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12號
被 告 甲○○
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
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現役軍人,於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服役,於民國 (下同)98年1月30日晚間10時許,至召集人傳令室遞送公 文時,竊取由原告所簽收保管並為訴外人行政官徐傳智所有 之信封1只,信封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9,192元等情,業 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800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645號判決被告有罪。又案發後 原告隨即自行以其1個半月義務役士兵薪俸賠償被害人損失 ,惟原告至被告落網前,其個人清白屢遭上級長官質疑、勤 務亦遭刁難,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 基簡字第645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國防部北 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43號偵查卷宗、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00號偵查卷宗、本院98年度 基簡字第64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四、次查本件被告因其故意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金錢損害 ,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錢損 害及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又原告因被告之故意竊盜行為 遭受內部調查及長官異樣眼光,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 審酌原告所受損失及兩造現均為現役軍人等情,原告所請求 6,193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核並未過高,應屬適當。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係依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