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90號
KLDV,98,婚,90,200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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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陳氏綢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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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0日結婚,婚 後約一年即於98年2月8日被告以家人過世為由返回越南後, 即未再返回臺灣,經多次電話連繫被告均拒絕返台,伊於98 年4月至越南擬與被告辦理離婚手續,被告稱須給付美金500 元才願簽名離婚,惟被告取得款項後即逕自返回越南鄉下, 被告復要求伊再給付美金300元,然伊堅持被告簽名離婚後 再給付之,被告即不知去向,伊因返台機票時間已屆至而先 行回台,被告亦不願與伊再一起生活而同意離婚,僅要求伊 先付錢才願辦理離婚手續,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且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兩 造離婚。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另證 人即原告之母蕭王玉到庭證稱:「被告有偷我項鍊,而且我 兒子碰被告,她就會很生氣,現在都找不到被告人了。我兒 子有去越南找被告,對方有說要美金五百元才能辦離婚。」 等語,核與原告所提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支付金錢才願簽字離 婚之兩造往來手機信息及其譯文相符,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被告入出境資料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 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



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 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兩造於96年12月10日結婚 後,被告於98年2月8日以家人過世為由返回越南後,即未再 來台,兩造均有離婚意願乙情,業如前述,顯然兩造間夫妻 之情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 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 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之事由,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媛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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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