詎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竟不同意延緩協商還款期限,並要求渠應 於8月10日當期一併繳交兩期共計80,108元,遠超出渠所能 負擔之能力,遂遭最大債權銀行發給毀諾通知,並通知其他 債權銀行協議業已失效。(五)綜上,渠罹患重病住院,因而 增加日常生活所需支出,更因此而致收入大幅減少,履行協 議約定顯有重大困難至為明確,且此支出增加及收入減少之 財產上變動,亦非協商時可得預見,自應屬非可歸責於渠。 又依上開說明,配偶並無代渠清償債務之義務,且其亦非債 務協商還款之連帶保證人,況其收入原本即非充裕,支付個 人開銷及患有多重障礙之次女黃嘉蘋扶養費用後,已所剩不 多。事實上亦無法協助渠繳交高額之協商應還款額。原審將 渠及配偶之收入配合計算,並將配偶個人收入所得列入應償 還渠個人債務之部分,以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限制配偶之財 產權,從而認定渠並非無法繳交協商款項,顯非公允,令人 不服。(六)末查渠有2名子女黃雅菁黃日隆,戶籍雖設在 瑞芳,惟實際上兩人均長年居住在外地,黃雅菁現在臺南市 租屋居住,月入僅1萬餘元,且另有債務負擔,並無能力資 助渠生活所需;黃日隆現與女友王珮錦於臺北縣汐止市租屋 同居,每月收入兩萬餘元,僅足負擔其個人及同居女友在外 生活開銷,亦無能力資助渠生活所需費用。又依上開說明, 縱渠之子女應負擔渠維持生活所需之扶養義務,惟亦不表示 代渠清償債務,亦屬扶養義務之範圍。(七)綜上所述,渠與 金融機構成立協議,惟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



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渠現有資產及收入顯不足以清償所有債 務,自仍得依消債條例第3條、第0151條第6項准用第5項 但書規定,聲請更生之司法上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原審 就本件更生聲請之法律上要件認定,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抗 告,請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0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消 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亦準用之,消債條例第0151條第第6項亦 定有明文。此乃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已陷入經 濟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困境中自生自滅,而衍 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 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困境之消費者, 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 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 受償,並謀消費者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機會。惟對於已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依銀行公會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議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即 不履行債務,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 條例第0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准其 更生或清算,如此始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議, 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導致道德危險。而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難以一概而論,應斟酌債務 人毀諾時之情事綜合判斷之,如客觀上債務人之支出增多, 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或如協商成 立時所定之條件過於苛酷,超越債務人之負擔能力,致客觀 上履行不能,或雖未超過債務人之所得,然留予債務人使用 之資金過少,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者均屬之。次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一)抗告人並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名下除有一間未 為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即臺北縣瑞芳鎮○○路0430 號房屋)外,另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而其積欠債務總額約



為320.餘萬元,未逾1200萬元,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自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取 得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勉扣繳憑單」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並經抗 告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明確,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二)抗告人於本條例施行前,確曾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 償還40,054元,依各債權銀行之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而抗告人僅依約履行2期,自95年7月 起即毀諾而未再行依約履行,此亦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 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務協商繳款明細、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民事執行處 之執行命令影本等件在卷可證。故債務人如非「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其聲請更生,即屬 不應准許。反之,則可予准許。(三)依抗告人提出之95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抗告人95年度之收 入為564,785.元,平均每月為47,065元,而抗告人依協議每 月應繳之金額則為40,054元,高達抗告人每月收入之85%; 扣除抗告人依協議每月應繳之金額後,僅餘7,011.元,已低 於行政院公佈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需。又依抗告人 提出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勉扣繳憑單」所載,抗告人 96年度之收入為503,244.元,平均每月為41,937元,顯然較 95年度之收入為少;如抗告人仍應依協議每月繳交40,054元 ,其金額更高達每月收入之95.5%;扣除抗告人依協議每月 應繳之金額後,僅餘1,883.元,實不足以供抗告人過最低限 度之生活;綜上,可見該協商條件顯然過於嚴苛,不能強令 抗告人履行。(四)抗告人陳稱:渠於協議成立後,罹患重病 住院,因而增加日常生活所需支出,更因此而致收入大幅減 少,履行協議約定顯有重大困難,且此支出增加及收入減少 之財產上變動,亦非協商時可得預見,自應屬非可歸責於渠 之事由等情,亦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及「診斷證 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參以抗告人95年度之收入 為564,785.元,平均每月為47,065元,96年度之收入則減為 503,244.元,平均每月僅41,937元,顯然減少等情,抗告人 所陳,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抗告人前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之條件顯然過於嚴苛,不能強令抗告人履行;而抗告人於協 議成立後,又因罹患重病住院,因而增加日常生活所需支出 ,更因此而致收入減少,致履行協議有重大困難,自可認係



不可歸責於抗告人。此外參以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銀 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當時,並無消債 條例可作為後盾,且債務人亦無法預期嗣後將制定本條例, 故債務人僅有接受或不接受金融機構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如 不接受,則又回復以往高利率之循環惡夢,此外亦無其他更 生或清算程序可供選擇,是以債務人在無任何籌碼可供談判 之情形下,幾無選擇之自由,而金融機構亦因當時僅有此一 協商機制可供債務人選擇,故於協商之時,往往僅顧自身債 權之滿足,而完全未顧慮債務人之經濟情況,逕自提出過於 嚴苛、甚至超出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協商條件,是 以債務人被迫答應其無法負擔之協商條件者,比比皆是。當 時協商之背景既係如此,則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 事由,自應採取較為寬鬆之解釋。總之,本件抗告人事後之 毀諾,衡情應為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僅考量其債權之滿足而未 顧慮抗告人經濟能力所致,且此亦不因於協商時即已存在而 有異。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亦未 逾1200萬元,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惟有不可歸責於 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渠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抗告 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 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本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0495條之1第1項、第045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本裁定已於 98年8月31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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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