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340號
TPDM,106,聲,1340,201706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宗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 年度執聲字第1052號、106 年
度執字第1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宗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 期(民國106 年2 月18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 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 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月)、各刑之合併刑期 (有期徒刑5 月),復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 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