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14號
KLDV,98,消債抗,14,200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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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許素梅
代 理 人 吳伯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本院97年度消
債更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94年起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公布,抗告人毀諾為止,總計向親友借貸新臺 幣(下同)156萬元。而抗告人為聲請更生製作債權人清冊 向各該親友徵求意見,及請求提供住址電話號碼時,各該親 友均表示待處理完銀行卡債後若有錢再還,並表明毋庸列入 債權清冊,抗告人自無強行列入之理,且如此可增加債權銀 行之更生獲償金額,對債權銀行顯無不利。再者,抗告人每 月收入42,000元,向親友借貸償還銀行協商款,並無不實, 原審法院對此存疑,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 ,自為調查。是以原審法院未查明事實真相,遽為抗告人未 據實說明收入狀況之不實認定,復以之作為抗告人尚乏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應有未當,爰依 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而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 ,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 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 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 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以下簡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 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 用同條第 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 程序,肇致道德危險。而此處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難以一概而論,應斟酌債務人毀諾時之情事判斷之,如客 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 時所能預期,又如協商成立時所定之條件過苛,超越債務人 之負擔能力而客觀上履行不能,或雖未超過債務人之所得, 然留與債務人使用之資金過少,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其基本生 活者,均屬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僅係從事駕駛計程車之小規模營業活動, 且名下亦僅有賴以維生之汽車一部,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約為 42,000元,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2,761,166元,未逾 1,200萬元,有抗告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抗告人前雖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依 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6月間 起,分80期,利率0﹪,每月分期清償18,422元,惟抗告人 每月營業收入雖有42,000元,但尚應扣除營業成本,雖其原 審聲請狀內記載營業成本高達18,000元,但抗告人並未檢附 相關資料足堪認定營業成本高達18,000元為真,因此本院參 酌抗告人前於95年協商時,於同年3月15日出具之收入證明 切結書所載,抗告人每月淨收入應有30,000元,但扣除協商 分期給付18,422元後,亦僅剩餘11,578元,而抗告人除需負 擔本人生活支出外,尚須負擔扶養其母之費用,且其母僅有 抗告人一人為扶養義務人,如依行政院公佈97年臺灣省最低 生活費為9,829元,2人生活費用共需19,658元,是以依據抗 告人收入狀狀況顯然無法履行95年度之協商條件,是以抗告 人毀諾應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條件,實係在客觀上確有 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而原審以抗告人竟能持續履行至96年 10 月間方毀諾,而認顯然其收入狀況所述非真,且因抗告 人之債權人清冊中並未列載民間借貸債權人,因此認抗告人



稱向親友借貸一事恐非屬實。但抗告人業已敘明其原審因民 間債權人表示無意催討債務故未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且於抗 告審中提出其向民間友人林麗霞蔡魏錦許翠娥許增賢許秀霞、許杜養、許昌榮等7人借貸之時間、金額及由抗 告人所分別開立之本票為證,因此堪信抗告人所稱係以借貸 方式方能持續履行95年度協商迄至96年10月間為真,原審認 抗告人所述不實尚有未洽。則抗告人實際收入確實無法負擔 95 年度成立之協商條件,故其毀諾應屬不可歸責己之事由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其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亦未 逾 1,200萬元,之前雖與部分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有不可 歸責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 人聲請更生,為有依據,應予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 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 廢棄原裁定,並依本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上午10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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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