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6號
債 務 人 廖淑清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 理 人 王智仁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 2月 10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 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於98年 6月26日所提更生方 案,為第1至36期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37至 48期每期償還4,000元、第49至98期每期償還5,000元,更生 履行期間為八年。惟上述更生方案前經本院於98年7月6日以 基院慧98年度執消債更執安字第46號函請各債權人於文到10 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經債權人均以書面 確答不同意而未可決。經本院函轉部分債權人不同意意見並 命債務人重新提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到院,債務人遂於98年 8月17日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到院。
三、次查:
㈠債務人自承現除從事鈺鼎電子有限公司之電子零件家庭代 工,每月平均薪資約為 7,000元外,每月尚有財團法人臺 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補助 5,100元(每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補助1,700元)及基隆市政府兒少補助9,400元至12,2 00元不等(補助標準:每名未成年子女,15歲以下補助生 活費2,200元,高中職在學者補助就學生活費5,000元。另 債務人98年 6月26日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原載兒 少補助每月5,400元,債務人業已依 98年度直轄市、縣市 政府低收入服務措施相關規定,向基隆市政府社會局申辦 之,並於98年 8月17日具狀更正原每月補助金額),亦有 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8年1月至7月份每 月電子零件家庭代工收入一覽表、電子零件家庭代工照片 及本院98年 6月18日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足憑,是債務人 確有固定收入一節,應可認定。
㈡再觀諸債務人98年 8月17日所提之修正更生方案(內容詳 如附表一所示),其清償總額合計為 444,000元,雖僅為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 1,032,032元之43.02% (小數點第 2位以下四捨五入)。惟因債務人之配偶陳文 華因案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中,無法與債務人 共同分擔家計及三名未成年子女陳OO(0年0月0日生 )、陳OO(0年0月0日生)及陳OO(0年0月0日生)之 扶養費用,亦據債務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北 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為證。債務人為聲請更生 ,除願盡力節省開銷外,並已於所提之修正更生方案 中考量長女陳OO及長子陳OO自高中畢業後,將令 其以半工半讀方式繼續升學,而屆時將所減少支出之 扶養費用用以清償債務。是本件參酌債務人每月收入 扣除每期還款3,500元至5,500元後,僅餘12,900元至 13,700元不等供其支付其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包括膳 食、交通、勞健保、各項稅金、瓦斯、水電及其他生 活雜支等生活必要費用,再佐以債務人住居之臺灣省 基隆市地區,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支出以財政部國稅局所公佈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免稅額每人3,417元[計算式:82,000元÷12月× 1/ 2(夫妻平均分擔)≒3,417元]之標準計算,上開 費用僅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基本生活需求,且未 顯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應屬合理。四、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 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 則債權人反之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蒙受實 際不利益。本件債務人現需單獨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除願 勉力工作外,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將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費用後,而提出第1至36期每期償還3,500元、第37至48期每 期償還4,500元、第49至98期每期償還5,500元之更生方案, 依上揭等情況觀之,債務人已將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之收入 全數用於清償各債權人之債權,且將清償年限延長為條例所 規定之最長年限8年,其清償總成數分別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總額之43.02%及債務人所積欠「債務本金」總額( 792,609元)之 56.01%,足認其有履行該更生方案之誠意, 故考量其已盡力清償及所提更生方案尚屬公允、適當及可行 。
五、再查,⑴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⑵債務人名下僅有 車齡十餘年之輕型機車一部,縱使變價清償,其殘值亦有限 ,且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已高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⑶債務人 95年5月11日至97年5月10日止所得額共計 42,4254元,而債 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 444,000元,顯已逾其更生裁定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分別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及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 2項第4款之可處分所得基準亦無違背;⑷債務人無違反本條 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事由存在。綜上,債務人上開更生方 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六、末查部分債權人陳述意見主張:債務人年僅44歲,若以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依據,勞動期間尚 長,是否應思考於正職工作外,投入兼職工作以積極增加收 入用以清償欠款,而非藉由更生程序以過低之還款成數來要 求債權人大幅減免債務等語。惟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清償成 數雖僅有43.02%,然本院審酌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兼考
量其還款能力,已如前述,且債務人於97年12月11日陳報狀 及98年 6月18日訊問筆錄陳稱曾試圖尋找其他固定之工作, 但經濟不景氣,再加上學經歷不高、中年就業不易等因素, 無法覓得固定工作等語,應堪採信。又債務人經本院通知重 新擬定更生方案後,亦依債權人要求重新提出延長更生期限 至 8年之還款方案及提高清償成數等情,是以,本院認其所 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
七、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自何時開始清償、各債權人債權比 例及所載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 ,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20日,由債務人依更生 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 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 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各債權人之公平,不宜加重最大 債權銀行之負擔,應由債務人負擔,附此敘明。八、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 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 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 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 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 制,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憲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筱雯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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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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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 │
│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月為1期,第1至36期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3,500元、第37 │
│ 至48期每期償還4,500元、第49至98期每期償還5,500元,共計清償96期。 │
│ 二、給付方式: │
│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 │
│ 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 │
│ 三、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 │
│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032,032元。 │
│ 五、清償總金額:444,000元(3,500元×36期+4,500元×12期+5,500元×48期)。 │
│ 六、清償總成數:43.02%(444,000元÷1,032,032元)。 │
├─────────────────────────────────────────────────┤
│貳、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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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率│第1~36期每期 │第37~48期每期│第49~98期每期│
│ │ │ │ │可受分配金額 │可受分配金額 │可受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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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萬泰商業銀行(股) │ 105,811│ 10.25% │ 359 │ 461 │ 5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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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109,317│ 10.59% │ 371 │ 477 │ 582 │
├──┼───────────┼─────┼────┼───────┼───────┼───────┤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268,859│ 26.05% │ 912 │ 1,172 │ 1,433 │
├──┼───────────┼─────┼────┼───────┼───────┼───────┤
│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111,235│ 10.78% │ 377 │ 485 │ 593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387,509│ 37.55% │ 1,314 │ 1,690 │ 2,065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49,301│ 4.78% │ 167 │ 215 │ 263 │
├──┼───────────┼─────┼────┼───────┼───────┼───────┤
│ │ 合 計 │ 1,032,032│ 100% │ 3,500 │ 4,500 │ 5,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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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 1.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應清償總金額 ×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元以下四捨五入)。 │
│ 2.本院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如未經債權人異議,於送達後10日裁定即確定,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 債權人及債務人不必另行聲請。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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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之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
├─────────────────────────────────────────────────┤
│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如六合彩、職棒簽賭等)。 │
├─────────────────────────────────────────────────┤
│3、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及購置不動產。 │
├─────────────────────────────────────────────────┤
│5、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 │
├─────────────────────────────────────────────────┤
│6、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 │
├─────────────────────────────────────────────────┤
│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期貨等)之相關行為。 │
├─────────────────────────────────────────────────┤
│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
├─────────────────────────────────────────────────┤
│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
├─────────────────────────────────────────────────┤
│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4,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 │
├─────────────────────────────────────────────────┤
│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
├─────────────────────────────────────────────────┤
│12、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13、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場所為消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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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
│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 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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