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8年度,594號
KLDV,98,基簡,594,200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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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594號
原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詎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3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㈠被拒絕承 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 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 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票據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3,2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福基
附 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本票 │發票人│利息起算日│年利率│
│ │ │(新台幣)│號碼 │ │ │ │
├──┼─────┼─────┼───┼───┼─────┼───┤
│ 1 │97年3月23 │100,000元 │717069│張麗華│起訴狀繕本│ 6% │
│ │日 │ │ │ │送達翌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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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同上 │717070│同上 │同上 │ 6% │
├──┼─────┼─────┼───┼───┼─────┼───┤
│ 3 │同上 │同上 │717071│同上 │同上 │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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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